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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西安市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返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6:02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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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西安市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返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西安市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返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13号 2008年1月21日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联合报送的《西安市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返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
建设资金返还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2008年1月8日)

为确保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返还管理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供气、集中供热企业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159号)精神,供气、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随配套费一并征收,其中代收供气公网建设资金每平方米15元,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每平方米18元。
二、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具体负责我市城六区的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受市建委行政委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阎良航空基地、航天基地管委会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三、凡按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规定缴纳配套费的用户,可以享用供气和集中供热服务,供气、集中供热企业可以分别申请使用配套费中每平方米15元和18元的供气、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补助资金。
四、供气、集中供热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气、集中供热协议,以及用户缴纳配套费的缴费凭据等有效文件,是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结算的必备条件。供气、集中供热企业持上述文件每季度到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和受行政委托相应的开发区、基地管委会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作为安排返还供气、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的主要依据。
五、供气、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组成部分,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根据供气、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的实际需要及结算数据,市本级配套费返还部分由市建委商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将供气、集中供热公网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结余转入下年度或在当年继续调整安排使用,超支部分抵扣下年度支出。
六、配套费中代收的供气和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系代收资金,不属于配套费减免范围,不予减免。
七、符合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以及《西安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具备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资质,单机容量超过29兆瓦(或锅炉单台容量超过40吨/小时)的供热企业属于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具备申请使用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的资格。
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阎良航空基地、航天基地管委会各自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结算资金的返还工作,如与供气、集中供热企业另有供气或集中供热合作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市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规划区范围内的配套费返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配套费返还时间从2005年配套费调整之日(住宅建设项目2005年10月1日,其它建设项目2005年7月15日)起计算。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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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陆军和武装警察服现役期满三年(包括超期服役)、海军和空军服现役期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4)被处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地、市、县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公安、劳动、财政、物资、粮食、人武部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3)、(4)、(5)目的,可随时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接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愈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一般不再办理接收手续。本人自带档案和档案材料不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退伍义务兵在报到期限内发生意外,报到前由原部队处理,报到后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物资部门按平价安排供应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民政部门给予部分经费补助,当地信用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优先给予贷款;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并具备立功奖章(英雄模范奖章)、立功证书、立功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服满现役和超期服役的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上,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五)各用人单位从农村招收工人、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或聘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现役期间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吃商品粮的,其安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自治区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十条 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被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3)、(4)、(5)目的,退
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原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原为农业户口的,按在乡青年对待。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含因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属农业户口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本人要求,可在原籍就地农转非,供应商品粮。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先由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县(市)退伍安置部门联系,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员护送回原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原征集地民政部门送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送回家中休养,生活有困难的
,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在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上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置;原是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退伍义务兵,仍回农、林、牧、渔、茶场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中专以上学校(含职业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学校
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工作安排,按同届毕业生的分配政策办理,安置部门不再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其中,父母原为城镇户口或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可在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安排工作。
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可到原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凡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其军龄和新参加工作时间应当合并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愈期半年不报到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凡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应及时转给本人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6日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