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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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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楚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1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相关方面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楚雄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其他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楚雄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六、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州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务。
十、各委员会、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各委员会、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布公文,组织开展工作。州人民政府所属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按批准的“三定方案”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工作。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州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以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议案等,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统一;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法定要求或有必要听证的应举行听证,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附件随正文上报。
十九、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提出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采取行政措施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 文件或行文部署。下级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报州人民政府。
二十四、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州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以及行政问责制,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行政审批及非行政审批服务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有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自觉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欢迎和接受新闻舆论及社会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社会各方面反映的重 大问题,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实,确实的要积极主动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严格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等不作为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等乱作为的,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带头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八、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州政府组成部门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及州委的重大部署;
(二)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大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特殊需要可临时召开。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动用州本级财政预备费和新增财力支出安排等重大事项;
(二)审定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拟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重要议案;
(四)讨论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请示州人民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特殊需要可随时召开。常务会议视内容,可安排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四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向办公室提出,由秘书长统筹报州长审定后列入常务会议议题,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对会议议题有异议应予会前向州长或秘书长提出;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凡属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或会前未形成成熟意见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
四十一、州人民政府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问题;按工作分工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或秘书长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也可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参会人员视需要确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召开。
四十二、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等办公室领导列席。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州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政府领导通报上周工作开展情况和本周工作计划安排,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二)主持人对近期工作提出要求,并明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
(三)研究紧急事项并作出决定(决定事项事后提请常务会议补决策程序)。
四十三、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必须安排专人作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或秘书长签发。
四十四、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不能出席以上会议的,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四十五、各部门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原则上每两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的必须报州长批准;拟在下一年度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各相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底以前报送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后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市和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领导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州人民政府领导接收公文应先交由秘书科送办公室公文管理部门作登记等处理。各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作为附件随正文上报。各部门上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公文涉及多个部门所管工作的,应事先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将征求的部门意见复印件作附件随送审稿上报;法定和按有关规定涉及必须公示和听证等事项的报审公文必须随送审稿上报公示、听证等情况材料。
四十七、各县、市和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政府领导分工分送阅批,涉及几位分管领导的根据有关事项的处理程序由政府领导分别批阅或核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四十八、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四十九、以州人民政府名义行文,一般公文按政府领导分工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公文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上行文,经分管领导审核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后,由州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部门不得要求州人民政府或办公室批转或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一、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十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三、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州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县、市负责人到行政区域分界处迎送。
五十六、州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活动由办公室统筹安排,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七、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楚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并由办公室及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各部门负责人离楚外出,应事先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向分管该部门的政府领导报告。其中,正职须事先报告州长同意后才能外出。
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五十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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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
赵英伟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预售合同转让属于房地产的二手交易,即通常所称的三级市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事实上,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
一、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预售合同标的物是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尚未产生。预购方在预售合同履行中,虽交付预购款,但不享有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其转让处分的,不是所有权。故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即根据转让时预购人已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程度的不同,分别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是债权;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
  1?预售合同债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说明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仅为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没有异议,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都是可以的。《合同法》第80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权转让可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利益受损。同时也便于债务人如期正确履行义务。
  2?预购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所进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往往是达成合同的关键因素,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第二,以预售方的事先同意作为预购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预购人借权利义务转让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保证预售人有机会对受让人的资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预售合同得以正确履行,从而保护预售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预售人、转让人(预购人)的利益。第三,它与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相符。
  3?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综上,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
二、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合同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笔者以为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允许预售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预售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加强国家税收。因为预售合同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预售合同转让后,新预购人取代原预购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也是预售商品房竣工后的产权人。
  3?预售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合同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合同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合同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合同转让,否则预售合同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预售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合同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合同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将原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三、预售合同转让的程序
  预售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预售合同和转让双方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及预售方或银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的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予以转让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让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人。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滞后。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性很大,很多预售转让合同、预售连环转让合同无法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应顺应形势的需要,尽快立法,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预售合同转让条件的行政法规,允许“炒楼花”行为,但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即允许有条件的“炒楼花”行为,并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市场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步规范搞活房地产市场。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9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

  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拆迁安置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定销商品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物价局是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定价原则,协调和监督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先由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报再由市物价局审核并提出测算价格;然后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局和财政局组成价格会审小组,在项目土地出让前,根据项目建设的相关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结论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 定销商品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开发成本构成计算方法与现行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成本构成计算方法相同,利润率按不高于土地取得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基础设施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等五项之和的3%计提。

  开发建设单位可在每次审批价格销售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根据住宅区位、朝向、楼层等差价系数确定每套住房实际销售价格。综合差价系数应等于或小于零。并在售楼处明码标价。

  定销商品房价格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核定,经核定后的定销商品房价格不得因建设费用的变化而调整。

  第六条 定销商品房住宅区按《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并按照《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七条 定销商品房全面实行“一价清”制度。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建设中的各类设施、设备费用均应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全面实行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不得在房价外加收已进入房价成本的各种设施、设备费用。在向被拆迁安置居民公布房价时,要同时公布楼层、区位、朝向等综合差价系数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拆迁安置房居民提供经营服务时,应坚持自愿原则,并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定销商品房在建设、销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定向销售的;

  (二)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擅自销售的;

  (三)销售价格超过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的;

  (四)将公共配套用房擅自出售的;

  (五)虚置价格成本的;

  (六)超出房产监理部门审核确认面积销售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