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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6:0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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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一、制定依据

  依据《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称“30条政策措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办理部门

  成立市“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在市行政审批大厅设专门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其职能是受理企业申请并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信息提供

  “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负责提供《沈阳市支持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实施细则汇编》,供企业查阅申报政策兑现所需要件和办理流程。同时在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窗口设置“30条政策措施”服务专栏,方便企业查询相关实施细则。

  四、办理流程

  1.“30条政策措施”服务办公室专门服务窗口受理企业申报材料。

  2.将申报材料分送到驻市行政审批大厅相关部门办理窗口进行初审。

  3.初审后,各相关部门按程序审核。

  4.市财政局对相关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复核。

  5.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拨付资金。

  6.政策兑现实行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及时兑现。

  五、兑现原则

  1.符合条件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0条政策措施”当中所规定的支持方式,单个项目支持方式不兼得,可选择最优方式。

  2.对按企业税收额补助的项目,按照我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谁得税收谁补助。

  3.对相关政策明确由市和区县(市)、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4.对涉及办公用房补助的,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负担。

  5.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其他企业原则上由所在区县(市)、开发区财政承担,市财政可适当补助。

  六、资金拨付方式

  对原已明确财政资金支持渠道的,继续按原资金渠道落实政策所需资金;对新增资金需求,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按照财政支出科目据实列支。

  附:

“30条政策措施”与“相关实施细则”对接表

政策措施条款
内 容 分 解
相关实施细则
(汇编)

一、设立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立20亿元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采取财政贴息、风险投资、贷款担保、补助、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我市先进装备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等重点产业、企业和重大项目建设。
市财政局-实施细则

二、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支持优势重点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和困难企业,重组后的企业弥补被兼并重组企业以前年度亏损,视同当年实现利润,并按被兼并重组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10%给予补助。支持优势企业、关联企业联合重组。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土地、房产权属变更中缴纳的契税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国有骨干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战略重组。
市国资委-实施细则

  对并购拥有核心技术和重大发明专利的国外科技型企业,按并购实际发生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对重点扶持3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按投资额10%给予补助。对辅导期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相当于企业缴纳所得税10%的额度给予补助,用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500万元奖励。
市发改委-实施细则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300万元奖励。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市质监局-实施细则

  对世界500强企业在我市独资或合资创办研发机构给予500万元补助。对我市承担的IC装备、R0110合成气重型燃气轮机、高档数控机床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给予资金匹配支持。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四、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全面提高产业竞争力。对工业企业当年新增销售收入 3000 万元以上的,按相当于新增地方税收留成部分 20% 的额度给予奖励,用于促进企业改造升级。对先进装备制造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 5% 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经委-实施细则


  对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对现代农业重大项目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5%给予补助。支持和鼓励企业争取国家重点项目。
市农委-实施细则


五、加强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对市级以上工业园区农网改造等重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按投资额 20% 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六、鼓励生产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我市自主研发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的企业,按设备价格 20% 给予补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给予研发生产企业1000万元奖励。
市经委-实施细则


七、推进节能减排
  对工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开展节能降耗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2%-8%给予补助。
市经委-实施细则


  支持生态市创建重点工程项目, 对热电厂和工业供暖锅炉减排脱硫工程建设费用给予每吨位1.34万元补助;对13个区、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对72个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每百吨15万元补助。
市环保局-实施细则


  对区、县(市)新建12个垃圾处理厂和14个大型中转站给予每万吨100万元补助。
市建委-实施细则


八、积极引进地区总部
  对世界500强和跨国公司在我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实际开办费用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在我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区总部,包括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按相当于新增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20%的额度给予奖励。对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租用办公用房,按租金40%给予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九、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比照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政策给予补助;可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每人4500元培训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培训,并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每人500元补助。对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和服务外包企业创建品牌、取得国际资质认证等给予补助。鼓励政府部门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密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对年薪5万元以上服务外包人才,按相当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给予奖励。
市信息产业局-实施细则


十、支持企业出口
  对先进装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出口企业,以2008年出口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每出口1美元补助 0.15元人民币。对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按实际缴纳保费30%给予补助。对企业每取得一项国际认证或海外注册商标,按实际费用50%给予补助。
市外经贸局-实施细则


  鼓励农产品出口。
市农委-实施细则


  帮助出口企业提高自身检测能力,免费为企业培训质量检测人员,为企业创造条件享受分类管理、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优惠待遇,缩短检验检疫周期。
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细则


十一、扩大市场份额
  鼓励金融机构放宽住房、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信贷条件,对金融机构按新增消费信贷额度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创建品牌、服务企业和扩大内需中有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不超过50万元补助。
市服务业办-实施细则


  对当年新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村商品配送中心,按投资额30%给予奖励。
市商业局-实施细则


十二、搭建投融资平台
  市财政注入资金40亿元,整合国有优良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20亿元的沈阳基础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国有工业资产,组建注册资本100亿元的工业发展投融资公司。加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建立投融资规模 8 亿元、担保规模30亿元的农村投融资机构。市财政出资8000万元,支持“一市三县”搭建投融资平台,用于工业园区土地整理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完善信用担保体系
  市财政筹资10亿元,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组建信用担保机构,对信用担保机构按担保贷款总额比上年新增部分2%给予补助。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细则


  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范围,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林权、大型农机具等抵押物贷款试点。
市农委-实施细则


十四、增加信贷投放
  鼓励设立各类金融机构,对在我市新设立注册资本金10亿元以上金融机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5-10 亿元,奖励800万元;注册资本金1-5亿元,奖励500万元。对在我市贷款投放余额高于上年的银行类金融机构,按新增贷款余额1‰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十五、支持企业上市融资
  对在境内外上市的融资企业,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上市后备企业实行分阶段补助,完成企业改制后与境外上市中介机构签约或通过省证监局备案登记的,给予50万元补助;上市申报材料被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管理部门或证交所正式受理的,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补助。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对在科技“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市科技局-实施细则


十六、发展新型金融机构
  鼓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科技银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年内设立20家以上小额贷款公司。
市政府金融办-实施细则

  设立沈阳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注册资金5亿元,逐步扩大规模。
  

十七、稳定就业岗位
  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调整工时等办法不裁员的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每人每月500元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社保补助,补助人数最多不超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在岗职工总数的 50% 。鼓励企业开展待岗职工培训 , 参加失业保险企业在坚持不裁减人员、确保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转岗培训或委托培训,按人均300元标准给予补助。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八、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用负担
  以2008年为基数,今年不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今年少征收城镇参保单位和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1个月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缓缴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十九、实行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对招用农民工企业,按 2% 费率建立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和工伤待遇。
市劳动保障局-实施细则


二十、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在国家、省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础上,我市再取消、停止和减半7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
  

二十一、允许困难企业延缓缴税
  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企业 ,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二、提高退税效率
  对出口业务在一段时期内较为集中或单笔出口退税额200万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实行即报、即审、即退。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力度,对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办法,由原来半年退税改为按季度分期退税,全年汇算清缴;在 2009 年所得税汇算之前,已取得高新技术证书的第一批企业,在汇算期内将2008年超缴的所得税额返还企业。
市国税局-实施细则
市地税局-实施细则


二十三、实施便捷通关措施
  积极推广“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多点报关、口岸放行”,“快速转关”等区域通关模式;对辖区 AA 、 A 类企业经申请采取门到门服务、提前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适用较低查验率等便利通关措施。缩短减免税项目备案和审批时限,登记备案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用汇额度超过100万美元项目复核时间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四、实行多元化海关税收担保制度
  对 AA 类企业和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万美元的 A 类生产型企业,加速办理企业担保验放审批手续。在企业提供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的前提下,采取先放后税等快速通关措施。对辖区内提供银行担保确有困难的大型生产型企业,争取实施资产质押担保;对大型央企争取实行在银行总担保下,子、分公司先放后税措施。对资信度良好的大型企业内销,在有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前提下,提供最高3个月缴税宽限期并可分批次缴纳。
沈阳海关-实施细则


二十五、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对改制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公司、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比例低于 30% 。允许改制国有企业、分立与合并存续公司以净资产出资。对筹建期较长大型企业,试行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可先确认法人资格,核发筹建执照。机械装备、汽车、航空等优势产业企业首次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 20% ,即可办理工商登记,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允许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居留证明的留学人员创办外资企业。注册资本 5000 万元以上公司,可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允许其分公司超出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经营条件、经营资格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只由分公司办理。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六、鼓励组合出资
  实行公司股权出资和出质登记,探索公司债权转股权模式,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农民可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设立涉农服务型公司。
市工商局-实施细则


二十七、下放行政审批权限
  赋予“一市三县”、国家级开发区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相应的市级行政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位。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前置条件,各地区和市直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和变相设定审批项目前置条件。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启动市区联动工作机制,企业设立所涉及的前置审批部门一律实行联合办理制度。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即到即审、即到即验、即到即办,对重大项目实行现场办公。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整体规划、分期环评、分期核准。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一次性完成各分支机构的所有审批手续。基本建设项目总体审批时限控制在 1 个月内。企业设立的总体审批时限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50% 的审批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免收企业年检费。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二十九、优化招投标流程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重点基本建设项目,采取平行运作招投标方式。只要基本符合招标条件,先期进行招标,待手续完备后再予以备案。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受节假日和作息时间限制,即时组织评标和开标。
市行政审批办-实施细则


三十、强化服务意识
  建立重点企业、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骨干企业实行市级领导对口帮扶。根据事权财权划分,由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认真制定实施细则,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面清理和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坚决遏制“文山会海”和各类名目繁多的检查评比。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市政府办公厅-实施细则
市监察局-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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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17日〔57〕法研字第151号请示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57〕财税戊字第74号指示所附“税务机关对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注意事项”中所提的几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我们的意见是:这几类案件一般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有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的,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