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22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大做强,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中注协建立科学的事务所综合评价机制,保证评价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故意填列不实评价信息;
(六)因故终止;
(七)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七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十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者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每年上报注协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数据。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四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该事务所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收入平均值)×50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中该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40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后两年内将业务收入指标权重逐步降低至45%,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权重逐步提高至45%。
第十六条 省级协会可以本办法为参照,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22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信用办、发改委(局),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及时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我省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省信用办、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省内试行。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