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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8:06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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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湘司发〔2007〕116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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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城[2005]1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和“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 的要求,现就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主要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供气、集中供热、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以及园林绿化等。

  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快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积极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就。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全方位开放,行业垄断局面已经打破;竞争机制全面引入,多元化投资结构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了经营效率的提高,市场经济促进了市政公用事业的持续发展。但是,在推进市场化的进程中,一些地方认识上还有偏差;不重视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的建立;存在着监管意识不强,监管工作不落实,监管能力薄弱和监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是自然垄断性行业。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城市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体系是推进市场化的重要保障,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应贯穿于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全过程。各地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意义,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始终坚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落实监管责任,抓好监管工作,促进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认真抓好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有关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者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的行政管理与监督。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主要包括:市场进入与退出的监管、运行安全的监管、产品与服务质量的监管、价格与收费的监管、管线网络系统的监管、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等。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规范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首要环节,必须科学制定标准,严格操作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

  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特点,明确市场准入条件,规定市场准入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完善招投标制度,并负责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结合项目的特点,认真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要明确招标主体、招标范围、招标程序、开标、评标和中标规则,进行公开招标。要将特许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综合考虑成本、价格、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特殊情况的紧急措施等因素,择优选择中标者。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同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市场退出规则,明确规定市场退出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经营期限届满,应按照准入程序和准入条件,重新进行招标。

  (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是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主要实现形式,要逐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特许经营的法律地位。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具体落实市场准入和退出、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特许经营项目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对违规企业的披露、公众监督与参与、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等规定,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是界定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签订协议或协议不完善的,要及时补签和完善特许经营协议。

  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独立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的招标、评估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要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中介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估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

  要加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对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企业限期整改。评估的结果应与费用支付和价格调整挂钩。评估结果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要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完善公众咨询、监督机制,及时将产品和服务质量检查、监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于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行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派遣人员驻场监管。监管员不应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生产紧急情况应对预案,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强化成本监管。成本监管是合理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价格,促进企业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各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加快供水、供气、供热等价格的改革,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

  要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定期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经营和作业者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要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要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收缴率。加强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输送和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一)转变管理方式,落实监管职责。各地要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尽快从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转向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公共服务,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具体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准入、运营、退出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

  (二)完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管。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程序、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和监督方式,依法实施监管。

  要加快相关的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为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撑。

  (三)健全监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是统一的市场。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人才、技术、行业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整合行政资源,逐步建立统一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法规、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管理体制,切实解决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监管成本高的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监管手段,强化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监管水平。

  对监管人员行政不作为或者渎职失职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统筹兼顾,稳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实施市政公用事业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严格组织实施,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要优先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剩余价款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监管的主要工作和责任在地方。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十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莱政办发〔2008〕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莱芜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协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市级协调机构)。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各国土资源分局具体承办依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称区级协调机构)。
  第四条 协调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构申请协调。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引起的争议,由市级协调机构协调: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区级协调机构协调,市级协调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统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五)协调处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二)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四)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五)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六)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七)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八)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级协调机构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协调申请书副本发送区级协调机构。
区级协调机构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五条 协调机构应当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并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结果告知书》,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处理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协调机构申请处理或向省级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协调公正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协调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前款情形,协调机构应当出具《协调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裁决或处理。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协调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协调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协调。中止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第二十条 协调机构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应当制作争议协调书、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止协调(处理)决定书、终止协调(处理)书等文书,文书由协调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分别加盖“xx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专用章”、 “莱芜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处理专用章”。 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构应当将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构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