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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1:22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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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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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47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泸市府发〔2001〕129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全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防范负第一责任,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防范承担具体、直接责任。

第三条 建立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泸市府发〔2006〕5号)明确的各行业生产安全监管责任部门和配合部门,按照 “以权定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协助抓的工作格局,各尽其责、齐抓共管。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各分管责任人名单及具体分管责任、范围,必须书面明确,抄送市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备案,由市安办负责汇总绘制全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图。如遇分工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办。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会议由主要负责人召集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重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安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落实人、财、物,明确规定期限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履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级领导安全职责;按规定出席市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做到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地按时完成上级政府、安委会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对管辖或分管范围内可能诱发重大事故的行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等应有详细完整的文字记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检查并对其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风险金(以下简称:风险金)制度。凡每年初与市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单位,每年交纳3000—30000元风险金,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监局(处、科)长每人交纳300—500元风险金。风险金由市安办在市财政局开设代管专户暂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年终经市安委会考评实现了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个人交纳的风险金退还本人,单位交纳的风险金奖励责任人;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或者经市安委会考评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将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风险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以下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重大事故防范责任体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近日,许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无罪。申诉的所谓透支理由,早就有人研究过,无法服众,难以得到认可。
  
  事实上,就是许霆本人不申诉,未来适当的时候,许霆案也一定会被平反。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机器人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机器同样具有思维判断能力。最近,美国人在航母上起飞的X47B无人机,完全是电脑自主操作,并没有人在后面遥控指挥和操纵。这是一款革命性的飞机,直接否定了所谓刑法学上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将对未来社会生活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自动售货机是基于响应而工作的,而ATM机是基于判断而工作的,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现在的问题是,囿于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在法律专家和司法人员中,主流的观点仍然是机器不能进行思维判断的。尽管这个公理早就落后于社会实践了。
  
  许霆案,无论是刑法学家,还是司法人员,都没有注意ATM机与自动售货机这种简单机器完全不同,ATM机实际上是一款智能机器人。换言之,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最重要的是,已经找到了ATM机是银行电子代理人的证明方法,可以直接证明ATM机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
  
  研究发现,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共同组成电子银行系统。ATM机并不是孤立的,必须与银行电脑主机配合,才能完成银行存款、取款等业务的办理。然而决定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一举一动行为的,就是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的操作系统。这个操作系统实际上就是按照一名银行管理者办理同样银行业务时的判断(思维)与行为来进行设计的,完全可以用流程图的形式画在纸上,大家可以一目了然。
  
  当操作系统没有软件瑕疵时,无人干预的电脑完全是自动化操作,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工作人员正常办理取款、存款等银行业务,能够准确代表银行意志。然而,当操作系统存在有瑕疵的时候,全自动控制的电子银行系统也可以完美地模拟出银行工作人员实际办理存款、取款银行业务时出现的异常职务行为。例如,实际工作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生误解,客户取款1000元,扣账1000元,实际给了10000元。
  
  许霆案就是因为操作系统程序上有瑕疵,结果电子银行系统在办理许霆取款业务过程中,出现了两个错误,一个是每次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被误认为是每次取款1元或2元,因为许霆账户中的余额有176.97元,存款余额大于许霆每次请求取款的金额1元或2元,所以电子银行系统每次都同意取款1元或2元,这是第一个错误;第二个错误是,每次电子银行系统同意支付1元或2元后,启动ATM机的付款机构,可是决定ATM机实际付款数目的又是另一个开关①,于是每次付款时又进一步发生了给付错误,实际付给许霆的数目是1000元或2000元,而不是被电子银行同意支付的取款的1元或2元。所以,许霆案实际上是两个错误的叠加的结果,且错误都是银行自身原因造成的。许霆案的实质是银行方面因自身原因而发生重大误解,并与许霆达成交易,达成交易后支付时又发生给付错误。这种行为只是民法上一种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盗窃犯罪毫无关系。
  
  没有故障时,ATM机是代表银行的,大家无争议。有故障时,ATM机就不是代表银行的,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差错时代表银行的,因发生重大误解而引起差错时,同样还是代表银行的,客户取款3000元,扣账3000元,银行工作人员给了30000元,有按盗窃处理的逻辑吗?当然没有,ATM机也是一样的道理。

  许霆案的标志性意义,就在于它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典型案例,必将成为错案中的经典,不以任何人和单位的意志为转移。
  
  许霆现在就提出了申诉,来得真不是时候。许霆再次为司法界出了个大难题,司法机关又将面临严峻的考验。




注①:请参考网上《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关于ATM机法律争议的全新解读》两篇文章。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