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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7:55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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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七)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为非深圳户籍的常住人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视其在深圳居住、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按年限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单身人士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适时调整,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将前款规定的审核工作交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作出取消轮候资格决定的,应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分成不同组别、队列,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及其选房顺序,并对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安排选房;经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归属,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其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租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企业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在过渡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的初、中级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并制定相应的租金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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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快我市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肯定专业技术人员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取得的突出成绩,鼓励他们不断作出更大贡献,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组织一次评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评选名额为30名,当选人员由市政府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
津贴证书》,并一次性发给津贴3000元。
一、评选范围
(一)凡在深圳市工作,近5年内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蓝印、暂住户口)均可申请参加评选。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中已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领导干部,以及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中担任正局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参与评选。
(三)已享受国务院或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待遇的人员,不再参与评选。
二、评选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除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大创新,是国内某一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带头人,其研究成果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2.在技术应用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工农业生产、高新科技引进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3.长期工作在我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体育工作第一线,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业绩为同行公认,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4.在企业经营、城市规划建设、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指标限制:
1.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人员。
2.经市政府批准提名参加我国两院院士遴选的人员。
3.经专家评议通过,拟上报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候选人。
上述人员,只要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审批。
4.已调入深圳的出站博士后人员,凡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按评审程序申报,评审时不受奖项限制。
三、评选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推荐。
1.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人选。
2.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再报送市人事局。在科研院所、学校、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如被推荐,属事业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推荐;属企业的,由企业直接向市人事局推荐。推荐时需
报送推荐人选的成果论文、奖项等证明材料。
(三)专家评议。
由市人事局组织资深专家、学者对推荐人选进行评议。
(四)领导小组评定。
评定工作由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专家评议意见作为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评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报市政府批准。
四、评选时间
评选工作具体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
五、工作要求
(一)给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关怀和爱护,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做好推荐选拔工作。
(二)严格评选条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评价推荐人选,确保推荐人选的质量,做到宁缺勿滥。
(三)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推荐人选要有群众基础,要认真听取同行专家的意见。



2000年6月5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

许政办[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成果的意见》(豫政办〔2009〕3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和监督管理工作,巩固粘土砖瓦窑厂专项整治成果,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巩固整治成果的重要意义



2006年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豫政〔2005〕54号)精神,同心协力、克难攻坚、强力推进,全市粘土砖瓦窑厂全部关闭,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轮窑烧结砖厂得到有效治理,取得了有效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显著成效。但是,由于粘土砖使用惯性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一些地方粘土砖生产出现局部反弹,特别是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和掺加粘土进行生产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未经产品确认的烧结砖大量流入市场,形成较大的建筑隐患。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保持清醒认识,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局出发,从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加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再接再厉、齐抓共管,坚持在深化整治的过程中巩固成果,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深化整治。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推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开展粘土砖瓦窑厂集中查处行动



通过开展集中查处行动,限期整治出现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和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行为,有效遏制局部区域出现的各类违法违规生产粘土砖的反弹势头,进一步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规范新型墙材生产秩序。



(一)明确集中查处的范围。一是对目前市辖区内仍在继续违法违规生产的粘土砖瓦窑厂,包括所有尚未关闭及新建、复建的粘土砖瓦窑厂或仍然烧制粘土砖的各类砖瓦窑;二是对目前市辖区内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或仍然使用晾坯场的所有烧结类砖厂。



(二)强化集中查处工作措施。一是对属于查处范围的粘土砖瓦窑厂,或未经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合法批准,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的场所,一律限期拆除。二是所有经过省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新型墙材企业,一律不得使用或存在晾坯场。其中,对属于经省发改委核准,但未按核准工艺生产(如应建隧道窑却建轮窑,应建烘干室却使用晾坯场)的,一律停产,限期整改,对使用的晾坯场一律限期清理。对属于2007年7月10日之前经省发改委备案,但截至目前仍未建造和使用烘干室的,一律限期拆除窑体和清理晾坯场。三是在集中查处期间,对查处范围内属于违法用地或非法经营的,分别由国土资源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四是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因行政不作为或领导不力、组织不到位,对辖区内粘土砖瓦窑厂反弹和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控制不力的,严肃追究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三)实行县级自查与市级复查相结合的查处方式。县级自查以县(市、区)为单位,对本辖区内尚未关闭拆除或出现反弹的粘土砖瓦窑厂,以及以新型墙材名义生产粘土砖的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根据排查结果,由县级政府组织相关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限期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市级复查由市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整顿办)牵头组织,负责对各县(市、区)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其中,对今年以来省联席办交办的信访件查处落实情况,逐一进行复查。7月10日之前,各县(市、区)要全部完成自查自纠任务,并向市政府作专题报告,并抄送市整顿办。7月15日之前,市整顿办要完成复查任务,并向全市进行情况通报。



(四)落实集中查处工作要求。一是各县(市、区)政府要迅速研究并制定措施,及时部署和开展集中查处行动。二是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发改、建设、环保、监察、工商、电力等部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粘土砖行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按期完成集中查处行动的目标任务,确保工作成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监管机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切实巩固整治成果。三是对批准生产或试生产的企业,凡违规生产粘土砖或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所在乡(镇)政府限期拆除,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要强化责任,明确期限,落实资金,保证质量,确保已关闭粘土砖瓦窑厂和已拆除违规企业复垦到位。四是集中整治行动结束之后,对粘土砖生产反弹和未复垦到位的县(市、区),市整顿办将进行通报查处,实行重点监管。



三、严格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秩序



坚持并完善市、县两级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工作,对已经发改、环保、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其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核查与监管;凡未按批准(核准或备案)、规划、环评、用地等批准内容及范围生产的,责令限期停工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限期关闭拆除并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批文或证书;凡未经批准(核准或备案)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政府组织乡镇政府限期关闭拆除,并追究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的监管责任。



按照“市场导向、节能环保、规模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的准入标准,进一步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各县(市、区)一律不得新建或改造轮窑烧结砖厂;新建或改建隧道窑生产线的企业,首先必须经县(市)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研究,各部门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评手续后,再经市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研究,上报省发改委核准,并依法办理产品确认等手续。



市、县两级整顿规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联席会议要高度重视烧结类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监管和产品确认工作,对依法依规进行生产、具备申报条件的烧结类企业,要主动联系,积极受理,优质服务,抓紧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完善相关手续,督促有关企业按标准整改到位。



四、落实部门监管职责



市发改委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的核准;负责项目实施的核查和后续监管,对已核准(备案)的墙体材料企业一律向社会公告,对不按批复意见违规生产的行为,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市建委负责产品确认及推广应用的监管工作,负责对违规使用的单位进行依法查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型墙材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依法取缔非法新建、复建粘土砖瓦窑厂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掺加粘土的企业,对继续使用晾坯场的予以限期清理;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核、监管和对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市环保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对已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没有通过环评审批的,或者虽然通过环评,但没有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依法予以查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查处无规划审批手续及不执行规划的建设行为。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墙材企业的无照经营行为。市质监局负责监督检验新型墙材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市电力公司负责对强制淘汰的落后产能、违规新建项目和使用粘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采取停电措施。市公安局负责整治活动中违法抗法事件的处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在工作中失职失责的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五、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一)建立县级日常巡查制度。县级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省政府豫政办〔2009〕35号和省联席办豫整联〔2009〕1号文件要求,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动态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到位。国土部门负责非法新建、复建粘土砖瓦窑厂和假借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掺加粘土进行生产情况的巡查和查处;发改部门负责监测核查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立项核准(备案)与实施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建设部门负责烧结类产品使用的巡查,及时监测和查处在“禁实”区域违规使用粘土砖等情况;质监部门负责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负责对烧结类墙材企业生产经营的巡查,及时监测发现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电力监管部门负责烧结类企业生产用电的监管,及时停止列入关闭或整改企业名单的生产用电。



(二)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县级发改、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将日常巡查情况及时统计,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巡查结果。县(市、区)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办公室负责将本辖区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汇总后,填写《县(市、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情况月报表》,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于下月5日之前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10日之前报送省联席办。2009年月报制度自6月份实施,各县(市、区)整顿办将6月份月报表于7月5日前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于7月10日之前向省联席办报送6月份月报表。



(三)建立监测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整顿办负责将本辖区经巡查监测的所有生产和在建烧结类企业名单汇总后,填写《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于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并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于每季度首月20日之前报省联席办备案。其中,各县(市、区)整顿办负责将本辖区今年第二季度《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于7月10日之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后,将媒体公示件报送市整顿办,市整顿办汇总后于7月20日之前报省联席办备案。



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市、县(市、区)政府要把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工作列入政府责任目标,认真落实县、乡镇两级政府的领导责任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加强督导检查。县(市)、乡(镇)两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在地县(市)、乡(镇)政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责任到人,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坚决杜绝各类违规事件的发生。县级发改、建设、国土、环保、工商、电力、质监、监察、公安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到位并密切配合乡镇工作。因行政不作为或领导不力、组织不到位,对辖区内粘土砖反弹和以新型墙体材料名义违规取土和掺加粘土进行生产的问题控制不力的,监察部门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加快粘土砖瓦窑厂占地复垦、规范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秩序等情况进行半年和年度目标考评。目标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辖区上半年和年度内粘土砖瓦窑厂拆除数量(含新建、复建)及比例、已复垦土地面积及比例;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数量和手续齐全的数量及比例。市整顿办负责将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上半年和年度考评结果以正式文件进行通报,并抄送省联席办。对工作先进的县(市、区)报请市政府予以表彰或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重点监管地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视其整改进度采取暂停建设用地审批、核减建设用地指标等惩处措施,并在新闻媒体公开通报。



附件:1、《县(市、区)巩固粘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情况月报表》

   2、县(市、区)烧结类新型墙材企业公示名单







二○○九年六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