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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7:1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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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汕尾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清新汕尾发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国有林(农)场场长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镇以及机关、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县(市、区)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县(市、区)要组建3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专业扑火队伍;镇级要组建30人以上半专业扑火队伍。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且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2、森林防火经费或救灾资金没有专款专用,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3、在防火期没有组织野外火源管理巡逻队伍,巡护力度不大的。
  4、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对省、市、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敷衍塞责,各项预防措施不落实,全年发生以下森林火灾(每宗森林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1)有林地面积1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2宗以上。
  (2)有林地面积1000公顷以上(包括1000公顷)辖区,发生3宗以上。
  2、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主要领导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4、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地区(单位)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5、在森林火灾尚未完全扑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不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火场,造成“复燃”带来重大损失的。
  6、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50公顷或没有特殊原因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7、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火情的,造成损失的。
  (三)县(市、区)、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0‰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森林火灾破案率达不到65%以上的。
  (四)县(市、区)政府、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市直国有林场、省级自然保护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4、扑救森林火灾因指挥失误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安全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预防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讨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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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做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观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填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的面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掺杂使假的,没收不合标准的面粉,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可以加重1至2倍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使假、伪劣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没收有害的面粉、面粉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可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并限期办证,逾期不办者,责令停业。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执行,但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1991年2月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港口管理职责。”
2、各条中的“港口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
3、删去第四条、第二十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删去条文中的“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字样。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