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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03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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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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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

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有关部门已有规定外,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设省、市(地)两级,每级每一行业最多不超过5个。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组织是法人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

(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 定 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

(四)出庭参加诉讼;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依法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或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

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

(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将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

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

(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一般物证鉴定为5日,复杂、疑难的为10日;

(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7日,复杂、疑难的为20日;

(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15日,复杂、疑难的为30日;

(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

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

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

(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鉴定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或者经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办案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

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有理由认为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

(四)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的;

(七)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结论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五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精神疾病的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作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条 补充鉴定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15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15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文证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文证审查由办案部门决定,委托本级或上一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拟作证据使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应提出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一般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对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实体检验,且技术性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文证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在15日内完成。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

(二)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

(三)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四)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

(五)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委托。

各市(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认为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应当向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核准。

第六十八条 委托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机构和部门,应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委托书,说明简要案情,提出鉴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有权调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客体,有权勘验、检查案件现场和其他相关客体。

委托单位应向专家鉴定组提供必备的鉴定材料和客体,以及必要的勘验、检查条件。

第七十条 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但省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七十一条 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

鉴定后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形成鉴定书。

由于送鉴材料不够完整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包括鉴定性结论和对原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结构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写入关于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鉴定文书可以抄送当事人。

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依据下列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一)鉴定机构(组织)或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高的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

(二)上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三)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其它鉴定;

(四)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的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可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则限制。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收鉴定费。

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不收鉴定费。

第七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鉴定费。

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无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鉴定机构(组织)收取鉴定费应当出示正式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擅自开展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业务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其机构由设立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或未经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谎报申请、推荐材料,骗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或转委托鉴定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视情节取消鉴定资格。

第八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无效,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委托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或转委托,或接受个人委托,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给予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或者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及鉴定人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影响鉴定、诉讼正常进行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泄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乱收鉴定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不适用本条例。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