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1:39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温政令第11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12月6日发布的《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
  (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及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
  (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四)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五)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
  (六)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安顺屯堡村寨内从事有利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生态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责任,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行为。对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在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滥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加工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安顺屯堡建设控制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风貌的建(构)筑物,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确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布局、风格、规模等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和古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安顺市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项目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防群救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自然环境,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保护设施。
  
                         第三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二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承担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丧失传承能力或者不履行传承责任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密范围的安顺屯堡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安顺屯堡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安顺屯堡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投入。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对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进行维护、修缮,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屯堡村寨村(居)民通过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品、艺术表演、民俗展示、参与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根据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创新成果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四条 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损坏受保护的建筑和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其活动规模、搭设的临时设施等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护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并在安顺屯堡村寨、学校普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知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补救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村规民约,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库[2009]16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根据《财政部关于深化2010年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5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国库集中支付各业务环节涉及的凭证和报表格式作了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留印鉴

  中央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使用《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2)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印鉴卡》(附件3)。其中,卡片背面内容调整为“拨款功能分类预算科目名称”、“科目编码”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用款计划

  中央预算单位编报用款计划时,基本支出填写《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4)、《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5)、《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6)、《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7);项目支出填写《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8)、《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9)。其中,“预算来源”为新增内容,由预算单位在“当年预算”和“上年结余”之间选择填写。

  三、财政直接支付

  (一)支付申请。基层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时,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0);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附件11)或《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附件12)。其中,“预算来源”和“支付申请编号”为新增内容,“支付申请编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二)支付指令。财政部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13)。其中,“预算来源”和“支付申请编号”为新增内容。

  (三)信息反馈。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4)。其中,“预算来源”和“支付申请编号”为新增内容;同时,取消原有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第三联(财政部国库司备查联)。

  (四)更正调整。新增《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附件15)、《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附件16)和《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附件17),用于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更正调整业务。预算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的流程与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流程一致,即:基层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其中原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报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的,更正申请书相应需报请财政专员办审核;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

  (五)资金退回。新增《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入账通知书》(附件18),用于财政部(国库司)办理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账务核算业务。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当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向财政部(国库司)发出《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入账通知书》。

  四、财政授权支付

  (一)额度下达。财政部下达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时,向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19)。其中,新增“预算来源”内容,删除原凭证中“注:本通知单与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共  张一并使用”;有关财政授权支付明细信息以电子方式传递,相应取消纸质《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

  代理银行通知基层预算单位用款额度到账时,使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20)。其中,“预算来源”为新增内容,原“单位机构代码”修改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二)支付指令。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不变,但“附加信息”栏填写要求作如下调整:

  1.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执行细化到项目的单位,办理基本支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支付指令编码填写13位,即: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7位)、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办理当年预算的项目支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支付指令编码填写23位,即: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7位)、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项目编码(10位)。

  2.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执行未细化到项目的单位,办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支付指令编码均填写13位,即: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7位)、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

  (三)更正退回。财政授权支付资金更正(退回)时使用的《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附件21),格式保持不变,但“信息代码”栏的指令编码,按照前款有关要求填写。

  五、代理银行日(月)报表

  代理银行编报的《财政授权支付日报表》(附件22),新增“当年预算支出”和“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支出”两项内容;《财政支出月报表》(附件23),增加“当年预算支出合计”和“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支出合计”两项内容;《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汇总清单》(附件24)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汇总清单》(附件25),增加“当年预算支出”和“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支出”两项内容。其中,新增内容由代理银行区分当年预算和上年结余填写。

  六、对账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之间按照预算科目、区分预算来源进行对账,对账管理有关报表格式和填报要求保持不变。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中央预算单位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和报表的填报要求,除本通知规定的调整事项外,按现行规定执行。请各中央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系统调试和对基层预算单位的业务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2.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3.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印鉴卡

  4.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5.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6.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7.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8.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9.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10.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11.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

  12.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

  1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4.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5.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

  16.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公章)

  17.财政直接支付更正汇总申请书(单位财务公章)

  18.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退回入账通知书

  19.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20.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21.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

  22.财政授权支付日报表

  23.财政支出月报表

  24.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汇总清单

  25.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汇总清单

  

财政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