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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7:15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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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37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规划局、市档案局《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和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城建档案馆(室)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接收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和利用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形成与归档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收集、接收建国前后下列范围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一)城市勘测:全市和局部地区的地质构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综合成果;等级控制成果、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综合管网测量成果;各种编绘图集等。

  (二)城市规划:区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成果,以及城市规划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资料、历史沿革、地名、经济、资源、人口、气象、地震等方面的资料)。

  (三)建设工程: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总平面布置图、综合管网图、地质勘察报告、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档案。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宾馆、写字楼、医院、体育馆、商场、学校、住宅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包括广场、地下通道)、桥梁(包括立交桥)、排水(包括河道整治、排水管道、泵站、涵闸)、污水治理(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截流管道、提升泵站及附属设施)、防洪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给水(包括水厂、供水管网、水库、增压站)、电力(包括电厂、供电线路、变电所)、电讯(包括中心枢纽及分支枢纽、线路、无线电微波收发台站)、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道路、市内公交车站点、地铁站线)、燃气(包括制气厂、燃气管网、调压站、储气柜、液化气储灌场)、环卫、城市照明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包括各场站平面布置图、主要建筑物、地下管网)、二级以上公路(包括长途客运、货运站点和桥梁遂道)、航空(包括站场总平面图、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港口(包括港区总平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风景区和公园的总体规划图、总平面布置图、主要景点建(构)筑物、公共绿地、纪念性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6、人防工程:五级以上人防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以外的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位置图。

  (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其内容包括工程前期文件、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进行专项验收,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者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归档要求的,由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以及其他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和专业图,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案卷整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报送一份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按照电子文件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施工单位负责竣工图和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的编制,工程监理部门负责监理文件的编制并督促检查施工文件材料和竣工图的质量。建设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两套,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各保存一套。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图应按有关规定随工程进度同步编制,每张竣工图编制完成后,均应加盖统一标准的“竣工图”标志章,并由编制单位、编制人、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监理总工程师等签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房屋建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报送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督促检查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停、缓建的,其已形成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负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组织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统计、鉴定、保护、编研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

  其他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配置专用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确保城建档案有良好的保管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各种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城建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8日市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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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1日,广电部

部属在京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加强我部供用电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以保障我部各项工作和生活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节约用电实施细则,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大院、灰楼、粉楼、一万二地区各单位以及部机关附近的职工宿舍和转供用电单位(下称用电单位)。
远离部机关的部属单位及职工宿舍,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用电单位领导及电管工作人员要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用电
第四条 计划用电是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和政策。为了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用电各单位必须设置有业务主管领导参加的三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用电管理,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和实施办法,并参加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为了做到有计划的合理的用电,凡有条件的用电单位,可装分电度计量装置,逐步做到用电指标分解,严格按照核定的指标用电。超指标用电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规定的超指标用电的加价标准交纳电费。
第六条 未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的单位和地点,应按照设备容量及使用时间收取电费。各单位要严格按电管部门核定的用电容量和时间用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安装计量装置,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和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八条 为控制高峰时间用电负荷,10kW及以上的非连续用电的设备,禁止在用电高峰时间使用。
第九条 凡用电单位新增加用电,变更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迁移用电地址、线路大修、改造、更新的,均应事先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备案。新增加的用电设备应写明增加容量、供电方式、用电性质及使用时间,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核实批准。申请新增设备容量50kW及以上的单位,须按北京市《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1〕2号)的规定购买电力指标后方可送电。因特殊原因未购买电力指标而接用电的,一律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照超指标用电收取电费。
第十条 基建施工单位和临时用电单位,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用电申请,写明使用电器设备的名称,容量、数量及使用时间,并与其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后方可用电。
基建施工期间,按无指标超用电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收取电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交付布电系统图后,方可正式供电。
第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不得私自向外单位转供电,对原转供户要进行清理并逐步改为由北京市供电部门直接供电收费。改变供电方式的,所用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交纳。

因特殊情况须由我部转供电的用户,要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写明用电容量、性质和时间,并签订转供电协议,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供电。

第三章 节约用电
第十二条 取消生活用电包费制。居民一律安装计量电度表,按实用电量由住户交纳电费。因未取消包灯包费制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住户及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并限期一周内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禁止用电器烧水、取暖、做饭。
第十四条 除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外,各单位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安装了的限10天内拆除。
凡需使用上述设备的,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核发使用证后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的电费,按《关于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等设备的收费办法》(广发行字〔1990〕03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需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要按北京市供电部门规定的时间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职工和家属要爱护一切公用照明设备,注意节约用电,做到人走灯灭。室内照明禁止使用100W以上的灯泡,公用走廊灯泡不得超过40W。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要加强日常维修管理。用户已向维修部门提出修理报告,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浪费或事故的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十九条 各用电单位要加强供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认真做好电工的培训工作,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二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领取电工执照,方可上岗。禁止非专业电气人员从事电气检修,安装,排除故障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从事电气管理、设计、安装、维护、检修运行的人员和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当发生人身伤亡或电气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部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并抄送部水电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电气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北京地区电气设备运行管理规程和本单位的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装,改造,增容用电设备的施工与验收均应按照北京地区电气安装规范标准执行,当有防火要求的部门、部位进行施工时,还应遵守北京市消防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用电安全,凡使用一个月以上的设备(线路),必须按正式安装要求进行。安装时应报本单位电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电气工程验收,应有水电管理部门、供电维护、维修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不得使用非保险代用品(如铜、铝丝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配电设备周围堆放杂物。用电导线如与室内水管,暖气管平行时不得附在水、暖气管上。
第二十八条 送电部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维修,杜绝电气设备事故。当发现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超负荷用电,凡大容量设备(超过800W/台)应实行集中单独供电,拉专线设专人管理。墙壁插座不得几台设备共用。凡利用灯口引用电源的设备,应立即拆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室内各种活动插销板和台灯、录音机等设备的引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活动插销板的引线要使用护套线,并做到下班断电。电气设备附近严禁堆放易燃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章用电,电管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二)凡在电价高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低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造成电费亏损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三)未经供电局同意,私自引入备用电源的,必须立即拆除,并按其接用容量处以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罚款。
(四)私自迁移、改动和擅自操作供电局或部里统一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线路或其它供电设施的,处以25~5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每千瓦处以30元罚款,单位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线用电或绕电度表用电的;
(二)改变供电局或部里安装的计量装置的接线,伪造或启动表计封印,以及采用其它方法致使电度计量不准的;
(三)现有包灯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窃电行为,电管工作人员除当场给予停电处理外,还应按照私装容量及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3至6倍处以罚款。
对窃电日期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
窃电行为严重,经济损失较大的,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用户违章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设备损坏时,用户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电管工作人员和电气工作人员,应抵制违章用电行为和窃电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查获和协助查获违章用电,窃电的人员,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奖励,其奖金率和每次奖金额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额可按处罚金额的30~4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5元。
(二)非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按处罚金额的5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元,最低不少于10元。
(三)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所执行的加价费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行政管理局计财处,用于节电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卫生部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比较多见,以7—24个月为高发年龄组,对健康有不良影响,必须积极防治。根据我国目前情况,提出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广泛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与合理喂养的必要性,普及防治营养性贫血的知识。
(二)注意母亲孕期和哺乳期的营养及合理膳食,防止铁和其它营养素缺乏。
(三)饮食安排
1.提倡母乳喂养。
2.足月儿在第4个月后,低体重儿(包括早产儿和小样儿)在第2个月后应加维生素C及含铁较多的菜汤(绿色蔬菜)及水果汁。
3.4个月内小儿尽量不加半固体或固体食物,以免影响人乳中铁吸收。
4.5~6个月后可在粥内、米糊内加蛋黄、鱼泥、肝泥、肉末等含铁较多并易于消化吸收的食物,在两次喂奶之间喂予,每日1~2次。在此基础上,逐步增加绿色蔬菜泥、菜末、水果泥等。
5.4个月后根据小儿具体情况,酌情选用铁强化食品。
6.养成小儿良好饮食习惯,合理搭配食物,尽量供给富有铁质、维生素C的食品及动物性食物。
(四)每日摄入的铁包括在食物中所含的铁,每公斤体重以1毫克为宜,每日总量不超过15毫克。

二、诊 断
(一)主要实验室指标
1.血红蛋白低于110g/L(11g/dl)(6个月~7岁)。测定血红蛋白方法:将左手无名指端常规消毒、压紧指端,用刺血针穿皮,去掉第一滴血后,待血自然流出时按规定采取血样。检测所用试管必须无水干燥,每人1只。如用耳垂血,须先使耳垂温暖后方可按上法取
血样。检测要求:用氟化高铁法,血样用72型或721型分光光度计检测。应定期核查并制备标准曲线。
2.作红细胞计数并作血涂片观察红细胞形态,注意有无小细胞低色性质。
3.有实验室设备的单位,可另加测定血清铁、红细胞内游离原卟啉(FEP)及血清铁蛋白(SF)以了解缺铁情况。
4.贫血程度分类:
(1)轻度:血红蛋白90~110g/L(9~11g/di)。
(2)中度:血红蛋白60~g/L(6~g/dl)
(3)重度:血红蛋白30~g/L(3~g/dl)
(4)极重度:血红蛋白<30g/L(<3g/dl)
(二)辅助诊断
1.有明确缺铁的病史
(1)母亲孕期或哺乳期有严重贫血。
(2)早产儿或双胎儿。
(3)生长发育速度快(超过正常标准数值)。
(4)营养中铁摄入量不足。
(5)有慢性感染。
2.临床表现
(1)面色、眼结合膜、口唇及甲床苍白。
(2)长期食欲不振。
(3)精神萎靡或易烦躁,注意力不易集中。
(三)对各级儿童保健机构的不同要求
1.村、乡一级:原则上按以上要求测定血红蛋白。如条件不具备,可用沙利氏计测定血红蛋白,但必须用统一标准管,并用氰化高铁法作出矫正的标准曲线判定读数。作红细胞计数及血涂片染色观察红细胞形态。
2.县一级:除血红蛋白及红细胞指标外,可用血清铁和红细胞内游离原卟啉作为缺铁性贫血的指标。
(四)检查对象
1.贫血监测:对每1个婴儿,可结合小儿生长发育进行系统观察,在7~12月及18~24月龄时,各查1次血红蛋白,以便早期发现贫血、早期治疗,对所发现的贫血患儿应及时采取措施,定期监测,观察效果。
2.抽样调查:为摸清本地区小儿贫血情况,可作抽样调查为防治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年龄分组:4月~,7月~,1岁~,2岁~,3岁~,4~7岁,最好每组不少于100人,可按人口及各地区不同情况抽查1个乡或几个乡或地段,但一定要有代表性。

三、治 疗
(一)分级治疗:
1.轻度贫血:一般可在村一级治疗。
2.轻度及中度贫血:在村一级治疗无好转者转乡卫生院治疗。
3.重度及极重度贫血:一般在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
(二)治疗方法
1.血红蛋白在90g/L(9gd/L)以上者先调正饮食,1月后复查血红蛋白,无好转再服铁剂。
2.血红蛋白在90g/L(9g/dl)以下者可用铁剂治疗。
(三)铁剂治疗
1.2.5%硫酸亚铁合剂(每毫升含铁5mg):4岁以下小儿1毫升/千克(公斤)体重/日,分3次口服。
2.硫酸亚铁片剂(每片0.3g含铁60mg):
(1)4岁以下小儿每次服半片,每日服两次。
(2)4岁以上小儿每次服1片,每日服两次
(3)10%枸橼酸铁铵(3价铁剂)1毫升/千克/(公斤)体重/日,分3次口服。
(四)其它治疗
1.维生素C:每日300毫克与铁剂同服以促进铁的吸收。
2.同时治疗其它疾病如呼吸道感染、腹泻、肠寄生虫等。
(五)疗效观察
1.每隔4周复查血红蛋白1次,至110g/L(11g/dl)以上后再继续治疗8周。
2.治疗后血红蛋白增高10g/L(1g/dl),以上可继续治疗观察,增高20g/L(2g/dl)以上可肯定为缺铁性贫血。
3.如治疗4周后血红蛋白不增高,应将患儿转上级医疗保健单位查明病因,明确诊断。



198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