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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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和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会上,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意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条 听证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会基本情况;
(六)听证合议意见。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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