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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6:3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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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竞赛)和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竞赛)管理工作,促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举办的或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共同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以及经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包括中央企业主体上市公司)竞赛。

  第三条竞赛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凡与中央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受年龄、资历、学历和职务限制,均可参加竞赛。

  第四条中央企业竞赛由国资委统筹安排。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自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由国资委、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人员和承办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专家评判委员会和监审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竞赛的规划。

  (二)审议竞赛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竞赛承办单位。

  (三)审定竞赛规则。

  (四)研究决定竞赛奖励办法。

  (五)研究决定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专家评判委员会名单。

  (六)审定获奖选手名单。

  (七)指导各中央企业开展集团公司竞赛。

  第七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群工局,为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竞赛年度计划,申报实施方案。

  (二)审核竞赛承办单位组织、场地、设备、条件等。

  (三)聘请审查监审人员、专家评判人员、考务人员和参赛选手的资格,办理获奖选手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手续。

  (四)指导检查承办单位的竞赛筹备工作。

  (五)组织指导竞赛宣传工作。

  (六)印制颁发奖品证书。

  (七)总结竞赛经验,编发信息简报。

  (八)受理各集团公司竞赛规划和申报材料。

  (九)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负责竞赛的技术工作,成员由国资委聘请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判委员由组委会办公室选聘,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

  (二)从事本职业(工种)10年以上,并在该职业(工种)技术、技能方面获得较高荣誉。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四)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熟练掌握竞赛规则,现场运用准确恰当。

  (五)具有较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判工作。

  第九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起草竞赛规则。

  (二)起草技术文件,指定辅导资料。

  (三)负责竞赛命题工作。

  (四)检查验收竞赛场地、器械、设备等。

  (五)负责竞赛的评判工作。

  (六)负责竞赛的技术点评工作。

  (七)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由国资委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试题的保密工作。

  (二)监督竞赛全过程。

  (三)负责竞赛结果的核实、汇总、上报工作。

  (四)受理参赛单位及选手的申诉。

  (五)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组成赛区组织委员会,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赛区的组织工作,并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好竞赛的会务、赛务、宣传、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应成立组织委员会,负责集团公司竞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以适用范围广、技能要求高、关键岗位的通用工种为主,并考虑行业特点突出、技术含量高、参与范围广的特有工种。

  行业特有工种为石油石化、冶金、矿业、军工、电力、电信、运输、商贸、仓储、建筑、建材和旅游等行业主要特有工种。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每年举办,包括通用工种竞赛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各通用工种竞赛每4年循环举办一次,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每2-3年举办一次。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由中央企业轮流承办,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可自荐申请承办。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坚持紧贴实际、公平公正、培养人才、服务企业的原则,按中央企业排序由各行业企业依次承办。承办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三)有专家技术队伍。

  (四)有经费保障。

  (五)赛区交通方便,设备齐全。

  (六)安全制度健全,防范应急措施完备。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参赛选手、单位的报名费、参赛费。

  (二)承办单位支持。

  (三)国资委专项经费。

  (四)社会支持。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竞赛的工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主业中所涵盖的工种。

  (二)行业特点突出、关键岗位技术含量高、企业亟需高技能人才的特有工种。

  (三)紧贴企业生产实际,结合行业发展方向,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工种。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举办。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大型骨干中央企业举办的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竞赛,经企业申请,可向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申报集团公司竞赛的各中央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资委群工局报送本年度集团公司竞赛的以下材料:

  (一)举办竞赛活动的申请备案表。

  (二)竞赛工种情况说明。

  (三)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竞赛分初赛和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统一协调下实施。

  第二十一条初赛由各中央企业自行组织,分实际操作比赛和理论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领导下,由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决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理论知识考试为辅,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比赛的比例根据竞赛工种确定。提倡和鼓励决赛只设实际操作比赛,初赛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晋升职业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决赛包括开幕式、技能竞赛、闭幕式。

  技能竞赛主要工作程序:抽签,实际操作考试,赛务发布会,成绩发布会,技术交流和专家点评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应邀请公证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制订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扩大宣传覆盖面,并及时向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报送竞赛有关信息和总结。

  第二十六条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八条获得国资委和有关部委联合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各工种前5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对第6-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国资委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前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的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经国资委和国家相关部委备案同意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第2-5名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在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3名的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凡获得全国或行业技术荣誉能手称号和“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选手,经有关职业资格鉴定部门审核后,可晋升一级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积极承办、认真组织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中央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突出贡献奖”,对积极组织参加中央企业竞赛的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组织奖”。对组织完善、精心选拔、认证培训、成效显著的自行举办集团公司竞赛的中央企业,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在竞赛组织过程中,认真负责、成效突出的技能人才工作人员,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章规定制订有关奖励办法。

  第六章会标会旗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均使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会旗。

  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为一角向上红色底面象征螺丝钉的正六边形,代表着高技能人才是企业的螺丝钉,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人才保证。六边形中留白色V字形表示胜利,体现劳动技能竞赛的竞技特点。上半部分是钻石型,象征高技能人才的宝贵和技能的高超。V字形似托起的双手,体现中央企业职工奉献精神。

  中央企业竞赛会旗底面为白色,长方形,长与高之比为三比二。旗面正中印制会标,会标两面相对,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各赛区的场地、设备、宣传用品、纪念品等都应统一标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为打造国际一流的技能人才队伍,对中央企业参与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并获奖的选手,国资委审核后可参照本办法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竞赛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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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7〕159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在严把质量关的基础上,方便外贸进出口,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做了进一步补充,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你们,原《规定》仍然有效,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完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现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进出口化妆品取样问题:

  1.对进出口化妆品中单一品种数量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按照《规定》进行取样检验;

  2.对单一品种数量不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铭牌系列(或生产厂)将产品分成四大类(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见附表1)分别进行取样和检验,每类化妆品至少抽检一个品种,并按照以下抽样原则优先抽检:

  (1)第一次进口的品种;

  (2)过去曾经出现质量问题的品种;

  (3)进口数量较大的品种;

  (4)过去虽然进口但未曾抽检过的品种。

  开箱数量和取样数量、留样数量按《规定》执行。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应由商检人员取样,取样过程中需完成外包装、数量、品种规格、标签等内容的检验工作,要做到货证相符;外观检验原则上在现场完成。取样过程须填写详细的取样报告单。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如发现不合格品,除按《规定》组织重验外,还须相应扩大抽检该品种所在类别的品种数。

  二、关于建立进口化妆品检验数量核销制度问题

  1.对进口化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检验并出具具体检测结果,“未检出”项目应填实际检出限,并注明所用的前处理方法;

  进口化妆品检验合格后,“口岸”商检局(这里指最初检验全批到货的商检局)应在《检验情况通知单》后附有“货物核销清单”(正本)(见附表2),以备核销用。

  2.对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原则上“口岸”局只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加贴CCIB标志及核销工作;“内地”局应在认真查验进入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的基础上,根据“口岸”局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所附的“货物核销清单”核销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并核发CCIB标志,但核销的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不得大于清单所列数量。“内地”局对“口岸”局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进口化妆品不得重复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

  附表1         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表

┌───────┬──────────────────────────────────┐

│ 分类名称  │        内 容                       │

├───────┼──────────────────────────────────┤

│肤用化妆品  │指面部及皮肤用化妆品,如各种面霜、浴剂               │

├───────┼──────────────────────────────────┤

│发用化妆品  │指头发专用化妆品。如各种洗发香波、局油、摩丝喷雾发胶        │

├───────┼──────────────────────────────────┤

│美容化妆品  │主要指面部美容用品,也包括指甲、头发的美容品。           │

├───────┼──────────────────────────────────┤

│特殊功能化妆品│指添加有特殊作用的药物化妆品,包括染发、脱毛脱发、健美、除臭、祛斑、│

│       │防晒等化妆品                            │

└───────┴──────────────────────────────────┘

  附表2         进口化妆品核销清单       正本

┌───────┬──────────┬──────────┬──────────┬────┬──┬────┬──┬────┐

│ 商品名称  │  进口数量    │  核销数量    │  余额      │核销数量│余额│核销数量│余额│核销数量│

├───────┼──────────┼──────────┼──────────┼────┼──┼────┼──┼────┤

│玉兰牌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日本CD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法国CD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日本资生堂系列│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局名及检   │/李红/公章    │浙江局/王红/   │               │       │       │

│验员签字   │          │          │               │       │       │

│并加盖公   │/1997.1. 5     │公章/1997. 3. 5  │               │        │       │

│章和日期   │          │          │               │       │       │

└───────┴──────────┴──────────┴───────────────┴───────┴───────┘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9日)



为推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加强维权机制建设,推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工会进一步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在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由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同级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行业内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在县级以下区域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作出了规定,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依据。

推进行业集体协商,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我国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适应了我国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深刻变化的需要,是加快建立行业内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实现工会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增强工资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举措。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利于推动建立企业职工工资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构建职工对工资分配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推动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增强实效性,使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二、抓紧建立和完善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着眼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行业和企业实际,从职工工资分配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入手,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注重实效,逐步提高。

1.把握协商范围。同一行业的企业,特别是同行业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是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开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在县(区)及以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2.明确协商主体。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根据实际确定协商主体:由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下同)与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所属各企业行政进行协商;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

3,选好协商代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程序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未组建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上级工会选派或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本行业内企业工会主席中民主推举产生。

4.突出协商重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重点是: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和工资支付办法等。当前,应重点围绕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进行协商,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定额标准的协商共决机制。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的确定,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为原则,做到科学合理。随着先进技术的应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双方应通过集体协商及时修订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行业内各企业工会,还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或工资标准等相关问题与企业行政签订补充协议。

5.规范协商程序。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协商程序,充分表达行业职工的意愿要求,协议内容应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或回复企业方提出的协商要约。

(2)做好协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是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收集了解相关资料、信息及企业和职工意见,确定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议题。

(3)进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4)建立了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地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该提交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框架下,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二次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应低于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具体做法应参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5)行业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10日内,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方将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双方协商代表应将已经生效的行业工资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及时向行业内企业和全体职工公布。

(6)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中止协商的,工会应积极作好向职工说明情况和下次协商的相关准备工作。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工会可在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企业方书面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并发出协商要约。

6、及时调处争议。对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工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辖区内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在履行行业工资集体合同中发生争议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处。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发生、调解、仲裁和依法裁决期间,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树立依法有序解决争议的意识,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的重视和支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争取人大、政协加强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执法检查和监督;着力推动各级政府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助政府强化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以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指导线制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发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工资调控体系;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加强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宣传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积极作用,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环境。

加强行业工会组织建设,为加强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业职代会制度,为推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搭建民主管理平台;各级产业工会要加强对本产业、行业所属企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调查研究,在制定行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劳动定额标准等方面加强指导服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加强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总结和指导服务。注重发挥劳动工资问题专家学者的作用,为工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大力加强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集体协商指导员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作用;加强职工协商代表的培训,为推动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各地工会还应从实际出发,参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推动建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