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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01:50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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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山东出版总社、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现将《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图书发行生产力不断发展,发行体制改革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图书发行体制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既存在一些长期困扰还没有解决的问题,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
当前,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以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为中心环节。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出版体制相配套的市场体系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图书发行工作是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图书流通体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的方针;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2、图书作为精神产品,既受精神生产规律制约,又受物质生产规律制约。图书流通工作,要坚持出版物的精神产品特性,始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同时也应重视图书的商品属性,努力讲求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3、国有书店(指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下同)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担负着重要责任,特别是在发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中小学教材等对党和国家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政策性产品时,国有流通企业起着主导作用。要为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稳妥地发展其它渠道,并积极引导、规范,发挥其补充作用。
4、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有密切的关系。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发行体制改革,出版系统的各个方面也要满腔热情支持、积极参予发行体制改革。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进行总体设计,整体推进,重点突破,配套进行。
一、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图书市场的重要环节。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要统筹规划,抓紧实施。
重视批发市场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建立若干个全方位、跨地域、功能全、品种多、信息灵,能起主导作用的全国性的大型批发市场;抓好省级批发市场的建设,形成幅射全省的图书集散中心;具备条件的地市可建立区域性批发市场,改变基层书店分散订货,发货店零散发货的状况。通过多级批发市场的合理配置,形成国家级批发市场、省级批发市场、地市级区域性批发市场各自发挥优势,相互协调发展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省级新华书店要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进行改造,努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省级店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出版单位联合建立本地区的批销中心;可以成立以资产经营为内容的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发行集团;可以成立面向全国的图书仓储中心、发运中心、结算中心和信息服务中心。
要加快各类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与改造。“九五”期间,国有书店网点要比“八五”期末增长20%,其它社会售书点增长5%。在网点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合理布局,使发行网络能够广泛地覆盖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筹措网点建设资金,对大中城市的中心门市部进行重点投资、重点改造,改善经营环境。国有书店的现有网点不得随意迁移、撤销或改作它用。
城市国有书店应集中财力加快专业书店的建设,逐步形成不同门类、各具特色的专业网点布局。可以利用现有网络,发展以零售为主导的连锁经营,积极在超级市场、大型商业中心内发展连锁店。同时要重视小型便民零售点的发展。
供销社是农村图书发行的重要渠道,要继续发挥其深入乡村,点多面广的优势,扩大图书发行。同时,发展县以下新华书店下伸网点,逐步做到在较大乡镇建有下伸门市部。积极发展文化馆(站)、学校、医院、科技组织代销点。抓紧建立以乡镇企业为依托的多种形式的图书销售点。
二、推行多种购销形式,建立新型购销关系
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有利于调整购销关系,扩大图书覆盖率和满足率。各种能够促进产销结合,扩大发行的购销形式,均应因地制宜,大力推行。
包销是保证国家对计划产品宏观调控的有效形式。党和国家重要文献、中小学课本、大中专教材、内部发行图书等政策性产品要继续实行由新华书店包销。
推进图书购销代理制。省级店和发行所可以建立起一级代理机构;地市级新华书店可以建立二级代理机构。代理的形式分为总代理、分级代理,以及区域代理、分类代理、专项代理等。具有总发行(即一级批发)权的发货店可以承担总代理业务。出版、发行单位开展委托代理和承担代理业务时,可以跨省、地区,实行双向选择。
寄销是一种需要大力推广的形式,有条件的出版社和发货店应积极试行、推广。
鼓励出版社和发货店单独或联合创办读者俱乐部,发展图书直销,开发市场,扩大销售。
图书购销形式可以进行多种探索和选择。无论采取何种购销形式,产、供、销单位都要签定进销合同,并严格履约。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
要加强对图书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保证市场的有序化和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化。
总发行权要掌握在国有出版发行单位手中。除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具有总发行资格的批发实体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总发行活动。出版社和发货店不得向任何不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
对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此类二级批发单位只限于在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城市发展。由新闻出版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情况,分别核定、下达控制指标,并统一核发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二级批发单位的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不得下放审批权。二级批发单位要执行批发进场的规定,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个体零售点的审批由所在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对集个体书刊零售,实行售前送审、零售归市制度。
加强对图书征订发行的管理,实行图书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使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委托书。无委托书进行图书的征订发行,视为非法经营活动。
国有书店在图书市场中要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法经营,严格遵守规定,不得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以外的渠道进货。
要加强对图书发行折扣的管理,出版社、发货店对二级批发单位的批发折扣要一致,一般不得低于70%,特殊情况需突破的,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要加强监督和审计,违反规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切实转换出版社自办发行的观念与机制,促进多出、多发好书
出版社具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承担本社出版物(国家规定的包销类图书除外)的总发行责任。
出版社的总发行工作,要立足于开拓市场,调研市场,向编辑部门提供选题信息,做到以需定产,以销定产,更好地把出版与发行结合起来。
鼓励和提倡出版社建立有本专业特色的门市部,通过邮购、直销、小量批发,扩大本版图书发行量和覆盖率。
出版社承担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包括门市部),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任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要加强出版社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目标考核体系,其中对自办发行指标的考核,应与本社出版物发行总量指标挂钩,努力做到总发行和自办发行工作协调发展。
出版社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发行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中央部委出版社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出版社在探索建立有利于扩大发行的体制和营销机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社店合作,建立新型的、平等互惠的社店关系,使双方优势互补。要坚持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优先保证主渠道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书店订货、添货要做到一视同仁,及时足量供应。
五、加快转换国有书店的经营机制,进一步发挥主渠道作用。
国有书店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负有重大责任。发挥主渠道作用,有利于稳定图书市场,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流通效率。
要坚定不移地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为他们创造一定的条件,发挥其发行网络、管理手段、企业经营等方面的优势。
要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确定企业改革和改制目标,建立科学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使国有书店成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能力的市场主体。国有书店要积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发行企业形成有利于市场竞争、增加效益的经营机制。
省级发货店可以组建全省图书发行集团,实行集团化经营;可以将本省所属基层书店分散经营的门市部合并、重组,实行一体化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图书发行集团要努力实现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其它中小型国有书店可以改造成连锁店;县级书店的小型门市部及县以下图书销售点可以实行租赁、承包、国有民营、对外联营等经营方式。
试行推销员制度。出版社和国有书店可以在系统内外聘请图书推销员,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国有书店在保证图书销售、经济效益和发行网点逐年增长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形成多元化经营格局。在多种经营活动中,不得挤占中心门市部及占用主业资金。
六、加强农村发行,繁荣农村图书市场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强调要重视农业和农村工作。加强农村图书发行工作,是实施科技兴农战略及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的内在要求。
培育和开发农村市场,出版社负有重要责任。出版社在制定选题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广大农村读者的需要。要选择实用性强、价格低廉的图书出版,以适应农村的读者层次和消费水平。自办发行要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强化为农村服务的措施。
省级发货店要把适合农村读者的征订目录发到农村书店,并及时发货,保证供应,每年都要集中组织适销对路的图书到农村销售。
县级新华书店要把扩大一般图书销售作为改革的阶段性目标。“九五”期间,县级新华书店一般图书销售年增长册数应达到5%-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对县级书店的图书陈列品种和销售提出考核要求。各级新华书店,要健全农村发行机构,充实农村发行人员,保证农村流供员的数量及下乡天数。同时,依靠供销社售书点发行一般图书,为他们提供适销对路的图书品种,加强业务辅导。
建立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具体办法是:调整中小学教材(限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品种)的进发货折扣。即对基层销货店的发货折扣仍为78%,从承担中小学教材出版和发行任务的出版社和发货店的进销折扣中提取1%-2%,作为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分别由承担教材出版(租型)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集中掌握,用于鼓励一般图书销售和发行网点的新建与改造。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农村图书发行。
七、加快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要重视图书发行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运用现代化技术提高发行效率和工作质量。
增强图书流通的整体效能。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电子信息网络工程的实施,将一部分省级发货店改造成现代化的流通中心,建立图书的电子购销网络。
设计和组建具有现代管理水平的图书批发市场,形成从订货、备货、销售到查询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全国大型批发市场间的供求信息联网。
加快发行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用两至三年时间建成全国图书发行电子计算机联销网络,并不断向外扩展和延伸,改变以目录征订为主的图书购销方式,加快信息传递,提高流通效率。
建立多层次的全国新华书店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信息的双向流通。要积极做好基础性的工作,今后两年内全国城市国有书店普遍应用计算机管理,农村县级书店30%以上应用计算机,出版社自办发行的主要业务环节,也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应用条码技术是发行行业实现科学管理,进行规模经营,尽快实现与国际书业接轨的需要。要抓紧条码的推广使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图书进、销、存等领域选择一些条件较好的单位,积极开展条码应用试点,两年内逐步做到在全国大城市新华书店普遍应用条码技术,在农村县以下书店积极推广普及,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八、加强对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领导
必须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出版社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书店经营机制的改革、政府宏观管理体制的改革、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整治和营建等问题通盘考虑,同步推进。为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依靠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组织、管理和协调,使图书流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经验,帮助发行单位解决在改革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根据宏观管住,微观放开的原则,改善宏观管理,转换政府职能,促进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
省级新华书店要在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加强对基层书店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通过转换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集团优势、整体优势,充分发挥主渠道的表率、示范、主导、骨干作用。
要充分发挥书刊发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推动发行体制改革。发行协会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强调查研究,为图书发行单位提供有效服务,组织制定行规行约,维护发行单位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图书流通体制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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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了妥善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保护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类水文站在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包括测流缆道、测船、测桥、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量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报汛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
二、在水文站设立地面标志所显示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打井、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倾倒垃圾、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码头或其他建筑物。对已在测验河段内修建的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建筑物,必须限期予以清除。因清除该建筑
物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修建单位负担。
三、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应在征得水文水资源勘测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向中央报汛的重要江河修建工程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因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的,其迁移的全部
费用均由建设工程单位承担。
四、在水文气象观测场围栅四周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栓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五、因水文站设站需要建房和在水文测验河段架设水文测报设施,征用水文观测场地等,占用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的土地、宅园,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六、在航运江河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应悬挂红色示警标志,其他船只应绕道而行,并减速避浪,以免干扰水文测验作业的正常进行。
七、水文站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水文站做好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向当地群众做好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阻挠水文人员执行公务。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和移动水文测验设施的;
(二)侵占、盗窃、破坏水文测验设施的;
(三)非法侵占水文站、点作业区的;
(四)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
(五)在水文站、点保护区内修建工程,影响勘测效果的;
(六)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不能按限期清除建筑物的;
(七)在水文站、点保护区擅自爆破掘取、种植树木或农作物影响勘测效果的;
(八)其它违反本规定的。
九、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5月30日苏政发〔1989〕75号文印发



1989年5月30日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使用、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机关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其集资、收费和摊派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引导协调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农业机械科研、新机具新技术推广鉴定和技术改造,以及农机人才的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利、畜牧、渔业、农垦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机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列支,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实行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编制使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及业务管理,以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当地农业机械农田作业,抗灾救灾;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五)指导和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所属服务实体的财产。

第三章 科研、教育与推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未经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健全相关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多形式投资发展农业机械事业,购置农业机械,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救灾抢险结束后,应当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工。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不得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并接受其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事故,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被侵占、调拨的资产;拒不归还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营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