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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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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上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耒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患: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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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城镇及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含临时房屋)、房屋内的经营场所、柜台和橱窗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仓储)、经营,或以合作形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均应遵守本细则。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刁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合法有效。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和西固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县、区区域内的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按购房当年售房成本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出租。
第九条 临时房屋出租,其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临时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转租、转借。在租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产权不明,证件不齐全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属于违法建筑物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转租的约定;
8.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9.违约责任;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持转租合同和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兰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双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
2.未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在接到责令补办通知后超过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9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2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8(88)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8(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8(88)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5.html


第MSC.308(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
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 —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1条 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 构造 — 防火、探火和灭火

A部分 通则

第1条 - 适用范围
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5 在第3.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6 在第3.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第3条 - 定义
7 现有第23款由如下内容替代:
“23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307(88)号决议通过的《2010年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FTP规则),该规则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该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C部分 火灾的抑制

第7条 - 探测和报警
8 在第4.1款中,删除第.1项末尾的“和”;第.2.2项末尾的句号“。”由 “;和”替代;在现有第.2.2项后新增第.3项如下:
“.3 设有焚烧炉的封闭处所”。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8条 - 航行系统和设备以及航行数据记录仪的认可、检验和性能标准
9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自动识别系统(AIS)须进行年度检测。检测须由经认可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检测或检修机构进行。试验须验证船舶静态信息的录入是否正常,与连接传感器的数据交换是否正确,并且通过无线电频率测量和使用船舶交通服务(VTS)等进行广播检测验证无线电性能。船上须保留一份检测报告的副本。”

第23条 -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0 第23条的现有文本由如下文字替代:
“1 适用范围
1.1 航行中可能雇用引航员的船舶须设有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2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须符合本条要求并须充分考虑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1.3 除另有规定外,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须至少符合在该日期以前实施的本公约第V/17或V/23条(视情况而定)的要求,并须充分考虑该日期之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1.4 在201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设备和装置(其替换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安装的设备和装置)须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符合本条的要求。
1.5 对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须不迟于2012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检验适用本条第5款。
1.6 本条第6款适用于所有船舶。

2 通则
2.1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须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须保持干净,适当维护保养和存放并须定期检查,以确保其安全使用。这些装置须专门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2.2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须由一名高级船员进行监督,该高级船员须有与驾驶室进行联系的通信设备,还须安排护送引航员由安全路线前往和离开驾驶室。布设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须接受安全作业程序的指导,且设备在使用前须进行检测。
2.3 引航员软梯须具有制造商颁发的证书,以表明其其符合本条或本组织接受的国际标准。须按第I/6、7和8条检查软梯。
2.4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引航员软梯须使用标签或其他永久性标记清晰地标识,以便在检验、检查和记录保持时识别每个装置。船上对于所标识的软梯投入使用和进行任何修理的日期须保留一份记录。
2.5 本条所述的舷梯包括作为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组成部分的斜梯。

3 登离船装置
3.1 须设有能使引航员从船舶的任一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3.2 在所有船舶上,当海平面至登船处或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并欲将舷梯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使用时,则须在每舷均装有这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够移动以供任一舷使用。
3.3 船舶须配备下列任一装置,以供安全方便地登船或离船:
.1 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 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 m,其位置和系固须做到:
.1 避开任何可能的船舶排放口;
.2 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并尽可能在船中半长范围内;
.3 每级踏板稳固地紧靠在船舷;如果结构特性,例如护舷板妨碍本规定的实施,须作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布置,以确保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4 引航员软梯的单一长度能从登船处或离船处抵达水面,并充分考虑所有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的不利横倾;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的强度须至少与扶手索相同;或
.2 当水面至登船处的距离超过9 m 时,与引航员软梯相连的舷梯(如组合装置),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舷梯须导向船尾设置。在使用时,须设有将舷梯的下平台系固在船舷的装置,从而确保舷梯的下端和下平台稳固地紧靠在平行船体长度范围内的船舷,并尽可能在船中半长范围内,且避开所有的排放口。
.1 当组合装置用于引航员登船时,须确保软梯和扶手绳系固于舷梯底层平台以上1.5 m处的船舷。当组合装置中底层平台(即登船平台)带有活动暗门时,引航员软梯和扶手绳的安装须为穿过活动门并延伸至平台以上栏杆的高度。

4 到甲板的通道
须配备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的装置,以确保在引航员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他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如果这种通道是:
.1 在栏杆或舷墙中开门,则须设有足够的扶手;
.2 舷墙梯,则须设有两根扶手支柱,其基部或接近基部处以及较高的几处应以刚性方式系固在船舶结构上。舷墙梯须牢固地固定在船舶上,以防翻转。

5 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用的舷门不得向外开启。

6 引航员机械升降机
不得使用引航员机械升降机。

7 相关设备
7.1 须在易取处配备下列相关设备,以备在人员登离船时即可使用:
.1 两根安全绳,直径不小于28 mm且不大于32 mm,牢固地系在船上(如引航员有要求);安全绳的一端须固定在甲板的环板上,当引航员离船或即将登轮的引航员要求时即可使用(在登上甲板处,一端系于环板的安全绳自支柱或舷墙的最高处的舷外垂下);
.2 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 抛缆绳。
7.2 在本条第4款要求时,须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8 照明
须配备充足照明,以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和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位置。”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1 在现有第2.9款后新增第2.10款和第2.11款如下:
“2.10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
12 在现有第3款后新增第4款和第5款如下:
“4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1/55 / II-2/17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5 机电设备/防火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
13 在现有第2.6款后新增第2.7款和第2.8款如下:
“2.7 船舶设有/未设4符合本公约第II-2/17 / III/384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
4不适用者划去。”

核能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14 现有第2.11款和第2.12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1 船舶设有/未设1符合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2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
1不适用者划去。”

核能货船安全证书格式
15 现有第2.10款和第2.11款由如下文字替代:
“2.10 船舶设有/未设3符合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3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3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证书之后。
——————
3不适用者划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