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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4:01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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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当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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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划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等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林业、气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必要时可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无偿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交通管理信息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状况,对某些营运车辆和特种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具体车型和控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停止办理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号牌、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悬挂、粘贴在规定位置,不得遮挡、污损,不得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

(二)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三)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四)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五)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六)驾驶室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以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七)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应当实施封闭化运输,在车厢尾部及两侧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并保持清晰完整;

(八)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九)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经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的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校车及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教育和处罚后将相关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部门和校车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自复员、退伍、转业之日起一年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对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在市区道路对机动车采取一年以上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当事先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并明确限制通行期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组织交通设计,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智能交通项目设备、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无障碍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供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公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确需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或者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校车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时,应当在报建阶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中心区内,建设规模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二)其他地区,建设规模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以及超过八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设项目;

(三)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四)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五)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六)商住楼、多功能综合楼等混合类建设项目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和其他类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交通系统有显著影响的,应当提出改善措施建议;无法消除影响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地点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经营管理者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实施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商品贸易、商业宣传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横幅、设置宣传标牌。架设道路架空线应当达到规定的高度,并在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标识的车辆。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交通警察检查;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机动车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

(五)不得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六)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七)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八)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运输农副产品的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除外;

(九)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不得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十一)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十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第三十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入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掉头、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三十三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随意行走、拦乘车辆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携带动物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同步规划和设计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大中型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扩建。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惠政策。

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雾、雨、雪、烟、霾、冰雹、浮尘、沙尘暴等现象导致能见度较低时,应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和上下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四)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者上下站点。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时,应当按顺行方向,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停靠;在设有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应当在上下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施划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诊后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未及时支付费用而拖延救治。当事人不能及时支付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先行垫付;车辆未参加保险且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不能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未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四)有条件报案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位置悬挂、粘贴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

(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号牌变形、残缺以及字迹模糊未申请换领的;

(四)未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

(五)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收发查看信息、观看电视、配戴耳机的;

(七)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八)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九)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备校车驾驶条件而驾驶校车的;

(十一)摩托车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装置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四)等待通行信号临时停车时,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进行商业宣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实施封闭化运输的;

(七)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及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点内滞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从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搅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的;

(二)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倒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用于运送不少于五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10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为加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规范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湖北省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湖北省社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会计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条 财政专户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核算和反映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活动。具体包括:
(一)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余、资产及负债的会计核算,应据实进行帐务处理,做到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二)反映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并对重要业务活动进行单独反映。
(三)审核部门和单位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合理安排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地税部门及时、足额将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人民银行金库,财政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及预算安排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按批准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核算资金。
(四)按有关规定分配财政专户的银行存款利息,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四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一贯性、可比性等原则,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将其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会计报表编制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对财政专户的资金收支,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发生现金业务。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配备专人对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会计和出纳要分开设置,印鉴、重要凭证和有价证券要分开保管。
第九条 财政专户统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网络化核算管理。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社会保障资金的电算化、网络化核算管理业务,应加强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坚决予以抵制。
第二章 会计科目与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是根据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用途进行分类的一种方式,是设置帐户、确定核算内容的依据。财政专户会计人员必须按以下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一)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本办法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专户会计电算化。各地不能随意打乱重编。对会计科目的编号、名称不得随意更改和删除。
(三)各地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会计明细科目。
(四)各地在进行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电算化要求填制会计凭证,进行月度结帐,年终结转,生成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会计科目表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债券投资
3 103 暂付款
4 104 借出款项
二、负债类
5 201 暂收款
6 202 借入款项
三、净资产类
7 301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8 30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9 303 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0 304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1 305 工伤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2 306 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3 307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结余
14 308 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5 309 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
16 310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
17 311 就业补助资金结余
18 3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19 313 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
20 314 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
21 315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
22 349 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23 35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24 35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25 352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26 35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27 354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28 355 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29 356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0 357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1 358 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
32 399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
四、收入类
33 401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4 40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5 403 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6 404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7 405 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8 406 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9 407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40 408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41 409 医疗卫生补助收入
42 410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
43 411 就业补助收入
44 4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
45 413 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
46 414 城乡特困救助收入
47 415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
48 449 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
49 45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50 45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51 452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52 45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53 454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54 455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55 456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56 457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57 458 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
58 499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五、支出类
59 501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0 50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1 503 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2 504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3 505 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4 506 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5 507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6 508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7 509 医疗卫生补助支出
68 510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
69 511 就业补助支出
70 5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71 513 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
72 514 城乡特困救助支出
73 515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
74 549 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75 55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76 55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77 552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78 55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79 554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80 555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81 556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82 557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83 558 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支出
84 599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中社会保障资金的存款数。
2、财政专户收到转入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收入科目、暂收款科目、借入款项科目。财政专户按照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审批的资金收支计划,审核拨付或因特殊情况按规定借出和暂付资金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借出款项科目、暂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例如:财政部门按规定从国库拨付本级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到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时,借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财政部门将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从国库划拨至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时,借记“银行存款—失业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社会保障资金性质及存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的银行存款结存数。
5、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
102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2、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照拨付实际购入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兑付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的实际成本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购买国家债券险种的相关收入科目。例如: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购买债券,借记“债券投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债券兑付收回本息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债券投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及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兑付或转让的国家债券的成本。
103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2、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例如:突发特大自然灾害,按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暂付同级民政局救灾资金时,借记“暂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民政局”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同级民政局按规定报帐核销并归还剩余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借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本级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民政局”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或列支的暂付款项。
104借出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出款项。
2、发生借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借款本金贷记本科目,借款利息贷记借出款项相关资金的利息收入科目。例如按规定本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借给下级财政部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时,借记“借出款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某财政局”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科目。借款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借出款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某财政局”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及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
201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转收或偿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相应科目。例如:季度末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贷记“暂收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期末分配利息时,借记“暂收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贷记相应补助资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贷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内尚存的暂收款项。
202借入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从上级财政专户、上级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款项。
2、发生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按借款本金部分,借记本科目,按借款利息部分,借记相应资金的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例如:从金融机构借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借入款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某金融机构”科目;归还借入款项和支付利息时,借记“借入款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某金融机构”科目,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及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贷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内尚未偿还的借入款项。
30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3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失业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4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5工伤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工伤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工伤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6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生育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8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9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医疗卫生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医疗卫生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医疗卫生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医疗卫生补助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卫生补助资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
3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
311就业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就业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就业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就业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就业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就业补助资金结余。
3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313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
314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城乡特困救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城乡特困救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城乡特困救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城乡特困救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城乡特困救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
31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
349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350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351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o•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352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3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54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355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35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57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58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
399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
40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
2、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本级财政部门划拨的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分配利息时,收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的利息,借记“暂收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企业基金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3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5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6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生育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8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统筹等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9医疗卫生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血防、艾滋病防治、城乡特困医疗救助等医疗卫生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1就业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就业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
2、收到上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本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中划入的资金时,借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调剂用于再就业支出”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划转收入”科目;利息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就业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3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4城乡特困救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城乡特困救助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
1、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49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其他社会保障的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0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2、收到国库划拨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收到上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本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或转让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异地人员转入时发生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失业保险费、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2、收到失业保险费、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4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5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7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特殊人群医疗统筹等收入。
2、收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8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
2、收到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99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等。
2、向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上级财政补助本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向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本级财政补助本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本级财政补助本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上级财政补助下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本级财政补助下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本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3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5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到财政基金专户的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资金。
2、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6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到财政基金专户的生育保险基金补助资金。
2、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8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其他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9医疗卫生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血防、艾滋病防治、城乡特因医疗救助等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血防、艾滋病防治、城乡特困医疗救助等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1就业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就业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当发生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时,借记“就业补助支出—劳动力市场建设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上级财政补助的就业资金时,借记“就业补助支出—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本级财政补助的就业资金时,借记“就业补助支出—本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就业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3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军转干部解困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4城乡特困救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城乡特困救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城乡特困救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49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其他社会保障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0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审批核准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拨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发生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失业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4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5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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