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6:54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培训资源,建立以培训促就业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劳动力培训以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以转移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多渠道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城乡劳动力转岗就业率,增加城乡居民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各类高校毕业生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和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及被征地农民。对城乡低保户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优先安排参加各种培训。
  第四条 培训责任主体为县(区)、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培训工作要按计划进行,年度培训计划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农业、教育、残联、团委、妇联、工会等相关部门制定,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培训实体和农广校、乡镇党校、远程教育等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培训基地。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类型的培训机构。各培训基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滨州市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培训基地”、“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山东省再就业培训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根据城乡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参训者愿望,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以实用、实效为原则,长中短相结合,以短期单一专业技能培训为主;全日制、半日制、节假日培训相结合,以半日制、节假日培训为主;定期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及业余培训相结合。可采取集中办班授课、技术讲座、技能比赛、观摩学习、技术咨询、资料发放、光碟播放、电视教学等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培训。劳动保障、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就业训练结业证书》、《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能达到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相应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结合市场需求,以提高培训者素质和技能为重点,根据不同层次劳动者的技能、年龄和意愿,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引导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引导性培训对象主要是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和自主式、订单式、项目式培训为主;创业培训以提高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人员和小企业主的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为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培训场地租赁、教材、聘请师资、耗材、技能鉴定、必要的教学实训设备购置和经济困难农民工的食宿补助等。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安置等多种渠道筹集培训资金。同时要统筹安排,利用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残疾人就业保障、世界银行贷款“青年农民工培训与就业”等项目,整合各部门资源,发挥培训的整体效应。要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在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就业资金,支持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筹集被征地农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前培训。就业培训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凡符合《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从各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及相关配套制度管理;凡属我市自行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要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从统筹安排的就业援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条 对参加技能培训的城乡劳动者实行政府补贴制度。对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及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可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参加就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残疾人,经同级残联、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免除全部学费。对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工种技能复杂程度,原则上按每人每次300—600元的标准(特殊技能要求工种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补贴。在实现就业前垫付培训补贴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实现就业后按标准补齐。培训补贴原则上主要由县(区)、乡(镇、办)承担。市级财政根据县(区)财力状况和培训人员数量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由受益地政府负责兑现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创业培训,实现培训与就业有机结合。对符合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经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并与吸纳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500元,对开业6个月以上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人以上的,经评选可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至20000元。对从“激情创业”中选拔出的优胜者可一次性最高奖励5万元。第十二条 培训师资以我市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训练中心现有教师及在职工人技师为主,特殊专业和门类教师可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部门聘请。也可与市外培训机构或职业学院联合协作,实现师资共享。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在开展城乡劳动力培训时,要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名单及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每个培训单位的每个培训班次进行检查核实,了解掌握培训情况及进度,确保培训质量和实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采取随机方式,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并将培训实效和实现就业情况作为拨付培训奖励资金的依据。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 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 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寓监察于服务之中。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设土地监察员。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受理土地侵权行为案件;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现场明示《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监察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辖区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机关,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或其他组织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每平方米2元至15元处以罚款。
农村及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处以罚款。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按每年每平方米0.3元至1.5元处以罚款,对其提出的新的用地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收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并可对当事人按其非法收取、占用费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10%至50%处以罚款;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3亩以上或获取非法收入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继续进行土地非法交易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