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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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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立项审批;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数据库和网络服务资质证书》而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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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1964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17日〔64〕法秘字第34号《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是否由法院处理的请示》收悉。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重划阶级成份的工作是在党委领导下由社教工作团主持进行的,对这类问题的申诉案件由法院出面处理,是不适宜的。这和过去土改人民法庭根据土改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有关阶级成份的申诉的情况和性质并不一样。我们意见:根据中央对社教工作团所规定的任务,即一切有关社教运动中的问题,都由工作团负责处理的原则,凡正在进行社教运动的县,当事人因不服重划的阶级成份提出的申诉,仍应请社教工作团处理。凡是没有进行或过去曾经在社教运动中重新划过阶级成份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对这类问题的申诉,仍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处理。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①;
注① “融资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④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② “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构”概念一致。
注③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方签字。
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