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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0:1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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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外缘向两侧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林业和城市绿化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进行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必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渣,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和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信、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五)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八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能够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利用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其附近作业。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擅自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盗窃、哄抢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由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回收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能够对电力线路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砍伐或者修剪。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按前款规定砍伐和修剪城市的树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主管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必须按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与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并损坏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电力设施的修复费用和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的总额支付赔偿费,并按赔偿费的5%至50%处以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砍伐、修剪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接到处罚和支付赔偿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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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要求明确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的范围。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费,是指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的排气设施检验,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年度安全检验进行的尾气检验所收取的检测费以外,其他各种对机动车的强制性尾气检测收费。
二、由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实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包括了排气设施的检验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验,包含了尾气检测项目。因此,环保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宜再对机动车尾气排污进行重复检验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对机动车尾
气排污进行路检收取的费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坚决落实取消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不得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2000年4月25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

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社会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确保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陇南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和所辖县(区)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按险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统一政策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和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政策。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按以下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从2009年11月1日起纳入市级统筹。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陇南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失业保险。

(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统一标准

第七条 在全市范围内分险种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统一的待遇水平、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统一的结算标准。

第八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实行一个缴费基数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统一标准筹资。各项社会保险的筹资水平和标准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统一,逐步实现一票征缴。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影响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当一致,严禁同一险种出现不同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统一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结算流程、模式和办法。积极创造条件,探索逐步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结算的方式。

第四章 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统一调剂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基金全部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区)应加大清欠工作力度,并将结余基金全额上解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设基金支出户,不再保留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失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后,对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由市、县(区)分级管理,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2011年力争实现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管理内容包括参保人数、扩面计划、基金征缴计划、基金支出计划、风险调剂金使用计划等。年度预算由市社会保险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执行,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计划控制、调剂使用。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对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解决;对未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负责弥补。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县(区)对历年欠费进行清缴,用于支付市级统筹前本辖区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建立风险调剂金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市、县(区)基金收支责任,落实超收超支的奖惩措施。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区)年应征缴收入的20%上解市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财政、地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统一筹集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参保、缴费、结算、财务、统计、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建立统一和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市级统筹后,社会保险费仍由地税部门征收,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级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表,实施本级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按月汇总并直接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将征缴票据相关联按规定时限提供给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内容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结算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管理方式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同。依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社会保险局与具有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全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面向本市全体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看病就医实行首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因病就医应首先到所在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并经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就医。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院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出具意见,并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方可。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建立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分级核算;同时全市建立相应的结算及费用转移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包括跨县区)住院治疗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查制度,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的参保病人、工伤人员,就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受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协查稽核,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协查情况真实准确地通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总系统,包括失业、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子系统,逐步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三级系统联网和数据共享。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和地税等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总体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督导工作进展;市社保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实施;市财政局负责督导全市财政强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落实配套资金;市审计局依法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市地税局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区)做好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和清欠工作,确保应收尽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规范管理,加大基层医疗机构的投入;市民政局负责及时将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划入基金专户;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地税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统筹地区统一的社会保险政策、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区)执行。

(三)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四)考核社会保险工作责任目标。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会同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决算。

(三)及时将各项社会保险费财政拨款部分足额拨付相关部门。

(四)复核本级社会保险局使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调剂申请计划并及时拨付。

(五)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征缴、清欠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对县(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按规定纳入市级财政专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

(三)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和风险调剂金。负责与财政、地税部门协调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四)审核确认县(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并检查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五)负责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各险种待遇支付。

(六)确定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签订服务协议,进行考核管理。

(七)制定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县(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及各险种待遇支付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县(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三)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