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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7:43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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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人事部 建设部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四)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人事部、建设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认定范围: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相关业务工作,1997年底以前担任建筑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二、申报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相近专业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2、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
3、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25年;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30年。
(二)技术资历和工作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总体规划一项,或中、小城市总体规划2项。
2、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大城市分区规划3项。
3、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详细规划5项。
4、连续担任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副总规划师及以上技术管理职务5年以上。
5、连续担任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满5年,且所担任职务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负有直接责任。
三、认定组织:
由建设部、人事部组成“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附1),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附下列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2)一式两份。
2、学历证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
3、单位出具的技术资历、业务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申请认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将合格人员名单报建设部、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
请各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报材料于1999年7月30日前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要严格按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程序要求进行审核,并对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
(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认定工作的领导,严格认定程序,确保认定工作的质量。对申请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七、凡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附: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略)
附1: 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赵宝江 建设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宝英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陈晓丽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司长
李竹成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成 员:赵士修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副理事长
邹时萌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秘书长
邹德慈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副理事长
柯焕章 北京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院长
耿毓修 上海市城市规划局 总工
陈秉钊 同济大学建筑城规学院 院长 教授
赵炳时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教授
陈 锋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
宋亚晨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办公室主任:王燕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处长
联系电话: 010—68393815
传 真: 010—6839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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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惩罚赌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赢进的财物,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没收、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在赌博场所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或者用其他方式进行变相赌博活动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赌博场所抢夺赌资或其他财物,情节较轻的;
(四)利用各种赌具多次进行诈骗,数额不大的;
(五)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扰乱公共秩序,屡教不改的;
(六)因赌博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或者因赌博被判刑、劳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又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在赌博活动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按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赌博行为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未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均应教育干部、职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制止本单位干部、职工赌博。
对赌博活动严重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放任、纵容赌博活动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公安、司法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停止赌博活动,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者,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月28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5 年 8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