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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3:20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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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内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及各级计量检定所(站)和企事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标准器具和标准物质,使其保护良好的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参与本系统的科研和其他计量测试工作。
第五条 参加计量检定考核的人员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四)熟悉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检定规程;
(五)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属生产一线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参照原国家计量局文件规定的精神评定。
第七条 各级化工计量所(站)、企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省级和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或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命题。主管人员应持有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委任证书》。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理论知识应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要求检定人员能独立掌握仪器、仪表的检定、调试与维修技能,并了解相应的技术规范与规程。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有效期5年,到期后由原发证单位复核。凡退休、退职、调离化工计量系统人员,其证书应主动交回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证件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将汇总情况报部备案。计量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办。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识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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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湘教发[2005] 118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厅(委)直属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教育系统应当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及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设立审计经费专项预算,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检查,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要求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建立审计制度,构建审计网络,实施全面审计。

教育行政部门聘任的兼职审计人员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教育内部审计的制度、规定,遵照内部审计准则开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兼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业务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保持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单位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帐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理、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 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湘教审字[1997]2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东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2003年村镇规划费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村镇规划编制步伐,提高村镇规划设计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东发〔1999〕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资金来源及补助范围
(一)资金来源:市财政。
(二)资金总额:300万元。
(三)补助范围:2003年村镇规划编制工作考核指标要求编制的规划(2003年村镇规划编制项目明细表附后)。
第三条补助标准
(一)每个中心镇专业规划补助15万元,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80%补助10万元。
(二)每个建制镇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50%补助6万元。
(三)每个乡镇总体规划补助3万元。
(四)每个村庄建设规划补助2000元。
第四条规划编制。村镇各类规划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包括中心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必须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集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必须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条规划评审。村镇规划实行分级评审,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评审专家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小城镇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条规划审批。规划经评审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建制镇(包括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资金拨付。各县区建设局于11月底前将规划成果、审查意见、批复文件及县区配套资金拨付到位证明等材料报市建委,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市财政局拨付补助资金。各县区应按不低于市级补助资金1:1的比例给予配套补助。未经批复或配套资金拨付不到位的市财政不予补助。
第八条规划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否则追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