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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9:20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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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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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4]21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

在市公众信息网中设立"市长信箱",是政府工作走向透明化的一个重要举措。为回复公众来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以下处理办法。
一、来信处理范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对政府工作、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经济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城市监管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映;政策咨询、投资意向等。
二、来信自理原则
快速、诚信、对口负责
三、来信处理程序
1、市政府办信息科将来信筛选打印后报市政府办分管领导,按对口负责原则,签呈给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阅处。
2、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办信息科交县(市、区)政府或市直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将领导批示件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由其在网上给予回复。
3、县(市、区)政府或市直相关部门按领导批示办结来信或拿出办理初步方案后,形成文字材料报市政府办信息科,由信息科呈相关领导阅示后再交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在网上回复。
4、来信呈阅后,原则上在七天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一般不超过十五天。
5、来信处理完毕后由市政府办信息科归档。
四、来信保存期限
市长信箱中来信保存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期限的信件由市政府办信息科备份后在信箱中删除。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电厅制定的《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水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水行政执法的总称,包括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域和水工程监察、水文和防汛设施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省、州、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执法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要求,建立水政监察执法队伍,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水政监察执法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
水政监察队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同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指导。
水政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地(州、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设水政监察大队。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水域、河道、水工程、水文和防汛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五)依法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水法规,并经考核合格;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依法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实行水政监察人员出勤执法补助制度和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必要的水政监察工作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不足部份可在水利事业费及其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水政监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