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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5:03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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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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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M2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 1/2; 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战备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286号)


浈江、武江、曲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韶关市委、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民创业促进富民兴市的意见》(韶市联[2007]12号)文件精神(以下简称《意见》),支持我市全民创业,特设立“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指的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是根据《意见》精神,从2008年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每年在本级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支持市级及市辖三区的全民创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企业必须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产业政策、区域布局和我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和社会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韶关市全民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韶关市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市创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全民创业工作目标、部署、要求,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及重点,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同时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检查、追踪等日常工作,每年定期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及重点:

(一)支持新办三年内(含三年,以2007年10月8日为启始时间)在市及市辖三区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处于成长期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兴办的各类初创型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以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的创业企业为扶持重点,兼顾扶持其他创业企业。专项资金扶持创业企业的范围包括:

1、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成长型中小企业;

3、农业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从事农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旅游产品的生产、开发、销售企业;

4、社区服务型中小企业;

5、为支柱企业和产业集群服务、为产业链的形成填平补齐、延伸产业链的中小企业,按产业分类,进入产业集聚区的初创企业;

6、下海创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农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士兵、外出务工回乡创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其他城镇失业自主创业人员所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扶持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规模以上的中小企业进行第二次创业。

(三)扶持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四)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孵化器)基地建设。

(五)扶持全民创业培训、宣传、推介等项目。

(六)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创业贷款。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重点扶持的全民创业其它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直接补助和风险准备奖励三种支持方式。贷款贴息是对创业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的用于在市辖区投资建设的贷款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风险准备奖励是对金融机构发放给中小企业创业贷款,给予金融机构的奖励。

对以自有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和为改善创业环境、提供创业服务的单位,以及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机构,一般采取直接补助;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风险准备奖励是对金融机构当年发放一年期限中小企业创业贷款计提的风险准备金部分,在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额度内给予适当的奖励(按当年新增贷款平均余额的1%计算)。

申请专项资金的创业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原则上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本年度已获得市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和企业,当年全民创业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三章 申报条件、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创业管理部门每年第二季度下发申报通知,并在全市范围内通过韶关人民政府信息网、韶关经贸信息网、中国中小企业广东韶关信息网等媒介刊登,公开申报的条件、内容、时限及相关事项,申报单位按要求办理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企业是在韶关市市辖三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市场前景好;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五)依法足额纳税。

(六)为员工缴纳社保基金,无拖欠社保基金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五)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证明,为员工缴纳社保基金的相关证明;

(六)企业项目自我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包括自筹资金的到位凭证、资金使用计划,对经济、社会、税收的贡献目标)

(七)申报项目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创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创业培训、宣传、推介等活动的项目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安排及资金使用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四)开展创业培训、宣传和创业推介活动的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创业贷款风险准备奖励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小企业创业贷款的合同复印件、贷款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创业企业贷款的进账单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利息支出凭证(复印件)。申请直接补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支出(如设备、材料购置费,外协加工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开发人员工资等)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四章 申报、审核、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次申报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一种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市属企业申请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要求,同时将申报材料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同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区属企业申请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要求,将申报材料送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与区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市创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市级、各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所报送企业(个体工商户)、项目单位资格再核查工作,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企业)实行申报项目(企业)入库管理。

第十八条 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的审核程序:

对列入市全民创业项目库的项目(企业),由市创业办组织成员单位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核:项目单位、企业是否符合要求;

(二)形式审核:报送的文件、资料、表格等是否齐全完整,文字及表格填写是否清楚符合要求;

(三)内容审核: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推荐意见等内容是否符合《办法》要求。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企业)将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及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所公示项目(企业)的真实性、支持额度等问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申报扶持的创业项目(企业)经全民创业成员单位审核并经公示后,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制定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预算资金指标文件;在收齐所有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账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企业收到的贷款贴息项目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的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

其它单位收到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的企业(项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评价。事前评价是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项目单位)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中评价是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后议价是对项目完成后进行的总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创业管理部门在申报期间,如发现企业(项目单位)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况,将取消其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且两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企业)对该项目支出必须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市创业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被检查的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收回资金、经济处罚等措施,该项目单位从下一年度起五年内不得申报市财政扶持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企业)须在每个季度后20天内,定期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时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如实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适时组织评估小组对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消的,需及时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对因故撤消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编制项目支出决算,并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剩余的专项资金必须如数及时退回市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本县(市)全民创业的支持,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全民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和市创业管理部门共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