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9:4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八条 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九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十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
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广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时,应当提前五日将拟发布的广告式样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广告内容与项目不符时,应当责令其停止发布。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预售人收取订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
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载明和约定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合法证件号码;
(二)预售人用地依据和预售的商品房的座落位置;
(三)预购的商品房的实得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及其所含项目、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预购的商品房的价格和代收税费的项目和标准;
(五)交付使用时的实际面积与预售时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
(六)付款时间和方式及预购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七)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及逾期的违约责任;
(八)装修项目、标准和设备品牌、型号、材料规格及违约责任;
(九)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标准和运行要求及违约责任;
(十)物业管理事项;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预售人、预购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各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预购人所购商品房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经预售人和预购人在合同中约定和载明后,除国家和省新开征的税费外,预售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的,其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与预售说明书和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一致;样板房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预售人应当定期向预购人通报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质量等级,承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承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对住宅商品房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及其保修期限。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是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第三十条 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预售人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
预售人代预购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五的商品房价款,其中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之前支付,百分之五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交付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支付。
预购人自己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预购人可以留百分之十的商品房价款,在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项目产权确认证明书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第三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购销合同登记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银行应当按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支付的数额拨付。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预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用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的,其设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预售人发布虚假广告和印发虚假宣传资料,欺骗和误导预购人,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预售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处以违法使用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预售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不予同意,给预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及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及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附后)执行。
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十类。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的类别,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确定,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和防御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御意识,提高防御、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包括补充、订正和解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的区域。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省气象台与各设区市气象台、设区市气象台与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报会商和预警信号发布后的信息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确保制作发布工作规范、有序。
 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包括气象声讯电话、手机短信和网络等)等媒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完整、准确地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
 预警信号播发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Ⅰ级、Ⅱ级预警信号的信息报告、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突发气象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村(居)民委员会。
 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收到预警信号的信息通报后,应当及时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城区的显著位置,设置预警信号电子显示牌。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电子显示牌,以及铁路、民航、交通、公安、建设、旅游等部门和单位设置的专业电子显示牌,应当及时接收、显示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收到预警信号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要求及时传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实施。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森林防
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在十堰市行
政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
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和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
部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有条件的可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成立森林防火组
织,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级做好本职范围
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区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谁管辖,谁负责”。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
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要分别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区及乡(镇)、街办,村居委会,林区
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半专业或义务森林消防队,并做到经费、机具、训
练三落实。
  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森林消防队由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指挥。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
定或由联防成员单位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召开联防会议,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
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补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有林的单位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年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
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
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上坟、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
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市统一印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
门委托乡(镇)、街办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前应对本辖区的森林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
责任单位和责任入。基层有林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前要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落实护林防火
人员,巡山护林。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监测和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工作
。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筹措资金,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1、设置火情燎望台;2、对林区等重点防火部位、火灾易发部位开设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
林带;3、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扑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4、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
路、建立防火物资储运仓库;5、设置宣传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落实扑火措施。努力提
高扑火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本着就近、打早、打小、打灭的原则,
报告火灾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扑灭,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扑灭森林
火灾确有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请求增援。
  第十九条 按属地实行分级负责扑灭森林火灾制度,着火3小时内由所在乡(镇)、街办
组织扑灭,着火3小时以上,或者乡(镇)、街办扑灭明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组
织扑灭。需请求上一级支援扑灭森林火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
应提前到达火灾现场。
  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的山场失火或重要林区失火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立即报告上级
护林防火指挥部并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火灾由县(市)、区入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报请市入民政府
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灭。
  (一)县(市)的火灾火场面积1000亩以上,或者着火8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二)十堰市城区的火灾火场面积500亩以上,或者着火6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安全的;
  (五)省,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六)需要友邻单位支援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大型集体林场、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
位负责本单位及其附近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气象部门要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要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无
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森林火灾
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
工作;驻军武警和各类消防队要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入监守、防止暗
火复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有关
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入、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入员伤亡、扑救情况、
物资消耗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
案。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县(市)在1000亩以上,十堰市城区50 0亩以上的;
  (二)造成1入以上死亡或3入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火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五)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补救森林火灾所消耗的物资费用,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
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林区和有林的各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一)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 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者英勇抢救人员、
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者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
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拒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
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
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
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
定。
  当事入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
一个月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
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每立方米100元折
算;幼林以市城区每亩500元,农村每亩200元折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