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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1:42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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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各种摊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巧立名目,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摊派行为:
(一)在学生入学(入托)及学习期间额外收费,或者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收取钱、物和无偿调用车辆的;
(二)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或要求无偿提供劳务、车辆的;
(三)以绿化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无偿调用车辆、物资,或者强令高额资金代替应承担劳务的;
(四)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向单位和个人额外收取钱、物的;
(五)在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中,额外收取服务费用的;
(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各种环境卫生费用的;
(七)在煤气、石油液化气、供水、供电开发建设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八)以支援农业生产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九)以举办文体活动、知识竞赛、庆祝纪念活动和发行报刊、编写图书资料、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等名义,强行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十)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截留企业留利或各项基金的;
(十二)以为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为名,向下属单位收取钱、物的;
(十三)将应在本单位开支的差旅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要求其他单位报销的;
(十四)实施合法收费时,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或者变更收取办法的;
(十五)强制单位和个人为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提供活动经费、会费、基金的;
(十六)强制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献钱物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在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单位和个人对收取费用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向收费单位询问。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收费单位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其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八条 严禁对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交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揭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摊派案件,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一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摊派行为的单位,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其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钱、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无法追回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负责拨款的主管部门,扣缴相当于摊派钱、物价值的款项,或者从摊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缴还。
第十二条 退回的摊派钱、物,除退还报告或控告的被摊派单位或个人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单位和个人进行摊派的;
(二)打击报复控告、检举、揭发以及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摊派财物的。
第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摊派,适用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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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0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
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六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价,并报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刚果(布)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刚果


中国和刚果(布)发表联合公报(全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刚果(布)期间,中刚两国19日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刚果共和国总统德尼·萨苏━恩格索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6月19日至20日对刚果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德尼·萨苏━恩格索总统举行会谈,会见伊西多尔·姆武巴总理。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中刚友好合作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三、双方达成广泛共识,并对1964年建交以来中刚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愿本着真诚友好、平等相待、相互支持、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增进政治互信,扩大互利合作,造福两国人民。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继续相互支持。刚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同台湾发生任何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刚方上述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五、双方一致认为,中刚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加强在农业、能源、电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为双方企业在贸易和投资领域加强交流创造必要条件和便利。

六、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共同致力于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事业。中方赞赏刚方,特别是德尼·萨苏━恩格索总统在推动非洲联盟事务以及促进达尔富尔、科特迪瓦、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和平进程所做的努力。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将共同致力于促进中非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双方愿加强磋商,密切配合,为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的成功召开做出积极贡献。八、温家宝总理转达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对德尼·萨苏━恩格索总统出席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的邀请,德尼·萨苏━恩格索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九、中方对温家宝总理访问刚果共和国期间刚方热情友好的接待和周到的安排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于布拉柴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