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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禽流感事件看公共卫生风险的法律应对/宋华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8:35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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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的非典型肺炎(SARS)事件,可能至今还让国人记忆犹新。SARS及后续的若干公共卫生事件,促成了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公共卫生监测、预警能力的强化,使得政府、传媒和公众能更为理性地认知传染病风险。

  但十年之后,我国出现了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不应“八公山上,草木皆兵”,对禽流感病毒风险应有理性的认知。另外,应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沟通。在应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注重所采取措施与所实现目标的匹配,关注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关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强化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管

  正如曾任美国联邦卫生部长的Leroyy Burncy在1957年指出的,“如果流行病没有发生,我们都很高兴。如果发生了,我希望我们能说……我们已经在现有科学知识与行政程序的极限下,做了所有的事情并做了所有的准备,来达成最好的结果”。今天,当中国遭遇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在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通过动员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力量,来尽量削减禽流感病毒风险,使所带来的损失趋于最小化。

  H7N9型禽流感之所以受到高度重视,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新兴病毒造成的传染病,还在于它已造成一定人员死亡,病例已不限于上海等长江中下游地区,在北京、河南也有病例报道。在未来,此类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及危害性如何,都需要进一步判断,因此首先要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H7N9型禽流感疫情信息,所搜集到的这些信息,构成了进行后续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的基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H7N9型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此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疫情形势、病原学研究进展,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评估。如果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界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终止响应。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今天,随着新媒体的发达,随着公众对健康、安全等因素更加关切,公众对被媒体广泛报道、有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的风险,会有更强的认知,因此或许会高估禽流感的风险,滋生不必要的恐慌情绪。对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风险沟通,恰如其分地将专业化的科学术语,转化成能为公众和媒体理解的方式,让公众理性认知禽流感风险,以正确的方式预防禽流感。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自内地出现H7N9型禽流感之后,各地都采取了诸多相应防控禽流感措施。但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各地所采取的防控禽流感措施涉及到对H7N9型禽流感感染者、疑似病人及相关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另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现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已被纳入乙类传染病范围,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H7N9型禽流感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型禽流感尚未被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围,因此对相关人群予以隔离治疗的依据,可能欠缺合法性。但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没有比必要更为正当的了”,“本不合法者,于必要时即为合法”,面对H7N9禽流感的袭来,公众可能更为期待的是化解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危机,而自愿同意和接受政府采取的诸种措施。因此,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或有欠缺,但确有正当性根据。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展开,应以必要性为限。一般而言,所维护的公共安全价值应高于被限制的人身自由。应将防控措施的范围限于最小限度,尽可能少地限制公众基本权利。此外,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框架,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设定与实施,不宜以“逸脱”于法律规范之外的形式展开。下一步,应尽量恪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的规定,视疫情进展,及时将H7N9型禽流感界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法定类别传染病,并依法设定和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确保依法防控公共卫生风险。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与行政补偿

  目前的研究表明,H7N9禽流感病毒基因来自于东亚地区野鸟和中国上海、浙江、江苏鸡群的基因重配。基于此,上海市政府、南京市政府等都先后颁布了关于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暂时关闭所有活禽交易市场的通告。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条和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构成“重大动物疫情”,可以在确定的疫区内,“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疫点而言,可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在必要时,可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目前上海暂停了三大活禽批发市场和461家活禽零售点的交易,已扑杀各类活禽约11万羽;南京暂停了三大家禽批发市场交易,扑杀各类活禽超过8000羽。

  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出发,从防控禽流感的现实需要出发,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扑杀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也应看到,目前采取的诸种举措,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之嫌。这使得所有活禽养殖户都面临销售难,有投入、无产出的难题。根据中国畜牧业协会初步测算,截至2013年4月15日,活鸡及鸡肉产品销售损失已超过130亿元。需要警醒的是,应严格限定疫点、疫区的范围,只能关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只能扑杀疫点、疫区的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决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这有助于让风险监管聚焦于最有可能发生问题的区域和对象,有助于遏制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情绪,也有助于将对禽业的不利影响削减至最小。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因此应对活禽被扑杀的养殖户予以合理补偿,补偿金额应至少是此前市场上的活禽价格乘以该养殖户被扑杀活禽羽数。

  对疫点、疫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关闭,虽是为公共安全需要而展开,但限制了经营者的经营自由,而这是经营者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的权利”。尽管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交易者为了公共福祉而暂停交易,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其因暂停活禽交易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行政补偿,补偿金额应以至少涵盖经营者每天维护其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为限。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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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常务会议决定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
二○○一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舱。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 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 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 采(潜)捕作业,每马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 1990年加征100%, 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四)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五)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推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六)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拖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有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征收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办发[2003]10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7月3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强化稽察工作,规范项目建设,防范投资风险,根据《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本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本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保护举报人,实事求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举报受理单位,具体工作由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室承办。

第六条 举报联系地址:成都市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楼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3052室),邮编610012,电话86641759,传真86641759,电子信箱zy@chd.cei.gov.cn。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选择任何形式向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采用来访方式举报的,须在工作时间内到受理举报单位办公室进行。

第九条 凡是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有关联的部门、单位与个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可被举报:

(一)项目建设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五)对项目质量问题或事故隐患隐匿不报、不作处理或报告避重就轻;

(六)工程监理玩忽职守;

(七)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徇私舞弊;

(九)与项目建设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正;

(十)设备和材料采购徇私舞弊;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原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的;

(十四)勘测、设计重大失误,影响投资效益;

(十五)涉及影响或危害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其他问题。

第十条 举报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线索、证据真实有效;

(二)基本事实、现状及危害描述清楚;

(三)举报人尽可能用真实姓名,并明确其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来访举报时,受理人应当场记录举报人举报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并签名后登记归档。

第十二条 对举报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应依据查实的客观事实及其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违规问题的投资项目要督促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调查,直至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对稽察处理结果可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要及时登记归档,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八条 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违法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其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的诬告、诽谤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法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案件受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