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北省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3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区(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以下简称管委会),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者未按照上述证件规定事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区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构成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工作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筑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筑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总责,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及派驻社区的城管执法人员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筑,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八条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和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对规划批后发生的违法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处理意见。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执法主体,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建筑。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依法吊销。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中发现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等企业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更新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把守法、诚信经营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六条 建立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责成所属街道和社区居委会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落实责任单位、巡查人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湖泊及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八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派驻社区的执法人员应协同街道、社区居委会作好违法建筑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的,应及时制止和报告。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工作考核机制,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环节,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部门应当将核发、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工程所在地的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落实责任人员,明确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筑的,应立即报告所属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建筑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建立违法建筑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制度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的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同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确定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并向确定的查处部门移交相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乡镇政府的,由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转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违法建筑相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或者书面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申请裁决,经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裁决确定的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应立即立案查处。
争议解决期间,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确定的原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筑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工作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筑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法建筑,除符合法律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保留或没收外,必须拆除。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建立集体会审制度,从严审核,说明理由,提出意见,并报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就相关建筑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的书面询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函复。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行为立案后,应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时间的,应不超过7个工作日;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要积极配合,不得敷衍塞责。违法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强制拆除相关工作,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违法建筑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立案的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举报群众。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每半个月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书面报告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情况,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做好记录,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违法建筑管理的相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工作与单位的效能建设、领导干部的考核奖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购销差价等财政补贴列入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立
第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并按照网点布局合理、储存数量均衡、储存条件良好的原则,提出确定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铁力市、嘉荫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建立县(市)级粮食储备。
第四章 采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网点布局向承储企业下达采购计划,做到统一品牌,统一采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采购的粮食要符合品种、数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按市级储备粮采购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当期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按月拨付。
第五章储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等、账实相符,保证储存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统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给各有关部门的统计、会计资料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储存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市财政部门通过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市级储备粮专户”封闭运行管理,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轮换
第十八条 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和成品粮储存年限为一年的规定,市级成品储备粮每年应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坚持市级储备粮轮换制度,在轮换中要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变。
第二十条 在市级储备粮轮换中,处于防汛期、防火期和粮食市场大幅度波动时期不得轮空。
第二十一条 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测定。购、销差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市场行情变化测算定额标准,每年核定一次;轮换费用参照现行费用构成测算核定标准,包干使用。市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通过农发行账户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出入库顺畅;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粮仓房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合格的粮食保管、检验、统计、会计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二)按计划进行采购、轮换,按规定进行储存;
(三)接受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上,不得违法、违规、违反政策,不得擅自动用;
(五)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可靠,质量优良,购销粮资金封闭运行;
(六)定期向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与轮换、购粮资金管理、储粮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动用计划到承储企业,动用计划要明确动用品种、数量、时间、使用对象、交接办法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对市政府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五)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相关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九章损失、损耗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后3日内上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资金对损失部分进行弥补。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一)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