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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信任机制的缺失和完善/张基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5:42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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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信任机制的缺失和完善
——法官保障制度研究的一个维度

张基奎

【内容提要】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官保障制度的价值分析出发,主要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探讨法官保障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指出法官保障制度受到争议的根源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或法官缺少信任;在法官呼吁提高保障水平,而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困局中中,法院应首先有检讨和完善自己的勇气,不断增进社会公众的信任。就基本内容而言,法官保障制度是消费性制度,当法官努力改进司法作风,彰显自己应获得完善的职业保障时,社会公众及各级组织对待司法也应有理性的姿态,给予司法以充分理解、尊重和支持。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围绕“信任缺失”这一主题,对有关法官保障制度的争论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第二部分,对现行法官管理体制进行分析,提出信任缺失有司法体制、法律文化、社会心智等诸多根源,认为法官保障制度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制度的建设,而更应是一种文化观念的改造、社会心智的引导;第三部分,从队伍建设、社会沟通、司法监督、职业保障四个方面提出建立法官信任机制,进而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路径;第四部分,结语。
【关键词】信任机制、职业保障、司法改革、法律文化

法官是社会主义法治最直接的推进者之一,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如何、水平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的质量,进而推动或牵制法治的良性发展。法官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法官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不仅仅意味着法官物质待遇的丰厚与否,还标志了司法在社会管理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保障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多数人认为,这些规定或者过于原则,不好操作落实,或者过于粗浅,达不到保障目的。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观察,笔者认为,法官保障制度不完善或难落实,除了通常认为的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外,更深层面的根源在于一种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扭曲,必须进行一种文化观念的矫正。
一、信任缺失:对法官保障制度的争论
(一)职业需要还是变相福利?
关于法官保障制度的争论,主要是“物质化”问题,把法官保障制度简单等同于增加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社会分配不公、两极分化仍比较严重的社会语境下,物质化的法官保障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引来强烈的反对。许多法官在论及法官保障问题时,首先提到的就是法官工作压力大、工资低,进而导致法官队伍的不稳定。而在社会公众看来,尽管不同地区的法官工资有差异,但是其他许多阶层丰厚很多,再要求增加工资,有些不知足。当多数争论停留在工资待遇的增加与否时,实际上已经把法官保障制度引向歧路。笔者发现,由此进一步关于司法体制、司法公正等话题的讨论,都把解决“工资低”作为一剂药方,似乎牵一发就能动全身,就把法官保障制度简单化,甚至平庸化了。
所谓法官保障制度,是有关法官职业待遇、安全、独立、尊严制度的总称,目的在于确保法官审判权力的独立运行,实现司法公正。具体来说,一是内容层面。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是复合型的,尽管从表述上予以顺序罗列,但是,各项又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比较丰厚的物质待遇在满足法官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也标识了一种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必需的司法尊严;有了人身和身份方面的安全保障,法官才能解除后顾之忧,坚持独立自由的法律判断。换而言之,法官保障制度有物质的内容,也有精神的内容,对两方面都必须有充分的关注,才能全面理解法官保障制度。二是目的层面,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建设公正、廉洁、为民的法官队伍,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组成部分,法官保障制度的立足点是要围绕法官队伍本身的建设来制定保障措施,而不是过多地追求宏观体制的改造;同时,也为解决法官保障制度的困境寻找到切入点,即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入手,增进社会公众的信任,使公众认为给予法官完善的职业保障会“物有所值”。根本目的是确保审判独立和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法官保障制度获得社会公众支持的价值基础,如果不从这一角度看待和改进法官保障制度,就会误入歧途,使该制度失去应有的生命力。
(二)保障还是监督?
有人认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不是法官保障问题,而是司法监督问题,要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问题。这实际隐含了一种市场交易观点:法官优越的职业保障不是制度来安排的,而是应通过自身的公正司法来获得,换言之,以正义的司法产品换取相匹配的职业保障。问题是,正义的司法产品从何而来?在法官们看来,没有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自己的审判权力处处受到制约,无法完成正义司法产品的输出。这似乎就形成了一个“死扣”:公正司法需要以职业保障为前提,而职业保障则要以公正司法为条件,谁也不肯让步。
在这个困局中,笔者认为,症结不在于两者如何实现交换,而在于困局之外的“社会感受”:司法真的不公吗?社会公众眼里的司法不公一般是指发生错案,根据最高法院在今年“两会”上的工作报告,“在去年审结的再审案件中,因原判确有错误或其他法定事由改判的11669件,占生效裁判的0.18%。”还有的省错案率在万分之0.5左右 ,这表明,尽最大可能杜绝错案,确保公正司法,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根本底线。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敏感,一方面来自一些司法不公现象的确存在且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堵塞了公众寻求救助的最后渠道,污染了公正的水源;另一方面,更多的原因在于司法权威没有得到树立,不论当事人还是一般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戒备多于信任,一旦司法裁判不利于自己或者与自己预期中的正义不相符,就武断地认为司法不公。
司法不公的感受还来自于司法监督的失范,一些案件从司法角度并无不当之处,但是由于当事人和舆论媒体的推波助澜、夸大歪曲,而成为社会公众眼里的“司法不公”。法官保障制度不是简单的物质保障,更重要的还有审判权力的保障。审判权力的独立运行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但是,并不排斥对审判权力的监督,相反地,科学规范的司法监督也是审判权力对立运行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司法监督机制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审判权力的规范运行,而不是简单牵制、粗暴干预;前提是对审判权充分信任,而不是总是以怀疑、戒备的眼光审查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当有人以存在司法腐败为由,提出加大司法监督而反对完善法官保障时,实际把司法监督和法官保障对立起来了,使司法监督异化为干预司法的工具。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渠道很多,但多是没有秩序的“广场式”监督,司法成为一种谈资,甚至泄愤的对象。因此,规范司法监督,不论对法官的职业保障,还是促进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信任还是怀疑?
在法官保障制度中,法官既是主体性因素,又是对象性因素。作为主体性因素的法官,应当具备司法的基本伦理,敢于承担司法的职业责任,有包拯的“铁面无私”精神,由此才能赢得老百姓的赞誉和信任,才能得到来自社会公众的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下,作为对象性因素的法官,应是执政党关心、人大支持、政府配合、公众尊重的职业群体,给予充分的信任。笔者发现,如果把法官保障制度作为一个系统的话,它的良性运作需要一个“互动”或“交换”的过程:系统内的法官需要输出足够数量的“司法正义”,以赢得其他社会群体和组织的尊敬和支持;其他社会群体和组织对法官充分信任,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才能使法官放心地独立判断“司法正义”。简而言之,就是交换信任的过程。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悖论:彼此都需要对方的信任,而站在“不信任”的鸿沟面前,谁先迈出(或者有能力迈出)主动的一步呢?法官与社会公众的不信任状态不是静止不变的,可能个案的圆满解决会赢得公众对个别法官的信任,如陈燕萍,但是,总的来说,如果缺乏有效的疏导机制的话,这种不信任只会扩大而不会缩小。当前,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选择到法院打官司,与其说是一种信任性选择,不如说是一种制度性选择。所以,信任危机是法官保障制度不能得到落实的“社会性心病”。 尽管法官们大声疾呼,但是,社会公众往往以“有色眼镜”看待,认为不过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福利待遇而已。因此,法官保障制度问题不仅仅是一种制度设计问题,更是一种法律文化问题,即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任问题。
二、信任缺失的根源:对现行法官管理体制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
这里主要从两个层面分析:一是微观经济层面,对法院内部的法官保障制度作为一个经济系统进行研究;二是宏观经济层面,探讨以经济为中心理念下的法官保障制度。
1.微观经济层面
在法院系统里,对法官的管理(抑或保障)主要着眼于人事和业务两个方面。人事主要指法官的晋级晋升、工资福利、奖励惩罚等。由于当前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在物质保障方面的待遇是不同的;而级别的确定,主要由上级考核决定(民意测验只是一个环节),致使法官养成“向上看”的思维。这是法官丧失独立思考的直接根源。陈燕萍法官说,“法官不是官。”重在强调法官要有平民作风,做到司法为民。但在实际管理中,对法官又按照行政官员的机制进行管理,值得反思。
法官业务主要是运用审判权力审理案件。从法理上讲,审判权的行使应是独立的,不受各种干扰,惟有如此才能促成裁判的公正。但是,我们发现,独立审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真正落实。一方面,由于法官责任追究制的失范和过分严苛,有些法官也不愿意承担独立审判的职责,寄希望于请示汇报等内部途径解决案件,一旦发生“错案”就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当前的审判质效考核体系也不断挤压法官独立审判的空间,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陪审率等繁杂的指标使审判活动异化为“数字游戏”,法官不再是为解决纠纷而努力,而是在为质效排名而挖空心思。
2.宏观经济层面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基本路线,促成了我国三十多年来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是,应当看到,我们也为经济的高速发展付出了较高的社会成本。由于政绩评价体系不完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被理解为“经济至上”,包括司法工作在内的一切工作都要为GDP的增加服务。由此,司法的原有功能被虚化或简化,而附加了许多经济服务功能,这些功能有的跟法律有关,但是可能会影响法院和法官的中立立场,如为企业经营提供法律建议,有的则根本不跟法律搭界,属于法院作为地方部门被分摊的任务,如招商引资。在“经济至上”的影响下,法官办案的尺度也变得扭曲:法律不再是惟一的准绳,更重要的是还要看案件审判的效果是否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某种制度合理性的论证主要着眼于制度成本和制度收益的对比。按照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法官保障制度是一个“消费性制度”,由国家或社会付出成本而建立,获取利益,至少是直接利益的则是法院的法官们。在当下人们对于社会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等极其敏感的国情下,这种理解有一定现实基础;但是,另一方面,这种理解又是片面的,没有认识到法官保障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指向司法权威而不是法官福利,社会公众是最终的根本受益者。法官保障制度的成本有物质福利的一面,但这仅仅是一小部分,更重要的是权力的授予与制约、体制的独立与监督、身份的确认与保护等。这些方面不是割裂的,而是相互关联的,比如,提高法官的物质福利,需要财政的支持,在当前以地方财政为主要支撑的体制下,地方财政实力、地方政府的预算计划等都极大影响法官物质福利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物质福利问题不仅仅是“工资单”是否丰厚的问题,还是体制是否顺畅、有效的问题。当前,欠发达地区法官人才流失问题比较严重,表面上看是法官工资待遇低的问题,实际上应从法院体制上寻找根源。
(二)社会分析
这里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从上层建筑的各范畴探讨法官保障制度中的信任危机。
1.传统法律文化
在我国传统司法体制下,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司法的运作是以行政衙门的面貌出现的。在老百姓的心里,并没有司法的专属概念,有了问题就去“报官”,由官给个说法。这里的官就是行政官,而不是司法官。行政官在断案时,要依律例裁判,并非随意而为,但是,在老百姓看来,重要的是衙门给了自己一个公正的结果,至于这个结果是依据什么律例判断的,倒不怎么关心。可见,在传统司法活动中,有法可依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老百姓更看重的是谁在坐堂问案,他在老百姓心中的信誉度如何。包青天就是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产生的,人们到开封府鸣冤告状,看重的是包拯的信誉度,尽管信誉度的背后需要扎实的业务功底做支撑,但是人们不看重后者。所以,传统司法的公正主要靠官员的人格魅力来建构的,这也是“人治”的内涵之一。
把司法公正寄托于个人的魅力和品性,客观上矮化了法院的应有功能,使法院对法官的管理更加专注于道德品性的培养,也使公众容易把司法的问题直接归结为法官的问题。司法是以法官为主体的司法,如果从提高司法质量角度讲,这种做法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如果试图通过提高(抑或包装)法官的魅力,来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支持,似乎有“取悦”公众的嫌疑,在司法逻辑和司法实践中都是讲不通的。在现代司法中,我们要考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但不能被动地妥协,更应以积极的姿态引导公众信服法律而不是信服法官,这也是当前能动司法的主要任务。
这里,笔者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论述法官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主要想说明法官的权威应融入到法律的权威中,而不是相反。在法官保障制度中,树立司法权威是根本目标,树立法官权威则是手段和内容。如果局限于法官权威来探讨法官保障制度,就会使之成为浮水飘萍,失去了根基。
2.社会心智问题
所谓社会心智,是指社会成员看待、处理社会生活矛盾纠纷的基本心理状态,也可以说是现代法律文化问题,反映了现代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态度。通说认为,法律现代化的根本标志是对法律的信仰而不是利用,法律在人之上,人的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指导,法律是处理矛盾纠纷的最根本标尺。这里有个前提,即法律的完善程度,足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完备之法),在其指导下得出的结论不会违背社会基本价值(善良之法)。法律的完善不意味着法律的完美无缺,法律不完美的秉性才能体现法官的能动价值,通过解释法律来还原法律的本义。
事实是,法律的不完善性,是法律永远无法克服的局限,法官正是一群能够理解法律基本精神,又能够洞悉法律不完善之处的人,当现有的法律条文从字面上无法解决纠纷时,法官会依照字面背后的法治精神进行自由裁量——这不是无法的恣意行为,而是对法律生命力的阐释和张扬。因此,作为法官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法官的审判权力有充分的信任。也许信任本身是一种情感的托付,但是,这种信任取决于多种因素,如法律文化、传统观念、舆论指向、体制建设等等,这些不是法官保障制度本身能够涵盖的,但又的确是法官保障制度所必需的。
问题是,社会心智的不成熟或偏激,加剧了对法官的信任危机,甚至轻视法院和法官的职业活动,表现为: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把琢磨法官、拉拢法官作为打赢官司的关键。这实际是“人治”影响下法官本位主义的观念,认为好的法官就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对形象不佳、态度不好的法官就会怀疑其公正立场。⑵“输了官司就是法官不公”,不从自身寻找原因。法官裁判的结论并不绝对是符合了客观事实的正义,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一方输了官司,多数是自身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有由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缺少有利自己的证据等因素造成的,在缺少法律援助的边远地区和弱势群体中,这种情况会客观存在。有时候,即使法官尽力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差异,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也不能完全复原客观事实,——因为总会有法律底线不能突破。这时候,如果把诉讼规则下形成的个案不公,归罪到法官头上,显然是不合适的。⑶“输了官司就上访(上网)”,试图对法官施加压力。上访,就是要找法官的上级,包括院长、上级法院、党委、人大,甚至政府,在许多老百姓眼里,政府也是法院的上级部门。上网,就是寻求媒体和网络舆论的支持,把自己的“冤情”在网络上进行控诉,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同情。 ⑷“判我输了,你别想好过”。目前来看,法官人身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在“法官职业崇高”的理想光环下,现实总是给我们提出不可思议的难题。
3.司法体制问题
我国法院的确立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这本身就为法院打上地方化的烙印。如前所述,法官被纳入地方行政编制序列,人、财、物处处受制于地方,在这种情况下,让法官撇开地方利益而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非常有难度。现在各级法院都在“司法要服务大局”,而在法院的地方化体制下,服务大局演变为服务地方就不奇怪了。许多学者对当前的法院体制耿耿于怀,认为是导致司法不独立的重要根源,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目前对司法独立的讨论似乎越来越走向政治原则层面的争论,本身就是对司法独立的误读。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运行,而并非建立脱离现有政治体制的独立王国,相反地,笔者认为,惟有深刻体察当前政治体制,司法独立的探索才有积极意义。从法律角度,提倡司法独立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就规定了审判权独立的专门条款。这里的审判权独立,就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义。司法独立或审判权独立的落实,除了司法体制的完善外,还需要法官具备独立自由的人格,表现出对法律的信仰、对正义的追求,这正是法官保障制度的任务之一。
提到司法体制对法官保障制度的影响,许多人认为改革司法的人、财、物体制是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理论上没有错,但是,没有认清法官保障制度难于落实的根源所在。在经济发达地区,很难说地方财政不能保障法官的“高薪”问题,但是,高薪并没有带来较高的司法权威——至少没有证据表明发达地区的涉诉信访案件比欠发达地区的数量少。这实际又回到关于信任问题的探讨,信任度的高低不取决于物质待遇的丰厚与否,不取决于对法官经济地位的羡慕程度,而在于一种文化传统、一种价值指引。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的普法活动,不能说没有成效,但是,更多的是在推广一种维权方式,而不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体制的改革也不是解决当前司法难题,特别是法官信任危机的万能良药,但又的确不失为一种现实的切入路径,至少为法官解压提供了制度层面的出口。
三、信任的建构: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外互动
(一)队伍建设
法官保障制度落实的障碍首先不是来自财政实力的欠缺,而是社会观念的阻力。当缺乏信任而形成“职业保障”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困局时,作为公权力一方的人民法院应有足够的勇气首先检讨自己。目前来看,尽管法官队伍建设水平整体有所提高,但是,不论就司法的政治性要求还是业务性要求而言,法官素质还有很大的提高空间。毋庸讳言,相当一部分较低素质法官的存在,成为社会公众反对给法官高薪保障的最现实理由。
法官队伍建设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在队伍构成上建立法官的权威,成为启动法官保障制度的第一步。笔者认为,法官队伍建设应注意把握好三个环节:⑴提高法官准入资格。我国法官法对法官资格的规定,还不够严格,特别是职业经历方面没有明确要求,导致法官司法水平不高,不能让当事人信服。应把具备一定年限的法院系统外相关法律职业背景作为申请法官资格的必备条件,使法官的来源更权威。⑵建立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机制。法官法对法官的职级进行了规定,是法官职业化的基础,但是,法官职级没有成为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倒是法官的行政级别关系到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另一方面,法官职级的评定办法也需要改进,应降低职业年限的限制,加大业务素质的公开考核力度,促进法官钻研业务的积极性。⑶完善法官的辞退制度。就法官职业的特点来说,对法官不能轻言辞退,以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我国法官法有关法官辞退的规定失之过宽,应当改进。但是,就我国当前法官队伍实际状况来说,一批历史形成的、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的存在,又使我们必须把法官辞退工作作为当务之急。在目前法官被纳入公务员管理的体制下,把不适应法院审判工作的人员分流到其他岗位和机关,应是可行的。
(二)社会沟通
法官应当有宁静致远的心态,确保做出冷静理性的法律判断;但是,司法又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还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做出符合社会普遍价值的判断。因此,一名优秀的法官要“隐于市”,在“出世”和“入世”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官的“隐”不应是被动的,在保持内心宁静的同时,要积极观察社会生活,要贴近群众开展司法活动。简而言之,法官不仅要会公正判断,还要会公开判断,在与当事人、公众的沟通中检验司法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的社会沟通有诸多障碍,主要来源于法律思维和社会常理思维的差异 ;但是,这种差异并不是不可弥补的,甚至在这种差异中,我们可以寻求两者互相促进的路径。比如,常理思维中对客观事实的执著,促使法官灵活运用诉讼规则,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常理思维中判断是非往往是“先讲理、再讲法”,促使法官多了解公序良俗,把情理和法理结合起来处理案件;常理思维中注重要的是“说法”、“面子”,促使法官要到社区、农村开庭,由群众评说是非曲直。因此,对于法官来说,社会沟通的意识和能力是基本的业务素养,通过汲取常理思维中的合理成份,使司法的权威在人民群众心中自然生成,而不是外在地灌输给群众。
(三)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进行社会沟通的有效方式,只是与其他社会沟通方式不同,法院和法官在司法监督中是被评价的对象;不过,在理性的司法监督中,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不是被动的,而是能够从各种监督渠道获得改进司法品质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批评意见给予及时有效的回应,促进法官更加准确地运用手中的审判权力。从这个意义上,建立科学规范的司法监督机制也是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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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地、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标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颁发。实行许可证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就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育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内容、场所等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举办经营性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旬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曹贯林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