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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人民法院廉政建设重创新 求实效/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16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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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人民法院廉政建设重创新 求实效

北安市人民法院 张弘默

  今年以来,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始终坚持把队伍建设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从严要求、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用更多的精力、更有效的措施狠抓法官队伍建设,努力提升法官队伍形象。
按照“两会”期间,司法新闻工作方案的要求,刑事审判庭迅速行动,制定实施方案,把问题得解决、群众得实惠、工作上台阶作为活动的总体目标,并与每位法官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把对案件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实行责任捆绑,年底按照责任书的内容严格考核;同时,加强廉政建设理论和反面典型教育,从反面典型中汲取教训,集中观看警示教育片,做到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切实维护人民法官的廉洁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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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州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

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根据目前我州旧机动车交易规模,目前只在州府所在地建立一个,其他县视情

况而定。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州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州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充分发挥我州现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经贸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经贸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我州集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

《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我州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

训和考核,由州经贸委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商务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我州逐步实行。
第四章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藏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州公安局共同解释。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6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

  

  为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的作用,建立对中介组织的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促进中介组织诚信经营,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工作办公室根据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对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定期评出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等级。

  第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中介组织信用信息档案,纳入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统一管理,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第三条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应按照激励机制、信用预警机制、信用限制机制和信用惩戒机制,对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时,应要求中介组织提供信用评价结果证明或其他信用信息。一般应选择三星级以上的中介组织,同等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中介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时,选择二星级以下,或同等情况下选择信用等级较低的中介组织,须向监察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委托中介服务时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对需要委托中介服务的项目,也应鼓励相对人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机关作风建设和目标管理日常考核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市监察局、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经核实,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结果以最新评出的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