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1:07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土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4日,国家计委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工作,我们拟订了《国土规划编制办法》。其中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关于跨省的国土规划和全省的国土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地区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业经请求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土规划编制办法》发给你们,请按此办理。

附:国土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国土开发整治的决定,为了搞好国土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规划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总的战略方向和目标以及规划区的自然、经济、社会、科学技术等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国的或一定地区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
第三条 国土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源综合开发、建设总体布局、环境综合整治的指导性计划,是编制中、长期计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任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力量的可能,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五年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发动群众进行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规划地区的优势和特点,从地域总体上协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关系,协调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促进地域经济的综合发展。具体任务是:
1.确定本地区主要自然资源的开发规模、布局和步骤。
2.确定人口、生产、城镇的合理布局,明确主要城镇的性质、规模及其相互关系。
3.合理安排交通、通信、动力和水源等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
4.提出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目标与对策。
第五条 编制国土规划要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使规划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从全局利益出发,处理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部门和地区之间以及区内区外的关系,兼顾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
3.因地制宜、发挥优势。根据规划地区的自然、经济、社会、技术等条件和特点及其在全国所处的地位,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地区的优势。
4.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相结合。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符合保护资源和环境的要求,使地区经济发展与环境条件相协调。
5.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根据国力和地区经济条件的可能,确定规划的任务和目标。
第六条 国土规划一般分为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是对规划地区全面进行国土开发整治的总体规划,国土专项规划是以完成某一项国土开发利用或治理保护任务为中心内容的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办法另定。
国土规划按地域层次一般可分为四级,即全国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一定地域的。
各计划单列省辖市(或行政区,下同)均应编制所辖区域的国土规划,但其所在省编制全省的国土规划时,应包括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内容。
第七条 国土规划的地域范围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1.自然条件、自然资源的关联性。即规划区内地貌、气候、水文、土壤、生物、矿藏等自然要素组成相对独立的单元。
2.经济联系的密切性。即规划区内的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城镇乡村等经济要素之间有比较密切的联系或协作关系。
3.行政区的完整性。即在符合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考虑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地区界(省辖市界)的完整,至少应保持县界的完整。
第八条 全国的国土规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土规划由国务院所属的规划机构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牵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协调委员会或联席会议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及其范围内一定地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编制。一个地、市范围内的国土规划,也可由地、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编制。计划机构与国土机构分别设置的,由国土机构会同计划机构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国土规划必须做好准备工作,要在全面掌握,综合评价规划地区国土资源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国土规划的编制,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应予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编制国土规划的单位应提出国土规划工作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1.规划地区的范围并附图;
2.规划地区的自然、经济、社会概况;
3.规划的目的和任务;
4.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内容;
5.规划的组织、方法、步骤和进度;
6.规划工作的经费预算和来源。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工作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1.全国的国土规划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土规划和大江大河流域规划的工作方案,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及其范围内国家指定的重点地区的国土规划工作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4.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国土规划(不含国家指定的重点地区的国土规划),其规划工作方案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国土规划工作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商所在的省人民政府后审批。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工作方案经批准后,即可据以编制国土规划。
国土规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2.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3.国土开发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4.自然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5.人口、城市化和城市布局;
6.交通、通信、动力和水源等基础设施的安排;
7.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8.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域;
9.宏观效益估价;
10.实施措施。
国土规划中应规定国土开发整治的规划指标,如耕地保有面积、耕地灌溉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沙漠化防治面积、盐碱化治理面积、森林覆盖率、水资源供需平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率、大江大河防洪标准、城市化水平等。
上述内容可根据规划地区的具体情况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规划任务的需要和规划区的情况,可以分阶段进行,必要时可先编制国土规划纲要。
不同层次、不同阶段的规划,应有不同的深度。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完成后应提交规划的总体报告,并附必要的专题规划、图件和基础资料汇编。
国土规划中的重大问题和比选方案,应组织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第1、2项规定的国土规划,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地区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的国土规划,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国土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国土规划,其所在的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
计划机构与国土机构分别设置的省、由该省计划机构会同国土机构进行审查。
本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规划,经国务院授权,可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土规划批准后,凡规划的主要任务和目标,重大开发整治工程以及布局的重大变化等,需要修改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土规划的编制应该是滚动式的,规划执行若干年后,应在总结执行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其程序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等规划许可证件遗失后的补办,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遗失补办,由原规划许可证件发出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办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四条 补办申请,应由原规划许可证件的被许可人向原证件的核发部门提出。如由其他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的,应持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是证明遗失补办申请人与原规划许可证件的被许可人之间的合法关系的文件,其中包括:

1.市国土局或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证明文件;

2.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如编委、工商局等)关于单位名称更改的有关文件;

3.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五条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遗失补办,按照原规划许可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

第六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遗失补办,需在《珠海特区报》登报声明,要求申请人在声明中载明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原证件名称及编号,并载明“若有异议,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规划部门反映”,同时明确告知规划部门窗口的受理电话。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窗口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件1份,含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补办事项、原证件名称及编号、遗失情况说明、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刊登遗失申明的当日《珠海特区报》一份(原件1份);

(四)申请遗失补办的证件复印件(可能条件下提供。如证件未遗失,只是遗失补办附图附件的,则应提供证件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申请人申请补办理应自行准备相关材料。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补办理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窗口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来函或电话,应将来函来电内容、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反映情况的时间等内容做好书面记录并录入电脑以方便查询。

在受理遗失补办申报事项时,窗口工作人员应核查上述记录,如发现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记录的,则不予受理,待情况了解清楚后予以处理;无异议的,受理后交由有关科室核实原档案情况办理。

第八条补办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事项无需登报声明,但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件1份,含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补办事项、原证件名称及编号、遗失情况说明、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九条补办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按原证件内容和格式打印在A3纸张上;补办的附图附件为存档附图原件的复印件。在补办的规划许可证上(或附图附件)加盖蓝色的“规划许可遗失补办专用章”和市规划局(分局)业务专用章。

第十条 对采取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补办批文的建设项目,经查实后取消所补办的审批文件,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69号



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
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以及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资金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用于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的项目一并纳入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改部门应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抄送发改、财政等部门。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已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审计、合同审查、在建工程审计、财务审计、决算审计、效益评价。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其费用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一次性书面承诺。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征地拆迁等;
(二)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收支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和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
(五)建设项目标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资料之一。
第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
严谨、合规;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的施工及监督的约定是否明确;
(四)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审计的内容
(一)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和核算情况;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与施工变更情况;
(四)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五)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缴情况。
第十条 财务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补偿情况,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工程款的支付、各种税费的支付以及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收入情况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工程承包、工程造价、材料核算、
税费缴纳情况;
(三)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取费依据、施工
图纸的设计深度及设计质量情况;
(四)供货合同价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在30日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二条 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依据;
(二)已竣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决算;
(三)未完(尾)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效益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应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列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为正式审计结论。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对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二)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进一步研究、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依据1996年4月10日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公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0%以内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审计、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主动向审计机关提交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由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要求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调整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机关暂停拨付工程款决定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擅自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