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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否应让位于生存权/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3:02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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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否应让位于生存权

孟琳


  “微博打拐”话题在春节期间不断升温。微博上关注解救乞讨儿童的话题已经超过46万条之多,各地网友上传乞讨儿童照片超过2500张。
  对满腔热情参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的网友来讲,解救行动面临现实尴尬:强迫儿童乞讨当然触犯《刑法》,但如何认定却并不容易。如何解救这些乞讨的孩子,则让人忧心。
这种“微博打拐”行为,被不少媒体及网友质疑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有网友就直接断言,随便街拍这等近乎娱乐的方式,是在公然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还有网友说乞讨者也有尊严,随便拍谁都未必高兴,何况低收入敏感人群。
  众所周知,拐卖孩子,骗抢儿童,逼迫未成年人行乞,是人性大恶。而文明与善良,就是丑恶的天敌。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失子之痛绝不只是零散的、疏离的、个别人的个体伤痛,在亲情伦理的指导下,它会成为一个社会共同的记忆与体验。这种情感通过社会文化的疏导,自然容易把太多精神相通、忧戚与共的群体黏合在一起。
  “微博打拐”,这事具有很好的标本意义,意义甚至超出了解救被拐儿童事件本身。如果不是网友提供的有效线索,公安机关可能很难在短期内侦破案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有效回应和积极行动,网友的热情和善举也很难取得这样的实效。这种有效的互动是让人欣喜的。
  笔者认为,被拐儿童因被迫行乞,公开其照片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权利总分轻和重,在彼此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选择重的。当被拐卖的儿童面临失去生存权、生命权的时候,肖像权、隐私权可能相较就是轻一些的权利,应该让位于生存权的捍卫。同时,孩子的面貌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变化,这种影响可能也只是一定限度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微博打拐”毕竟是民间行为,很难做到长期有效、面面俱到,因此要真正解决乞儿问题,最好是先立法,让政府机构操作起来更加便利,更加有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在鼓励网友积极参与的同时,也应随时根据情况对一些行为加以规范和纠正,比如制定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预防犯罪时的行为加以约束,明确规定“应该为”、“当然为”和“不该为”的边界,让公众的行为有章可循,让善举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更有效地得到实现。
  面对“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面对弥足珍贵的民间力量,面对打拐需要面临种种利益博弈,我们自然期待相关部门能在更多制度与体系层面,给予最大支持。毕竟,那些流落他乡的孩子,牵动太多的世道人心、人情冷暖、社会制度、权力品质。也只有靠情感、文化、制度、执行来拧成强韧的丝线,在民间与政府的合力之下,让我们的宝贝早点回家吧!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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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的管理工作,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一)依法成立及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赣机构;
(六)前列组织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设立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七)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协调全省代码工作;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全省代码标识制度;
(三)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四)核准、赋予经国家和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其他与代码管理制度有关的工作。
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并承担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前款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赋予经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本地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本地的代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码的宣传工作,并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通知书》,交同级负责批准和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管理部门,由其在办理批准或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审批手续时代为发放。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一个组织机构只能取得一个代码。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依据法律,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九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
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电子智能卡副本1份)。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证书向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时,应当于15日内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每4年更换一次,组织机构应当在换证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对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但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变更、更换代码证书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使用代码证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开户及贷款等业务时;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时;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和购买税务发票时;
(四)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时;
(五)向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时;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年审时;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建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时;
(八)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变更事项审批时;
(九)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时;
(十)向外经贸部门办理申请进出口有关业务时;
(十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时;
(十二)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团体年检及办理会费票据时;
(十三)向劳动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时;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凡违反本法第七、十一、十三、十四条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验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代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对组织机构故意刁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持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并有固定生产或经营场所、门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要求赋予代码,取得代码证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辽宁省位于我国沿海最北部,是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区域。全省海域面积广阔,是我国纬度最高、水温最低的海区,海洋生态类型多样,海洋资源丰富。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5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5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区划面积的11%以上,近岸海域保留区面积不低于区划面积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0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初步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