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4:24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

谢斌


  精神损害制度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其重要的抚慰精神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了6个参考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直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针对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该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呢?
  虽然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伤害事故不仅承担身体上的痛苦,可能随着发育成长,伤害事故会造成未成年人精神上的的痛苦。结合《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条文中的子女应当包括未成年子女。结合上述条文,未成年在事故中受伤害,就可以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完全可以自己为诉讼主体,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父母不仅以自己的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侵害方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请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2、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3、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当然在处理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官不仅应当考虑伤残程度、未成年人伤害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伤害程度,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在一些严重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如强奸、猥亵等严重性犯罪,甚至可以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精神赔偿费用。无论如何处理,一般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159780135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了解决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原享受公费医疗照顾人员的待遇问题,按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衔接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经国务院和省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原来享受的医疗照顾待遇基本保持不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鉴于基本医疗保险新体制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机制,不再作为福利和奖励手段,对2001年10月10日以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不再享受医疗保险照顾待遇,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三、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伤人员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但已享受医疗照顾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的上述人员,由单位按照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缴纳费用后,享受同等待遇。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标准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医疗费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单独列帐管理。

  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单位按规定标准缴费后,享受同等待遇。

  六、本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