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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3:08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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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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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成《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中提出的“深入开展各类商标试点、示范工作”的工作任务,现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请认真组织实施。
                         工商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提出的各项商标战略任务,我局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纲要》及《实施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商标)试点、示范工作”。为此,我局决定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及示范企业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示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目标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纲要》和《实施意见》的要求,改革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四个统一”,推动各地区、企业结合实际,紧紧围绕商标的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提升商标经济内涵,实施商标战略。在此基础上,树立典型,总结经验,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战略促进国民经济稳定较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
  1.类型全面,层次清晰。
  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产业结构分布不均衡,示范工作应统筹安排,兼顾不同类型的城市、企业,形成省—市—县—乡区域衔接及大—中—小企业结合的商标战略实施梯队,促进各类地区、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
  2.突出特点,分类指导。
  示范工作应着力于指导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结合实际情况,突出自身优势,因地制宜,探索新思路、实践新方法,制定独具特色、行之有效的商标战略实施规划。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形成以商标为主导的区域特色经济,培育一批自主知名商标。
  3.以点带面,全面推广。
  示范工作应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为典范,充分发挥典型带动作用,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先进经验,形成互相促进、共同提高的商标战略实施新局面。
  二、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全面推进并对重大问题做出决策。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包括:组织起草相关文件、审核确定示范城市(区)和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示范经验、撰写示范工作报告、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和筹备表彰等具体工作。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推荐,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三、申报条件、程序
  (一)申报条件
  1.申请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府重视商标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工作议程。
  (2)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积极推动制定、实施本地区商标战略并设有专门的商标管理机构。
  (3)近三年年均商标申请量、注册量位居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类城市(区)前列。
  (4)辖区内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保护的驰名商标数量位居该省同类城市(区)前列。
  (5)重视注册商标保护工作,近三年年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位居该省同类城市(区)前列。
  (6)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
  (7)商标战略实施工作卓有成效,拥有较为突出的地方特点和发展潜力,具有示范效应。
  2.申请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登记注册。
  (2)拥有自主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在全国范围内或本行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产业特色。
  (4)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水平、质量、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在全国同行业中位于前列,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且拥有自主商标的产品、服务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80%以上。
  (5)企业高度重视商标工作,具有比较完善的商标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大型企业要有商标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中小型企业要有专职的商标或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6)近三年内无侵犯他人商标或知识产权记录。
  (7)积极实施商标战略并取得明显效益,商标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
  (二)申报程序
  1.发布通知。领导小组发布申报通知,布置申报具体工作。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区)、示范企业做好申报工作。
  2.城市(区)、企业申报。申报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须如实填写《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申请表》或《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3.筛选推荐。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申报情况,对申报城市(区)、企业进行考察筛选,拟定推荐名单,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审核确定。领导小组依照规定的审核标准,根据各省推荐意见,确定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5.颁发证书、铭牌。
  四、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商标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对示范城市(区)商标工作的要求
  1.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及《实施意见》。
  示范城市(区)要将贯彻落实《纲要》及《实施意见》作为本地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推进本地区商标战略实施,充分发挥商标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培育地区特色经济的促进作用。
  2.完善商标法律、政策体系。
  示范城市(区)应强化商标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中的导向作用,完善商标扶持政策。具备立法条件的示范城市(区),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3.加强商标管理队伍建设。
  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根据商标工作需要,设立商标管理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充实商标行政执法力量,形成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商标行政管理队伍。
  4.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管理。
  示范城市(区)应积极培育、发展、规范商标代理组织,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监管,支持商标代理行业自律,积极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5.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
  示范城市(区)应根据本地产业特色,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对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指导和帮助,支持企业创立自主品牌,形成核心竞争力;加大对驰名、著名商标企业的扶持力度,以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为龙头,实现产业整体水平的飞跃。
  6.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示范城市(区)应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加强部门之间工作的衔接配合,形成打击假冒侵权行为的长效监管机制;指导、帮助企业进行海外商标注册和维权;为权利人及消费者建立便捷、有效的侵权投诉渠道;充分发挥商标行政执法区域协作机制的作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7.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中的推动作用。
  示范城市(区)应加强对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商标宣传,提高农民和涉农企业的商标意识。积极推广“公司+商标+农户”的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切实发挥商标在促进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作用。
  8.加大商标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商标意识。
  示范城市(区)要建立政府主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闻媒体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宣传工作体系。大力弘扬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积极倡导消费者树立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识。
  (二)对示范企业商标工作的要求
  1.积极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的新举措、新做法,充分发挥示范企业的典型作用,宣传先进经验。
  2.积极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3.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的调研工作,对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征求意见按要求认真作出回复。
  4.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交政策性建议。
  5.企业商标权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示范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一)示范期限
  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示范期为自示范名单确定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可申请继续示范。
  (二)示范数量
  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申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数量和分布在每年通知中予以明确。
  (三)扶持政策
  1.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开展面对示范城市(区)的商标战略实施培训和交流活动。
  (2)利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局网站为示范城市(区)进行宣传。
  (3)为示范城市(区)提供有关商标注册信息的统计服务,为其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参考。
  (4)指导和支持示范城市(区)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引导示范城市(区)有关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农产品商标,及时审查示范城市(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5)加大对示范城市(区)民间文化、民俗、自然景观等名称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力度。
  (6)支持和帮助示范城市(区)外向型企业解决商标在境外被抢注问题。
  (7)对示范城市(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
  (8)建立示范城市(区)间打击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信息共享、联动和协调机制。
  (9)建立与示范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联系的快速通道。
  2.对被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的,给予以下扶持措施:
  (1)对示范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
  (2)在商标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过程中,征求示范企业的意见。
  (3)为示范企业提供更多的咨询服务,并针对示范企业在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示范企业反映的重大疑难案件,视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为示范企业商标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
  (6)组织示范企业参加国内外商标交流合作、业务培训和考察活动。
  (7)向示范企业发送《商标通讯》、《中华商标》、《中国工商报》等材料。
  (8)优先将示范企业作为商标局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的试点单位。
  (9)鼓励示范企业以商标许可、质押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实现企业商标价值。
  (四)工作检查和总结
  1.工作检查
  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每年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进行考评,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1)对示范城市(区)的检查内容包括: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情况;推进全方位商标政策体系构建及市政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商标战略实施工作的情况;加强商标管理与服务队伍建设的情况,对辖区内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管情况;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情况,企业商标海外注册及维权情况;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商标申请注册数、驰名商标数、地理标志数、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数、查处侵权案件数等的增长情况;商标行政执法情况;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保护情况;商标宣传教育情况等。
  (2)对示范企业的检查内容包括:探索企业商标战略实施新举措的情况;参与国家商标战略实施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情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商标战略实施调研以及对商标法律、法规、政策征求意见做出回复的情况;就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交政策性建议的情况;企业商标申请注册数、国际注册数的变化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在国内遭受侵权和维权情况;企业商标开发利用情况等。
  经检查,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能达到有关要求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2.工作总结
  领导小组每年召开示范工作会议,系统总结示范城市(区)、企业经验。对成绩突出的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表扬;针对有代表性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对示范工作形成指导性意见,向各地推广。
  (五)对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的监督
  1.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其示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1)经查实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3)其他不符合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要求的。
  2.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示范期届满未再申请的,其示范工作自行停止。
  六、其他
  各地可参考《关于开展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当地的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所属部门认真执行本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城市扶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
为了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切实保障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以保证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营有效益的停产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共同考察确认后,开户行应给予一定生产启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启动资金;劳动部门可从失业保险金生产自救费
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这部分企业的短期借贷,给予扶持。
第二条 生产型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在1995年底以前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适当返还。
第三条 对停产企业创办新的第三产业,工商部门应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工商部门应办理停产企业的经济合同鉴证,鉴证费减半收取;办理停产企业申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适当减免。
第五条 对启动生产的停产企业收回的销货款,首先保证职工开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对没有恢复生产的停产半停产企业清欠收回的货款,开户行应缓收贷款,支持企业恢复生产。财政贴息、银行贷款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款额,应首先保证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补发工资,只要财政继
续贴息,银行可缓收贷款,缓收其他费用,由省各银行分行和有关部门通知各自系统落实。
第六条 停产企业启动生产或部分启动生产,供电、供水部门必须保证供电、供水,新的用电费、水费日清月结;对1993年底以前的陈欠,待企业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偿还。
第七条 为城市扶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裕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其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金融部门应积极帮助清理企业拖欠省内煤矿销货款问题,凡拖欠煤款的企业财务帐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监督还款。
第九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设点销售自产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较好的地段、摊位,减半收取办证费,免收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城建部门(街道)免收卫生费。对停产企业自办的以销售自产品为主的销售门市部,工商部门亦应给予免收管理费的照顾。
第十条 对特困职工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凭地方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特困职工均指持证职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摊位,减半收取表照工本费以外的法定费用,免收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部门优先安排经营
场地,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允许占道经营,免收卫生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除在城市扶困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和在指定区域设点经营的,城管、交通等部门应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对特困职工从事蹬三轮车搞个体运输的,交通管理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租住房产部门住房的特困职工,房产部门应减半收取房租;确无生活来源的,其半价房租可允许缓缴。
第十三条 对人均月收入不足30元(含30元)的特困职工户,自来水公司应减半征收水费。
第十四条 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对特困职工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职工子女在中小学(含厂、矿办学校)读书的,学校免收书本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含学校代收的费用);在技工学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特困职工就医,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用大型仪器(CT、核磁共振、彩超、ECT等)诊断的检查费应减半收费。
第十七条 对于入城10年以上,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特困职工,公安部门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应优先办理其家属户口农转非,免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子女应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特困职工免购国库券、保值公债和社会其他债券,免交各种社会集资。
第二十条 对房屋动迁的特困职工,企业无能力交扩大面积费的,房屋开发部门要降低一个户型标准无偿安置或安置旧房。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特困职工一律免购住房建设债券和缓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职工配偶、子女就业和待业的特困职工重新就业,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并免收就业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把特困职工从停产企业异地调剂到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入城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入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特困职工子女,学校对除书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允许限期缓交。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或停产整顿期间,应用企业财产处理收益补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足额地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统筹金的企业的特困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部门应保证其离退休金的发放,其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优先给患病的特困职工预借住院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条 大城市(长春、吉林)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5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5元,县城(含县级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0元,乡镇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35元的企业职工,
为特殊困难职工。特困职工的认定由基层工会申报,县(市、区)以上总工会调查核实,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核发《特困职工证》,每半年重新审核一次,并对已脱困的及时缴销《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可凭证享受以上有关待遇。对《特困职工证》发放要严格审查、管理,如有弄虚作
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城市扶困办公室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阳奉阴违或弄虚作假者,要及时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