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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朱亚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4:35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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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侦查中的催眠技术

朱亚伟


提要:

  催眠侦查是基于心理学理论,利用心理学上的技巧,通过催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目击证人,引导受测者放松心情,减低其潜在压力,痛苦与恐惧,使其集中潜意识,正确回忆其曾经经历或见闻过而存储于潜意识之下的事实,发展有利于案件侦查的线索,协助发展侦查方向,为勾画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提供相关依据的新型侦查方式。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英国内政部及美国联邦侦查机关制定的关于侦查催眠的原则,提出几点适合于我国的侦查催眠原则,用来作为我国进行催眠侦查时的参考。其次,依据催眠理论的方法和过程将侦查催眠过程划分为五个阶段:与被催眠者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阶段、侦查催眠的准备阶段、诱导式催眠逐步向深度催眠状态加强阶段、导出案件相关资料阶段和解除催眠作用阶段。再次,对侦查催眠中使用的相关技巧进行简单介绍和分析。最后,对侦查催眠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催眠侦查;催眠原则;催眠过程;催眠技巧;注意问题


引言:
  随着侦查环境进入变动交替时代,侦查人员应致力拓展侦查思维,发展侦查方式,为我国犯罪侦查注入新的侦查观念。催眠侦查作为新的一种侦查方式,有利于发展案件侦查的线索、勾画出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协助发展侦查方向。

  当前,我国社会环境随着民主改革日益提高,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之际,人权保障愈发受到重视,影响所及势必使打击犯罪的侦查工作备受掣肘,作为警察将陷于维护治安和保障人权的两难之间。因此,为避免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发现事实的职责下身陷法网,在侦查环境的变动交替时代,侦查人员应致力拓展侦查思维,发展侦查方式,为我国犯罪侦查注入新的侦查观念。
  在我国,当犯罪发生以后,侦查机关对犯罪案件的认知,除了部分案件由侦查人员主动发现外,大部分均来自目击证人或被害人的供述。而一般目击证人因认知上的偏见或掺杂个人的臆测或扭曲,时常导致不正确的证词出现,如有利害关系更容易造成说谎;被害人易因惊吓造成精神创伤,导致回忆困难或不愿再回忆不愉快的犯罪案件;再则受时间推移的影响,被害人和目击证人会遗忘曾经经历过的事件细节,更容易受到他人的暗示,意见的影响,从而导致供述的正确性发生变化,使侦查人员无法确实了解犯罪过程,掌握案情,进而使侦查方向发生错误,陷于迷雾之中,无法突破案情。然而,为了预防这种情况的频繁发生,在国外,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如果遇到侦查陷入困境,无法顺利破获案件时,便使用催眠技术协助发展侦查线索,为侦查犯罪提供相关参考。
  催眠侦查作为新的一种侦查方式,使始于1962年美国催眠学家Bryan和Arons的大力倡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侦查方式。它以催眠术来破获案件,基于心理学理论,利用心理学上的技巧,通过催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目击证人,应道受测者放松心情,减低其潜在压力,痛苦与恐惧,使其集中潜意识,正确回忆其曾经经历或见闻过而存储于潜意识之下的事实,发展有利于侦查的线索,勾画出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协助发展侦查方向的新型侦查方式。
  1976年7月美国桥奇拉州发生二十六名学生和司机被蒙面歹徒绑架。被绑架的学生和司机随即被歹徒埋到该州以采石场地下。其中司机和两名年纪较大的学生挖掘出地面顺利逃出。该名司机在正常状况下被询问,但其回忆并不完全,警方无法得到有利信息,随将此案置隔起来。后来美国联邦调查局接管此案,鉴于司机曾看过歹徒货车车牌的两个号码,因此考虑运用催眠。司机经过检查,符合催眠条件。司机于是被催眠到一种普通的催眠状态下,以年龄倒退法把时光倒退到绑架的当日下午而,利用心像屏幕控制回忆状况。在催眠过程中,除了歹徒车牌的一个数字外,司机成功回忆出全部过程及车号,美国警方随即破获了这起举世著名的桥奇拉绑架案。在1986年美国田纳西州法院审判Bradlley County 持枪抢劫和二级谋杀案,1987年美国堪萨斯州法院审判Frank Rock故意杀人案和1988年美国北达科他州联邦法院审判一场肇事案件中,均不同程度的采用催眠证人的回忆当作证据。由此可见,催眠运用于司法方面最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个是运用在侦查或收集证据方面,这仅仅是利用催眠获得证人的回忆资料,协助犯罪侦查;第二个目的是使用催眠证人的回忆当作法庭上的证据,为法院审判提供资料。
  侦查催眠运用催眠年龄倒退的技巧,使被催眠者重新体验过去某一时间曾发生的事件,以增强记忆的方法。因被催眠者在催眠过程中的反应为一系列顺从行为,需要催眠者与被催眠者之间有某种程度的合作关系。因此,依据催眠原理,适合侦查催眠的对象是证人或被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要实现高质量的侦查催眠,就需要深入了解进行侦查催眠应遵循的原则、侦查催眠的方法与过程、侦查催眠的技巧以及在侦查催眠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进行催眠侦查应遵循的相关原则
  为了保证催眠的公正合法性,侦查人员和催眠者必须遵循特定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英国内政部及美国联邦侦查机关制定的关于侦查催眠原则,提出以下几点,用来作为我国进行催眠侦查时的参考。
1、接受催眠的对象是自愿参加,不受任何干涉或胁迫。
2、接受催眠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目击证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催眠师必须是催眠经验丰富的合格精神医师或心理医师。
4、侦查人员只能对催眠者提供案件的最基本资料。
5、侦查人员不能担任侦查案件的催眠师。
6、催眠师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或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某种利害关系。
7、被催眠者应当在催眠前对催眠者叙述他所知事实,并记录在案。
8、在催眠实施时,应该对催眠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9、在催眠过程中,至少有两名侦查人员参与,保证催眠的合法性。
10、催眠所得结论的价值性与证据性均须有相关的证据得以最终证明。
11、为保证催眠侦查的真实可靠性和公正合法性,催眠侦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交予相关机关进行鉴定。

二、催眠侦查的方法与过程

  催眠通常是指两个人之间许多内外在过程中的一种互动。这些过程是彼此互不独立的存在,包括选择性的注意力、想象力、顺从、角色属性、扮演及放松、暗示的感受等。而暗示则为催眠的重心,暗示就是催眠者给予被催眠者一个观念,而被催眠者会有一种强迫,自动性质的反应。由于暗示而把注意力集中到某一个观念,其它的观念就自然的受到抑制,而成为精神统一的状态,接着就发生和这种观念一致的身体运动,而只要有这些微微运动的方式,自然会产生一种运动强化的交互作用,如果在加以适当诱导,观念运动更容易激烈,更容易接受暗示,从而使被催眠者进入催眠状态。
  在心理学中,将催眠状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催眠状态为轻度状态。催眠诱导法中,最确实容易的方法就是利用“观念运动”。观念运动就是使暗示表现在身体的运动。简单的观念运动暗示就是手臂的上升,另一观念运动的暗示使姿势的摇动。观念运动一发生,就标志着被催眠者进入轻度催眠状态。第二阶段催眠状态为中度状态。它是观念运动暗示与改变身体知觉的意识即改变观念知暗示相结合,使身体的某些生理反应发生变化,如心脏跳动速率的变化。第三阶段催眠状态为深度状态。这种暗示直接改变人当时的感受,致使人觉得时间不是过的很快就是很慢,甚至于遗忘。有关侦查的催眠便是运用催眠过程中这一年龄退化暗示,即暗示被催眠者重新回到过去曾经历过的那一时光,让他再次体验该事件的感受,从头到尾向侦查人员叙述整个发生的过程。由此依据催眠理论的方法与过程,可将侦查催眠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与被催眠者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阶段。这是进行侦查催眠的基础。为了缓和被催眠者的焦虑和消除催眠过程中的神秘性,应在催眠进行前预演催眠时要做的步骤,并提供被催眠者一些有关遗忘的原因和恢复记忆可能性的简单解释。
第二阶段:侦查催眠的准备阶段。这是进行侦查催眠的必要前提。这一阶段要求催眠实施者与侦查人员知晓基本犯罪资料,用以了解案情,同时也需要了解做侦查催眠的整个背景及受催眠者的身体状况,包括是否有脑部损伤,听觉是否损害,是否有精神方面症状等问题,决定是否需要有特别的诊断。其次考虑催眠环境、地点、时间是否适当,尽量避免影响被催眠者的情绪。
第三阶段:诱导式催眠逐步向深度催眠状态加强阶段。这一阶段是催眠者令被催眠者进入轻度催眠状态后,应逐步强化对被催眠者的暗示程度,加强受测者的身体感受性。这一阶段是侦查催眠过程中的重要阶段,直接关系到催眠侦查能否成功。因此需要催眠者把握好深化技巧,典型的深化技巧有:从十倒数到零的倒数法,意念运动法如使被催眠者感受手臂漂浮在空中、身体失重等,以及心像暗示法包括使被催眠者想象高山、沙滩、城市等。
第四阶段:导出案件相关资料阶段。为了帮助被催眠者恢复记忆,应确定犯罪现场和时间的变向。为了配合被催眠者回忆的步调,通常使用自由的诱导指令。在这一阶段应运用警方相关专家对被催眠者的描述加以描绘,便于取得最佳效果。
第五阶段:解除催眠作用阶段。通过催眠者诱导被使催眠者的情绪逐渐平静,放松及恢复正常。帮助被催眠者清醒的方法有数数字法或催眠者自己的诱导方式。待被催眠者完全清醒后,催眠者应回答被催眠者提出的相关问题。
三、催眠侦查中的相关技巧
(一)、放松技巧:在许多诱导程序中,通过结合各种松弛技巧的方式(如重复暗示放松、镇静、平静等)来获得最佳效果。然后再暗示身体不同部位出现有沉重感觉(如四肢无力、模糊、疲倦等)。在侦查催眠过程中,放松与沉重的暗示必须很缓慢的进行。在暗示被催眠者身体的各个部分放松或沉重前,须有技巧性的暂停。这种方法不仅在时间上允许被催眠者对暗示内容的了解与融入外,也能使被催眠者充分发挥想象力看到所暗示的影像。因此,在放松暗示阶段需要有技巧性的停顿,稍做暂停后立刻变换另一暗示。将其切分成多个短节奏的拍子,并进行匀整和谐的变换 ,是催眠的重要秘诀之一。
(二)、沉重手臂暗示技巧:在放松之后,通常使用“沉重手臂”的暗示。这种暗示经常当作催眠深度的指标。在标准的催眠技巧中催眠者通常对被催眠者进行重复的手臂沉重暗示。这个暗示很巧妙地把手臂沉重和进入更深层次的催眠状态结合在一起。
(三)、深化催眠技巧:如果被催眠者必须要有某种较长时间保持催眠状态,应该使用深化催眠技巧。这种技巧与放松技巧大致相同,一般使用从十到零倒数法。
(四)、想象看到影像的技巧:因为看影像的技巧在回忆的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通常最有效的方法是暗示被催眠者想象自己是坐在电影院里或坐在电视机前,而被催眠者曾经体验过的故事正在一幕幕的出现在屏幕上,并暗示被催眠者可以安全的再次体验该事件。如此设计能使被催眠者将他们的思想放射到心像屏幕。在这一过程中,催眠者应该注意,不要过多的对被催眠者进行提示,以免对被催眠者产生干扰。
(五)、适时修正催眠技巧:通常要使被催眠者达到某种状态,可以使用多种不同的诱导方法,然而在催眠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种突发的环境状况或被催眠者个人性格上的需要。应此,在催眠侦查过程中,要能适时修正催眠诱导方法。当发生类似情况时,催眠者要进行某种干扰,并且巧妙的善用将这种干扰并入被催眠者的暗示,将这种突发情况变为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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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周末卫生日制度;(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本省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的人员,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推广和应用,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暂行管理办法。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范围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研究取得的新的具有科学意义和经济价值的结果。包括独创的或有所改进提高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虽已研究成功但技术仍属保密的情况下取得的成果。共分三类:理论研究成果,技术研究成果,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
1.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按国务院一九六一年颁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理论研究成果的评议审定,参照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即由所在单位(或地区)学术委员会组织审查评议,并在本学科主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得到较高评价,由本专业学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2.鉴定科技成果应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从科学技术、经济效果上,对科技成果的成熟性、先进性、可靠性、合理性、实用性和水平、价值意义及推广应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作出恰如其分的结论。
3.科技成果的鉴定,分为国家鉴定、省级鉴定、地方鉴定、基层鉴定四级。由下达科研任务的单位组织鉴定,上级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所属下级部门负责组织鉴定。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一般由本单位组织鉴定,重要的项目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科委组织鉴定。
(1)国家鉴定是指由国家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
(2)省级鉴定是指由省科委和省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
(3)地方鉴定是指由地、市、县科委和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
(4)基层鉴定是指由基层单位邀请有关单位进行的鉴定。
4.科技成果鉴定前,承担研究任务的单位要做好充分准备,向下达科研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鉴定,并同时报送所在地科委。
5.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由负责组织鉴定的单位发给鉴定证书。鉴定证书的式样,应按国家科委颁发的为准。鉴定证书必须铅印,负责组织鉴定的单位要加盖公章,分送有关单位和所在地科委。
按照国家科委规定,鉴定证书具有国家证书性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上报登记
1.省内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不论是集体或个人完成的,是计划内或自定的,都应及时上报登记。
报送科技成果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不得浮夸虚报和草率从事。填报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和评价,应以鉴定证书的意见为准。
2.报送科技成果时,必须做到文件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科技成果简介、研究工作总结、鉴定证书、图纸和照片,并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3.科技成果按隶属关系上报。即地、市、县属单位的科技成果报所属地、市、县科委;省直属单位的科技成果报省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部属单位的科技成果在上报主管部的同时,要上报给所在地科委和省主管部门。
4.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对报来的科技成果,要认真审查,对成果的水平、价值作出评价,提出是否奖励和奖励等级以及推广应用等方面的建议,加盖公章,逐级审批后送省科委,每项一式二份。
5.每个年度的科技成果报省的截止日期为次年的一月底,过期可在下一年度申报。科技成果上报日期作为评定省内首创权的依据。
6.科技成果要根据鉴定结果及时报送。各地、市科委和省主管厅局每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向省科委综合报告科技成果完成情况。
7.科学技术工作者本人或负责推荐的单位,对于所推荐的科研成果未能入选,如有异议,可越级推荐。
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奖励
1.为表彰在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的科技人员,促进多出成果,快出人材,对完成重要科技成果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奖励。
2.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发明奖励条例》的科技成果,应按规定逐级上报,由省科委审查后,报送国家科委申请奖励。在我省工作的外国人和华侨可将发明创造报告省科委,由省科委报送国家科委申请奖励。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申请奖励。
(1)在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在学术上或技术上达到或超过国外先进水平的;
(2)填补了国内空白,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和经济价值的;
(3)在发展我省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效果的。
4.江苏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分一、二、三、四等,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状和奖金。
5.每年组织一次全面评选,选出受奖项目和奖励等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全省重要科技成果授奖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二季度进行。
6.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奖状、奖金发给个人;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奖状发给集体,奖金应根据担任该项成果研究工作的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多劳多得,不搞平均主义。主要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比例不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其余发给直接参加完成该项科技成
果的科技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奖金挪作它用。如被挪用,要全部退回用于奖励。
7.凡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参与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外省、市、自治区合作单位应参加分配奖金;如分配中发生争议,本省主办单位应本着克己待人的精神妥善处理。

8.每项科技成果不能重复领奖,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能获奖时,按金额高的奖励标准领取奖金。
9.对虚报或冒领科技成果奖者,除撤销奖状、追回全部奖金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五、科技成果的建档、保密与交流
1.基层单位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建立科技成果档案。科研项目完成后,参加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将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移交技术档案室保管。
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密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基层单位在报送时,可提出建议,经地、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科委综合报告国家科委。
3.向国外宣传或交流科技成果,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各级科技部门每年推荐一批经过鉴定、确实可以应用于生产的科技成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应用,使科技成果尽快发挥作用。
5.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对取得的科技成果有所有权,应受到国家保护;主管部门在定点生产时,应优先安排。凡采用他单位科技成果,要给该单位以报酬。
六、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
1.省科委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和修订本省科技成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和修订本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组织鉴定、登记、上报、评选和奖励重要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委推荐发明奖
励项目,调查和解决科技成果工作中的问题;推荐可以应用于生产的科技成果,做好科技成果档案管理等。
2.市、县科委和各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工作,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成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积极组织实施,检查执行情况。
(2)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3)收集和审查核实基层单位报送的科技成果,组织评选,提出奖励意见,及时报送,建立和管理科技成果档案。
(4)调查和解决科技成果工作中的问题。
(5)因地制宜,提出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项目。
(6)做好科技成果的报道和交流。
(7)保护科技成果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正当权益,同剽窃科技成果等不良倾向作斗争。要及时地为受损单位提出公证,保证国家有关法规的顺利执行。
3.省科委设立科技成果评选委员会,聘请主要学科、行业的专家组成。
4.各级科协和专业学会(组),要积极协助做好科技成果的鉴定、评选交流和推广工作。
七、国防、军工科技成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由省国防工业办公室负责执行。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主持执行机关。



198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