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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的重要性/张永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39:5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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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的重要性

张永生 姜延辉


  当前,我国正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只有坚持科学发展,才能解决我们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情新况、新问题。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落实和丰富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法官工作的好坏,群众满不满意是衡量的尺度和检验我们工作的最高标准。所以,研究和探索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目的,就是更新司法理念,调整工作思路,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措施,把工作目标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全面准确地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

一、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邓小平同志曾经多次强调,我们定决策、干工作,要考虑群众“拥不拥护、满不满意、高不高兴、答不答应”①。这一重要论述,对我们法院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今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五个严禁》的规定,在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一个“清正廉洁、司法为民”的热潮,不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法官队伍,就是落实党和人民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正确履行人民法院审判职责的根本保证。所以,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要求我们从人民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事情抓起,重点解决裁判不公、执法不力、形象不佳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其目的是为了使审判工作更加公正,更加透明;使法官更廉洁、案件更公平。

二、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人民群众的需要

  大家知道,被国务院命名的人民满意的“东莱派出所”的干警,人人兜中装有“民情本”,记有扶助的老人、失学的儿童、人大的意见、群众的批评,主动为群众“雪中送炭”,更有“雨前送伞”的情景。他们不是坐在办公室里边等“天气预报”,而是把千百户群众的冷暖时刻记在心中。这一切都充分说明,他们是执法最公正的,是老百姓最信任和最爱戴的。有冤屈愿意找“包公”,有困难他们愿意找“东莱”。这是因为老百姓心中有杆称,执法者就是那称上的星,你廉不廉洁、公不公正;你拿没拿、吃没吃请,百姓都看在眼里记在心中,人民群众需要廉洁公正的派出所,更需要新时代的“包公”。所以,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就是以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当事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对当事人负责、受当事人监督、让当事人信赖。彻底消除特权思想,切实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牢记手中的审判权来自于人民,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一是要营造尊重当事人之风,以深厚的感情 “像对待自己亲人那样对待当事人”,这也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感情上最亲、最近的距离。如: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就是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增强公仆意识,及时为当事人主持公道正义,为他们减少诉累,并节省成本,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发自内心的尊重,使当事人更好的配合我们的工作,信服司法权威; 二是要营造文明办案之风。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自觉克服态度粗蛮、方法简单、居高临下的做法,以人道的、人性化的方式对待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充分体现法治的人文精神和司法的人文关怀,努力把人民法院建设成为“最讲理、最文明的地方”。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就是要认真执行《法官行为规范》;大力倡导使用文明用语,遵守司法礼仪,规范法官言行,开展热情服务,这不仅是法官的职责,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宗旨。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裁决纠纷,都必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正确行使人民赋予权力,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去主持正义,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三、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审判工作改革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关注民生,这要求我们人民法官应当胸怀悲天悯人的人民情怀,体察民意,以人文主义法律思想,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方向和目的。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早已从过去的纠问式向控辩式方向发展,谁主张、谁举证;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等一系列改革,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法院审判工作更公正、更准确、人民更满意。笔者认为,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次重大改革,一是把现行的庭长派案和随机抽案变为由双方当事人来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审判员来办自己的案子;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某一审判员回避,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要求换人审理,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人民法院只有保护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才能排除各种不利因素,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所以,让当事人来选择法官办案,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也是“司法为民、公正执法”的一项具体措施。有人要问:让当事人来选择法官,如果当事人非要选择亲属、朋友和各种与自己有关系的人怎么办?笔者认为,一切活动都要遵循于法律,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也不例外,它的前提必须是按照和遵循《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不是无条件地、无尺度地、盲目地去选择,而是在有条件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去选择。例如,所选的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其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等有利害关系,那么这位审判员是法律规定的回避对象,回避对象参与了案件审理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你在选择他,那公理何在。因此,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必须是合法的。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当事人才可以选择最信得过的人来为自己主持公道,这样做一能进一步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能摒弃“暗箱操作”,进一步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三能激发审判人员的竞争意识;四能把监督权真正交给群众。在公开审理和众目睽睽之下,笔者不相信有那一位法官愿意冒险去为亲属、朋友、同学占一点小便宜,而砸了自己的饭碗;笔者更不相信那一位当事人为多得一点台电视或多分一点家产而看到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因为自己而被开除法院。

四、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需要

  最高院院长王胜俊说:人民法院在工作思路上要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做到“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和谐”。无疑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指明了工作方向。 作为一名的法官,首先要有较高理的论水平和较强的为民服务意识,自觉的克服和抵制“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衙门作风,深深地懂得“法官”二字的前边还有“人民”二字,不要忘记是先有人民后有法官,法官的一切权力是来自于人民,法官的工作职责是为了人民,法官的荣誉是属于人民。惟有端正态度、牢固的树立“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意识,才能做到“不吃不要不贪不腐”,才能全心全意的为民服务,才能公正执法。当事人到法院来都有一肚子苦水要倾吐;甚至有人胸怀一腔怒火象火山一样随时要喷发;有的或哭或闹、有的连叫带吵。这时候,要求每一位法官,此刻需要的是沉着、冷静,本着为人民解忧的信念,要去同情和理解,热情的接待、和蔼的劝说、文明的讲法,更要主持公道。无论对什么样的当事人,首先要送上一句:“请坐下,慢慢说”,良言一句三春暖。会使当事人马上对你产生信任感,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理清思路,短短六个字,能体现出公仆的深情和党的温暖。友好区法院道北法庭的“六字方针”很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有些妇女因家里边穷,想起诉与丈夫离婚,办案法官了解情况后,就对她们一边讲儿女情、夫妻义,一边讲党的好政策和勤劳致富的道理;对一些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他们不推脱、不搪塞,而是翻开法律条文耐心的解释:“请您看一看”,短短几个字,温暖了当事人的心。而对当事人合理诉求认真加以解决,对不合理诉求要加以引导,从不一推了之。

  这是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所决定的,也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核心。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时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永远发扬以民为本的精神,并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要做到六心:一是要有公心,用公正公平的眼光和刚直不阿的情操来看待世界上万事万物;二要有诚心,即以真诚的心态来对待当事人;三要有热心,要一视同仁,热情对待;四要有耐心,不怕麻烦、不怕唠叨、不怕纠缠;五要有细心,做到一丝不苟,认认真真;六要有清心,耐得住寂寞,不淫于富贵、不屈于权势、淡泊名利。只有这样,才不辱法官之使命,才能真正实践“三个至上”,才能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因此,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和较强的竞争力,它要求和督促每一位审判干部都要自觉的不断的去提高和丰富自己的知识,不学习,你就会掉队;不公正,当事人就不相信你;没案子办,你就会被淘汰。

五、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落实“五个严禁”反腐倡廉的需要

  法官队伍中出现的一些办案不公,不廉甚至司法腐败问题,往往是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从吃喝玩乐这些看似小事的地方逐步发展、演变的结果。究其根源则是不良思想的外化。所以,有效地预防腐败,必须坚持施教于先,从思想教育机制构建入手, 做到“警钟常鸣”。树立“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理念,正确对待自己手中的权力,把纪律和法规逐渐转变为高度的自律。
 
  通过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来设置法官自律防线,把作风建设贯穿到审判工作当中,要求每位法官做到干干净净执法、清清白白做人、勤勤恳恳为民。慎而又慎地对待和行使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一身正气、两袖清风。

  通过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使法官们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祸、常怀律己之心,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侵蚀和影响, 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建立起单位、家庭、社会跟踪教育网络,通过邻里互帮、廉内助评比等多种形式将思想教育涵盖到八小时以外,使每一名法官成为单位的好公仆,家庭的好成员,社会的好公民。

  目前,各部门都在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强调又好又快,其中的“好”就是质量, “快”就是速度和效率。办案速度的快慢、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只有进一步落实“五个严禁”规定,把反腐倡廉作为加强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当作我们努力的方向,将人民群众最期盼、最迫切、最急需解决的民生问题,作为加强审判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才能全面提升审判工作标准和服务水平,才能实现好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总之,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能切实增强审判干部的公仆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和竞争意识,能拉近人民法官和群众的距离,推动各项审判工作更好更快的向前发展。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张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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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保监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7〕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我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4%的保费,区级财政承担36%的保费,养猪户承担10%的保费。

第四条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五条 市区财政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六条 在赔付率低于一定水平情况下,经办机构对保险期满未出险的能繁母猪在续保时给予保费适当减免或优惠。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八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含)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镇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九条 保单上应载明市区财政、养猪户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十条 市级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全市合作协议,各区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各区工作方案参与协助理赔等具体与属地能繁母猪保险有关事项;各经办机构同时与各划片区域能繁母猪养猪户签订保险合同,实行一年一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部门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保费补贴资金列“2130120稳定农民收入补贴”科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保单副本送交区级农业部门审核,农业部门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区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市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将由市里承担的资金下达区级财政、农业部门。

(二)由区级财政部门将市、区两级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区级农业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区级农业部门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包括市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对市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我市经办机构采取自营模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市财政局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监局、经办机构与各级农业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


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行政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带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重点,有计划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相互配合和相互协调


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自行或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共同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实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直接进行综合检查、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


(二)书面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书面材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一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依法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应对投诉人、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或处理的问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移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和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罚没款物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没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有关罚没依据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没款物退还被罚没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没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三)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1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张家口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