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梁丽案件的“刑疑惟轻”/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8:44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梁丽案件的“刑疑惟轻”

龙城飞将


  深圳检方对梁丽做出不起诉决定,受到国内大众的欢迎,同时,梁丽案件也引起人们的深度思考。
  
民意•法律•司法实践

  梁丽案件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注意,这就是民意。起初,人们得到梁丽涉嫌盗窃罪被批捕,可能判无期徒刑的信息,表达出强烈的反对。现在深圳检方做出不起诉决定,受到人们的欢迎。
  我认为,深圳检方的这个决定正确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也是顺应民意。
  大众们的观点一部分是从直接的感觉出发,从对道德与法律的朴素的理解出发,另一部分则是真正系统地学过法律的人,他们从严格的法律规定出发来认识这个案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从民意与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从本质上看,从长远看,刑法的规定应当是最反映民意的,只不过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经过人民遴选他们的代表,委托他们选出的代表代表他们行使立法这种最高权力。
  从对梁丽事件来看,民意,可以仅仅是部分民意,因为此时通过报刊和网络,发表意见的决不是中国的全体人民,因为有许多人没有机会和条件表达自己的意思。尽管如此,我们可以看出,这部分的民意表达,与法律的规定是完全吻合的。因为,在未能通过媒体和网络表达后面有更多的民意。
  民意与法律,相互作用,才能在共同发展,而且螺旋式向上地发展。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民意与法律是一个矛盾的体系,是包含着相互对立方面的整体。两者的发展就是事物中的对立面的展开,在对立面的又斗争又统一中,实现由低级到高级的辩证运动。其基本方向、总趋势是前进的、上升的,是一个螺旋式或波浪式的曲折前进的过程。人们关于民意与法律关系的认识也是螺旋式发展的。
  具体来说,先有民意,通过立法程序,产生了关于盗窃罪的刑事法律。后有政府、公民及司法机构执行法律。当司法机构执行法律产生偏差时,如此次梁丽案件显现出来的可能以盗窃罪名定罪,可能判无期徒刑时,民意重新出现了。
  此时的民意不是立法时的民意,而是对司法机关是否遵从法律而进行监督的民意。此时的民意并非与法律和司法机关相抵牾,而是相吻合,民意要求司法机关回到法律的基点上来,而不是注意道德层面、内部规定、领导意图的“司法实践”。
  最终,检方的决定之所以受到人们的欢迎,是由于它顺应了民意,同时也遵从了法律。反过来也可以说,检方遵从了法律,同时也顺应了民意。这是一个循环。如此循环往复,将会从总体上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
  人民群众是最服从法律的,最讲道理的。所以,当有人说民意与法律冲突等,其实他们中的一些人在讲这话时是混淆了真实的情况:事实上民众不是与法律冲突,他们是与黑暗的,不执行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相冲突。民意是呼吁某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回归到法律规定的座标上来,并不是要求司法实践脱离法律。

刑疑惟轻•疑罪从无•现代法治

  在梁丽案件相关的报道中,可以看到正面一段话:“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这句话传遍了媒体和网络。
  我在《梁丽案件:支持检方决定,质疑其理由》 一文中问道,什么是“刑疑惟轻”原则?我们不是刑法专业的,对此原则孤陋寡闻。它体现在我国刑法上的哪一条,不清楚。希望能够有方家出来答疑解惑。因为我学过刑法和刑诉法,不记得有这样的原则或条款。
  大家知道,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些现代刑法原则早已写进了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只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并不真正实行这些最高的刑法原则,因而当你和某些司法人员或专家谈论法律的这些规定时,他们会觉得你这是不懂法律。在他们的眼里,只有了执行内部规定、内部程序、领导旨意才算是真正的懂法律,而这些又是提不到桌面的。
  近日在网络上搜索,找到了出处:《尚书•大禹谟》:“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人们的解释是,疑:不能确定;惟:同“唯”。“罪疑惟轻”是指罪恶可疑的,罚要从轻。用到梁丽案件,改为“刑疑惟轻”。
  那么,怎样理解“刑疑惟轻”和“罪疑惟轻”呢?它与现代刑法法治原则“疑罪从无”是什么关系呢?我们现在作一点探讨。
  罪疑惟轻,在古代的含义就是,当给一个人定罪时,可能定重罪,也可能定轻罪,或者当罪名已定的情况下,量刑可能重,也可能轻的时候,尽可能轻。这与我们现代法治的某些刑法原则有些相近之处,能看到其中体现了谦抑性、有利于被告人等现代法治原则的影子。罪字在当时的语境下很可能是包含两重含义:定性与定量。定性,即定何罪。定量即量刑。
  刑疑惟轻,没查到出处,可能是深圳检方的一种灵活用法。由于在现代语境下,刑的含义主要在惩罚、用刑方面,体现为量的方面,所以人们可能会理解为,变了一个字,含义有了很大的不同。人们可能的理解是,在已经定性即定罪的情况下,量刑时尽可能轻。同样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果是在这样的概念框架下使用这个古代成语,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这一原则毕竟不是真正的现代法治原则,它离“疑罪从无”尚有较大的差距。疑罪从无很简单,若证据不确凿就不能定罪,若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不能定罪。

疑难案件•普通案件

  当许多名家疾呼许霆案件、梁丽案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我的观点却与之相反,我认为,这两个案件到了起诉审理阶段都不复杂,只要司法人员严格地按照法的规定办案,都不是难办的案子,仅仅是普通案件。
  法律早就给出了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办案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的情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简而言之,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事实与相应的罪名规定完全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第二、事实清楚,事实与刑法相应的罪名规定不符合,找不到合适的条文与罪名,作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从事实是否清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清楚的,一类是不清楚。其中事实清楚的可以做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
  从是否做有罪判决,又可以再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罪判决,另一类是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又分两种情况,其一为事实清楚,依照法律应当作无罪判决。其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只能作无罪判决。
这样看来,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或者说这个阶段的疑难案件对于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并不是疑难案件。
  实际上,疑难案件仅存在于刑侦阶段,难在难以梳理、还原清楚当时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到底是怎样的。

有罪推定•无罪推定

  一些人们把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列为重大疑难案件,是混淆了法理(包括道德)与法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刑事侦查与起诉审理之间的区别。并且常常是在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下面,进行着有罪推定的司法实践,换句话说,对什么时候进行无罪推定,什么时候进行有罪推定分不清楚。
  什么时候可以有罪推定?
  在刑事侦查阶段,可以进行有罪推定。刑侦人员根据一些线索,进行合理的怀疑,收集相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还原当时发生的事件,确认事实的真实状态。由于各种因素,这个阶段确实存在一些疑难案件,即刑侦人员找不到合适的证据,此时无法侦破的案件就是疑难案件。其中一些疑难案件也许永远是石沉大海,有些疑难案件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又可以侦破。即使如此,也要尊重被侦查人员的个人权利、尊严,不可屈打成招,要重证据,不重口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原油、天然气价格提高后,化肥的生产成本将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为使化肥生产企业能够正常生产和经营,避免化肥价格的过多上涨,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地物价部门的意见,建议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并适当提高化肥价格。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按照市场形成价格的原则,对原统配化肥的国家统一定价、地方管理的化肥价格和计划外化肥的最高限价,统一改为国家规定化肥出厂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确定出厂价格。化肥的调拨价格和零售价格实行经营差率或利润率控制。
二、南京栖霞山等16家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尿素出厂中准价为每吨1000元;硝酸铵中准价为每吨700元。以上述中准价为基础,在上下15%的幅度内,各生产企业可根据地区差别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其他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的出厂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价格水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品种出厂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规定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
四、国家调拨给地方的化肥,由国家计委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综合经营费率核定调拨价格。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调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产化肥的综合经营费率为:经过仓库中转的,不得超过进货价的4%(含进货运杂费);不经仓库周转的,不得超过进货价的1.5%(含利息)。进口化肥的调拨价格,由国家计委另行核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调拨的化肥,应与省内调拨化肥同价,不得搞省(区、市)内、外两种价格。
五、化肥的调拨价格(省级以下)和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商业环节的综合差率或利润率进行调控。幅员辽阔、运距较远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定价。
六、外贸部门进口化肥实行代理作价。代理手续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4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化肥的国内调拨介(省级以下)和零售价,按与国产化肥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要加强对化肥价格的监审,努力保持化肥价格的基本稳定。南京栖霞山等16家化肥生产企业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规定的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调整价格时,要把调价理由及成本、价格调整情况向国家计委及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企业每隔半年须将其化肥价格及成本等有关情况上报国家计委。各地也要参照上述规定,对当地的主要化肥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调价备案及成本、价格报告制度。
八、以上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应向广大农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国家计委反映。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化肥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要严加查处。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附件:国家统一制定的化肥出厂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
|产品 | 规格 |包装 |出厂中 |交货 | 执 行 企 业 |
|名称 | |条件 |准价格 |地点 | |
|------|----------|------|--------|------|----------------------|
| | | | | |南京栖霞山化肥厂、安 |
| | | | | |庆石化总厂、湖北化肥 |
| | | | | |厂、巴陵石化公司、广州|
| | | | | |石化总厂、镇海石化总 |
| | | | | |厂、乌鲁木齐石化总厂、|
| | | | | |河北沧州化肥厂、辽宁 |
| |含氮量 |麻袋 | |生产企|辽河化肥厂、四川化工 |
|尿素 |≥46% |尼龙袋|1000|业仓库|总厂、四川泸州天然气 |
| | |编织袋| | |化工厂、贵州赤水天然 |
| | | | | |气化肥厂、云南天然气 |
| | | | | |化工厂、大庆石化总厂、|
| | | | | |齐鲁石化公司第二化肥 |
| | | | | |厂。 |
|------|----------|------|--------|------|----------------------|
| | 含氮 | | |生产企| |
|硝酸铵| 量≥ |编织袋|700 |业仓库|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
| |34.4%| | | | |
------------------------------------------------------------------------
注:1.单层高压聚乙烯袋包装的尿素比麻袋、尼龙袋、编织袋
包装的尿素每吨出厂中准价格减10元。
2.上下浮动幅度为15%。
3.出厂中准价格为含税价格。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