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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加工厂商如何防止商标侵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11:12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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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加工厂商如何防止商标侵权

阿联酋×××公司委托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加工机动车用卤钨灯。××公司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该客商出示相关知识产权持有证明。该客商出示了合法的商标证两张,证明×××公司是“×××”商标在阿联酋的合法持有人。然而××公司加工的产品因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广州海关扣留,并处罚款两万元。××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广州海关胜诉,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尼日利亚某公司委托江苏常州某厂定牌加工一批带有“×××”商标标记的汽车配件。委托方提供了该商标在尼日利亚的注册证,还向加工方出具了使用这一商标的授权书。常州某厂认为手续齐全,便按要求开始生产。几天后,美国一公司就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工商部门对该厂立案查处。工商部门经调查发现,“×××”商标已由该家美国公司在中国同类产品上进行了注册,常州某厂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产品采取了封存的强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增长迅猛。采用OEM方式在外贸中占很大份额,在宁波,以定牌加工形式出口的商品已占出口商品总额的75%。OEM商标侵权情况十分严重,有的定牌加工企业多生产出一些突破合同规定数量的产品,并将这些产品流入国内市场,这是严重的商标侵权。象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加工厂商是比较规范的,但是还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那么OEM加工厂商如何防止因为商标侵权被起诉或者被处罚呢?

1、建立审查机制,根据以上的案例即使有严格的审查,但是最后还是承担了责任,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审查不一定能免除加工厂商的责任,但是审查能发现很多的问题,极大地避免加工厂商的风险。审查一般要审查以下事项:首先要审查对委托方主体资格,对有些信用不可靠,委托加工的量完全超过出经济能力的委托方就要多加小心,尽量不承接该业务;第二要审查商标权的合法性,看该商标是否已经获得注册,委托人是否是商标权人,这个问题可以直接上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检索,是否注册,注册人是不是委托人,一目了然。如果委托人不是商标权人,其是否已经取得合法的授权,这个问题不能直接查,可以要求委托人出示相关文件以证明已经取得合法的授权,这些文件如果造假一般是无法审查的,那么可以考虑要求委托人进行公证等。对国内客户的审查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容易审查到,但是对于国外客户这些材料就不容易审查清楚,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经过大使馆认证证明材料,这样免却很多审查的麻烦。审查时客户提供的材料尽管是不可靠的,但是一定要客户留下材料的复印件备案留存。

2、完善合同。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加工厂商都认真审查了,委托方也提供合法的商标证书,但是还是被判侵权。因为涉及国外的客户,这里有个商标理论问题,一般的企业不能理解这个理论。那么对待国外客户就要更加谨慎,仅仅有一般的审查是不够的,这要注意完善合同的订立,在合同中增加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商标发生侵权,全部责任应由外商承担。对于那些在国内没有公司、没有财产的外国公司还得多一份注意,因为和外国公司打官司,不管在国内打还是在国外打,执行都在国外,那是非常困难的事情。现在一些企业干脆在合同中约定就在国内交货,报关等程序都要委托方去做。这样自己只负责加工,减少了一些侵权问题,这种方法倒是不错的做法。

为指导OEM企业有效规避风险,福建泉州工商局出台了《定牌加工行政指导工作指南》,从6个方面对企业进行具体指导,包括明确定牌加工法律关系的性质;通过审查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认委托方的主体资格和委托加工资格;与委托人签订规范的书面加工合同,对原材料和商标标识的提供、加工数量和价格、委托方不提货时产品如何处理、加工后残次品的处理、履约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规范加工产品的生产厂名、产地标注;严格验证委托加工商标的法律现状和委托方的资信情况;在涉外加工中获取有效的域外证据,对于外文材料,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盖章确认。国家工商总局对泉州工商局的做法给予很高评价。这个文件找来不防看看,从中学到一些防备措施。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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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反价格垄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0950438166.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 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 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 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 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 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 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 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 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 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 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 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 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 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 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 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 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 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 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 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 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 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 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 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 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 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 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 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 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 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