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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31:42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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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

宋飞


一、案情:
根据李某申请,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其内容大致如下:“2003年8月15日,大富豪酒店聘用李某在该店做临时工。同年12月17日,李某在楼上往油罐里加油时,不慎从上滑下来,造成左股骨上殿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法律法规,李某属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对此,酒店不服,认为李某是医七一商场维修服务人员的名义到本酒店承揽电器维修服务工作,本酒店从照顾关系出发,才同意让其到本酒店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不慎从油罐顶上滑下,造成重伤,应后果自负,酒店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二、试比较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
62.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价:上下两个案情看上去很有相似之处,只不过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所述的这种情形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案的情况则恰恰相反。由此可见司法考试的试题多来源于日常生活!下面我们主要结合李某案来谈谈这其中的微妙之处。
三、对李某受伤案的分析:
1.如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李某受伤案中,根据劳动保障局提供的李某自述,自己2003年8月14日本来在外地玩,后来酒店老板来电话,请他回去接酒店电器维修的活,每月600元,试用期一个月发300元。李某答应后就回去找酒店,到出事时已经为酒店干了3个月。而且油罐里的废油也是老板自己买的,加油也是在老板的授意下进行的一项工作。自己灌油时,酒店人员还帮他扶椅子。综上,如果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酒店也就得为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如酒店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中,酒店称“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李某在自述中也提到为酒店输油泵维修时使用的是自带工具、自行维修。如果酒店的说法成立,李某加油的行为就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具有独立作业的特点,那么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规则,承揽人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须独自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李某就得自认倒霉了。
四、结论:结合本案,比较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从上面的材料我们不难看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风险承担上。在法庭上受害方只有主张劳务合同成立而不主张承揽合同成立,才有可能获得意外伤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法律考试中心编,《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 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一版
2、某区2004年行政复议案卷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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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阳府〔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镇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加快建设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及《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即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其列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实行县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五)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缴费每满12个月,缴费年限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管理规范、服务良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扣缴。条件成熟时,使用社会保障卡缴费。

  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参保人采取一年一次的方式缴费,一年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核准缴费标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现金缴纳;

  (二)账户扣缴;

  (三)汇兑缴纳;

  (四)团体缴费。

  委托银行账户扣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存储足以抵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保证顺利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等方式筹集缴费资金,建立合理分担责任机制。

  (一)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分批实施,纳入国家试点地区的才享受各级财政补贴。已开展新农保的试点县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县区从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之日起一并启动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市、县财政各负担10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除享有政府缴费补贴外,由统筹地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2.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按省财政负担50%(即13.75元),市和县财政各负担25%(即各6.875元)的比例安排落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和银行利息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应全额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按照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在国家和省出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前,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支付按如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折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

  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按其填表申领待遇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的时间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距离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当地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缴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到达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欠费的人员,从补清欠费后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第二十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首次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养老金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每年应对领取养老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共同组织办理相关资格验证手续,县(市、区)社保分局审核确认。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失去享受条件时,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第四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变更、中断、接续、终止和基金的征缴结算、配账处理、待遇核发、基金核算、会计统计、社保稽核、经办业务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经办机构内部应设置相应的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经办的准确、安全、高效。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需要,加强基层社保经办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负责审核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承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主体的职责,负责做好组织管理、宣传发动、政策咨询、指导协调、缴费及领取待遇公示等工作。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督查和参保、待遇领取待遇资格初审等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做好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衔接,解决规定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对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人员名单,协助做好此类人员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监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银行的监管;人民银行阳江市中心支行负责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社保分局等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的审批及各项基金的收支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税、审计、国土、统计、计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社会资助资金及发放养老金的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储国有(含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或购买国有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挪作担保。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和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制和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有关稽核的内容和内部控制监督办法按照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粤劳社发〔2007〕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每年应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认真落实参保人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规范,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四十一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欺诈、冒领、多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基金征缴机构、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征缴或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的政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试论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定位
王 军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款确立了法院庭外调查的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空间,使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该自由裁量空间作了分解和明晰,但仍规定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庭外调查应体现程序救济性质,进一步削弱、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主动性,将调查取证定位在被动性基础上,使之更符合法治精神,维护程序公正,顺应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必要性
  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庭外调查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活动,属于调查程序制度范畴,它应遵循程序价值的基本要求。从现代程序论的角度讲,中立性是现代程序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程序的基础。1它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中立,与双方当事人接触相等,形成等距离关系;要求保证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对待。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于积极参与诉讼与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不符”2,调查主动性越强越易形成法官向一方当事人倾斜,无法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导致“法官为查明实体真实而违反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3现象普遍发生。主动调查取证势必引发法官与当事人庭外单方接触和三同(当前法院经费困难)现象增长,使这一顽症又一次得以合法蔓延。有的法官带着当事人调查取证,尽管法官内心无偏见,行为、言词也是公正的,但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动庭外调查,能减弱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官最大限度地中立,保证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同等对待,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时,法官要提供必要有限帮助,作到事实上各方的对等。
  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是保证合理裁量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庭外调查,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规定》虽然限制一定范围,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实际操作中,对于庭外调查的范围和程序全由法官决定,何为“审判需要”不受双方当事人辩论内容制约,其“客观条件”由法官主观判定。法官认为“审判需要”和理解“客观条件”是一种程序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体现合理性,维护程序公正。自由裁量权操作面越宽,越容易滥用。由于执法观念上的偏差,受证据规则过于原则、零散的影响,法官往往倾向从宽掌握“审判需要”和“客观条件”,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的扩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收集活动的极度混乱”4。主要表现为:一、收集证据过程不合法;二、收集证据不认真,敷衍推诿,“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取证有误或不实”5;三、有意偏向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取或拖延取证,甚至取假证。当前,“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藉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而按照自己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6,为专断、枉法裁判提供了便利条件,是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主要根源,是加剧司法腐败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其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执法随意性,保证严肃执法,保障法官的廉洁公正。
  确立庭外调查被动性,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多年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7“也正是由于中国法官观念中的职权主义化,使得其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大包大揽,”8法官包揽调查成为突出问题,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花费诸多人力、物力和财力,当事人往往对审判结果不满意。当前审判方式改革,首先加强当事人举证和庭审功能。庭外调查被动性,有利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促进当事人充分举证。实践中,常常发生有的当事人有证不举,却以举证不能为由向法官卸担子,庭外调查便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推卸责任的依据。许多法院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四处查证,造成事实上法院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被动性庭外调查,将法官调查活动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其不能对案件的事实和处理方案形成陈见,保证庭审在诉讼中的重心地位,防止庭审形式化。法官在庭审前调查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认识,即自身收集证据可信度高,易被法官内心信念所确定,且收集证据投入的精力越多,先入为主认识可能性就越大。法庭质证时,易形成采信度明显高于其他证据,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质证,采信难度增加,进一步加剧目前普遍庭审形式化的局面。
二、庭外调查被动性的内容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收集证据,是我国证据制度构成的两个方面,也是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但这两方面是不均等的,有主次之分。法院收集证据是建立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之上,并在帮助当事人提高举证能力,使当事人在举证不足而主观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致承担不利后果,以求得客观公正。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应是有机的结合,对立统一于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之下,为案件准确定性所用。庭外调查是庭审调查的补充和从属地位,这是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证据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官收集证据只是在审核证据中发现问题后的一种补正手段,是为完成证据审核任务的辅助措施。”9庭审调查中,法官要指导、督促当事人举证。双方当事人要充分行使举证权利,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应由其自行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提出请求。法院收集的证据,只是很少的部分,据有的法院统计分析,“真正要法官下去调查的不到10%”10,且“调查证据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收集并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庭外调查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由另一方当事人质证。被对方当事人推翻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外调查是对庭审调查的一种弥补行为,它不能代替庭审调查,法官也不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外调查应处于被动状态无疑是必然的。
  庭外调查的具体范围。界定的范围,既能准确反映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又切合我国实际情况,“查证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原则上不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保证法官处于较为消极的位置,防止法官抛开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另外主动取证。笔者认为,具体范围分为五类:一、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到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进行各种取证,如各种鉴定和现场勘验、采取强制措施或证据保全措施才能收集到的证据。二、按有关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到的证据,如历史档案、住院病历、银行存款帐目、国家(军事)机密,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况等证据材料。三、外界干扰严重、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妨碍行为致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四、当事人因年老、残疾、正在服刑或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困难,难以收集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也认可确有不便举证或举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五、凡涉及定案的关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就其主张举出了足够证据,履行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争议大;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主要证据,经辩论另一方当事人有疑问的证据。
  被动庭外调查条件与程序:
  1?当事人主动申请。只有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调查的请求,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请求,即使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不能去动员当事人申请或裁定当事人申请。
  
  2?当事人提供了调查线索。不提供调查线索的,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发现线索。
  3?当事人是因客观原因的制约,而并非主观因素取证不能。客观原因是指因当事人由于自身之外因素或条件限制,而不是主观上不想取证或故意不取证,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情况,而不是虚构的事实。
  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请求理由,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认可,或被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所证实,法官当庭说明采纳理由。
  5?决定庭外调查应经过法庭调查或辩论,而不应未经开庭,法官主动调查,但勘验、鉴定和保全证据除外。
  6?保留法院庭外调查的权力。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还比较弱,从社会获取证据的困难还比较多。如果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不实行救济,而提供证据能力强、获取证据途径多的当事人在举证中处于有利地位,明显高于对方当事人,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法院决定庭外调查要受到严格限制,不得随意进行。
三、庭外调查被动性构想
  树立居中执法意识。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然要求包括庭外调查在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作相应变革,法院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成为中立裁判者。要解放思想,“弱化法官的干预心理,减少干预惯性,”?不断地深化居中执法意识,消除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思维模式,实现由职权保障性向权利保障型转变,以强化诉讼的公正性与民主性,防止法官在诉讼中滥用职权。深刻理解庭外调查取决于法院的主要任务,仍然在于判断确认证据,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充分认清该条“第2款之规定削弱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实现举证责任的功能”?及审判实践中的副作用,把第2款和第3款内容结合起来把握庭外调查,理清思路。当前,应注意澄清两种模糊认识。一、被动庭外调查与审判“两便”关系。便利群众、便利审判,不等于法官包揽取证,二者是相互统一的,用最佳方式把二者结合起来。当事人举证为主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辅,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能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最大限度的采取当事人主义,而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二、强调庭外调查被动性,并不等于不要办案质量、效率和审限。被动庭外调查,减轻法官负重,促使法官主要精力用在庭审上,加强质证、认证;减少无效劳动和重复劳动,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按期结案。
  建立庭外调查配套制度。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还不能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不能取消法院庭外调查的权力,但必须采取若干制约措施,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尽量缩减法官裁酌衡量的余地和权限,限制法官的任意取舍和主观专横。要建立便于操作的制度,加强业务监督制约和审判纪律监督,使庭外调查能合理、规范、健康运作。宜建立以下主要制度:一、启动调查制度。明确法官庭外调查必须符合取证范围、条件及程序、具体事项在法庭上决定,扩大透明度。二、证据报告制度。要求法官对庭外调查证据的必要性、合法性、证明力等单独报告,或在《结案报告》中详细说明。三、申请取证复议制度。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请求,法官不予理采或推诿,规定当事人在结案前向院长提请复议。四、证据检查考核制度。把庭外调查证据作为案件评查的一个重要内容,检查是否存在包揽取证情况。五、法律文书载明证据制度。在判决书中记载庭外取证的种类和来源,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监督。六、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在庭外调查中,发生的吃喝卡要不廉洁的各种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对应该由法官庭外调查取证的,而法官故意不取证或取假证,追究其相应的审判责任。对因此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加重处罚。
  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推进被动庭外调查的充实和提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中,应确立中立裁判的指导思想,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阐明“审判需要”的具体操作范围,严格限制庭外调查。要大胆借鉴、吸收英美法系程序性强、内容详尽的证据规则,制定我国的证据规则,界定法官取证权限。在审判案件中,法官直接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以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活动,限制法官过分自由裁量权;在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规则确定举证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英美法系审判分离的作法可移植到庭外调查中,对法官的审判权力从制度上进行制约。英美法系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采用陪审团制度。美国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而法官的职责仅仅是指挥庭审,为大小陪审团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在我国有必要规定审判分离制度,对庭外调查取证,由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外的法官去调查取证,该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不得参与取证,有条件的法院宜建立专门负责民事调查机构,进行庭外取证。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法院都实行“一步到庭制”,探索实践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或程序),减少庭前法官调查程序和取证活动,并进行强化当事人举证和庭审功能的各种改革,要注意把这些改革措施与庭外调查相衔接、相配套。案件审理各个阶段的各种制度和各种程序之间相互协调,形成制约和监督法官恣意调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力。
  
  
  (作者单位: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
    1季卫东:《比较程序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何兵:《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0页。
  3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83页。
  46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29页。
  5高洪宾、钱建军:《民事诉讼质证及其效果保障》,《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第28页。
  7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5页。
  8潘剑峰:《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46页。
  9曹登润:《法庭调查方式的改革》,《法学》1994年第9期,第16页。
    ?王怀安:《谈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学》1996年第5期,第22页。
    ?张正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潘剑峰:《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第46页。
    ?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第44页。
    ?刘晓英:《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再思考》,《法学》1997年第3期,第48页。
  ?毕玉谦:《试论民事证据规则》,《法律适用》,1997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