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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冯忠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6:50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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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冯忠洁


内容概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它规定当某一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个体利益时,可以同时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公法)和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私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缜密的条文设计,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案件审限过长、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诉讼费收取不统一、诉讼参与人地位不平等及归责原则、适用法律不清晰等问题着手,通过介绍分析其它国家有关制度的产生及优劣,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采用民事说的论点,即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并围绕设立该制度的意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项经法院审查决定,将符合一定条件,刑事、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依据上述观点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它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

一、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已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对我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4件,其中公诉案件44件,自诉案件70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后,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 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过1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特别是企业改制后,作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要求产权明晰,职责分明,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者或是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是最终所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
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
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如我院44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有11件是将刑事与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对在逃共犯适用公告送达的,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解决。
4、诉讼费收取的不统一。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
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则须由原告先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这就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同一条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就牵涉到诉讼费是否收取的问题,也使当事人困惑不解。
5、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国家、社会利益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保护价值观与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个体权益保障价值观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报复,前者按特定程序进行,后者是个人采取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被害人与国家在对待刑事诉讼的利益要求、参与方式、目的与价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从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出发,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则代表个人利益控诉犯罪,从获得最大数量的赔偿额出发,往往会夸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会就罪行的有无及轻重产生矛盾,本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却演变成两个控方的辩论,使得被告人与公诉人从对抗走向联合。
(2)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刑事优先,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心理上处于劣势,而原告人处于控诉犯罪的地位,与公诉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与公诉人一致,在公诉人宣读公诉词之后宣读附带民事诉状,气势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显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与原告人这种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与民诉法上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如一起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被害人仅因耳膜穿孔导致轻伤就开出了5万元的天价,而被告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也会言不由衷。法官为息事宁人,着重调解,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与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在责任认定上,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通常认为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适用法律上,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给付时间都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用单纯的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有效恢复,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一个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却未必能够达到民事权益救济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别是因为忽视了民法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国家,其中尤以法国为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并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其二,已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3、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学者自己也承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我们可以借鉴他国较为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来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一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时,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做到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解决相应的民事诉讼,它实质上是为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该框架应围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及内涵进行准确定位。从前文分析该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
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在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民事侵权结果情况下,优先处理刑事犯罪部分的问题带有不容否认的合理性,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较民事诉讼更为严格,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其权利应给与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护。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因为刑事诉讼优先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而是指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存在着简易和复杂之分,将简易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全可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会制约刑事审判的正常开展,拖延刑事审判的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同时满足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则的刑事、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在上述框架范围内进行设置、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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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和教派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维护各宗教之间和宗教内部的团结。
第七条 宗教组织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下列固定处所:
(一)伊斯兰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
(四)道教的宫观;
(五)各教其他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处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组织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治安防火等规定,报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须取许可证书后,方可施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证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由信教公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请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选聘,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需要在自治区区外聘请的,须经当地宗教社会团体同意,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当地宗教社会团体提出意见,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户籍管理规定,外来暂住人员应持有本人身份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其户籍所有地宗教社会团体的介绍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隐藏械斗武器、凶器、弹药,搞非法武装集结,也不得为此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破坏。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由信教公民集体使用或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生产、服务。社会公益等方面的经济实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其经营情况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级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或市、县(区)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并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发展教徒,认定或晋升宗教教职人员等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宗教学识和修持,在信教公民中有威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教务活动时应当做到: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
(二)抵制非法活动,揭露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勤俭办教,减轻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
(四)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仪式时,尊重亡人家属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保护国家的宗教文物,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和寺观教堂的安全。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和本人家中举行礼拜、诵经、封斋、拜佛、烧香、祈祷、弥撒、讲经、布道、受戒、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宗教仪式和宗教修持活动,均属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为借口拒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行政事务
和司法活动;不得借宗教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得恢复已被废除了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门宦制度(放口唤、放阿訇)和世袭的伊玛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信仰者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坚持小型、就地、从简的原则,除宗教节日外,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五
日内做出答复。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不得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置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搞任何方式的摊派。
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罚、体罚信教公民。
第二十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举办经文学校、修院、神学院或宗教培训班,必须经过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是指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三十一条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宗教社会团体,按照本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其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协调宗教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三)组织宗教界人士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常识,培训、考核、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办理宗教教务和有关的宗教事务,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并组织宗教界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六)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拄来。
第三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印制发行宗教经典、宗教书刊、宗教画册和录制发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经过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核后,方可到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必须坚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我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札、婚札、葬札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经自治区级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我区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个附带任何条件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捐赠,但不得向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必须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同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情节轻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地驻岳机构的管理工作,为外地驻岳机构提供工作便利,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岳机构的桥梁作用,促进岳阳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岳机构,是指岳阳市区以外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本市所属县、市、区)在我市市区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和经营性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业务处、公司、分公司、中转站、采购供应站、经营部、文化站、直销处、总代理、总经销、连锁店、建筑安装公司及项目部、重点建设工程队等)。

  第三条 岳阳市人民政府外地驻岳机构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外管处)负责统一管理驻岳机构,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岳机构进行管理、联络、协调和服务;㈡负责外地驻岳机构设立的登记备案;㈢负责向外地驻岳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我市的有关规定;㈣组织外地驻岳机构之间、驻岳机构与我市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商品、信息交流;㈤协调外地驻岳机构与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关系,为驻岳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外地驻岳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提交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的正式批文;工商企业还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以及在岳阳市区的房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从事特种行业的须由我市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银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须凭《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方可办理外地驻岳机构银行开户、代码证和劳动用工等手续。

  第六条 外地驻岳机构凭《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在我市办理机动车牌照和有关交通安全代管登记。

  第七条 外地驻岳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到市外管处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岳机构因故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岳机构每年应定期到市外管处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其《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自然失效。

  第九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外地驻岳机构的,由市外管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驻岳登记手续和年审手续的,由市外管处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除法定税费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岳机构乱收费、乱摊派,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批准的外地驻岳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所属学区就托、就学,与本市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5月28日发布的原《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