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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及防范/麻小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23:09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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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及防范

三门县看守所 麻小平 郑 玑

摘 要:近年来,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成为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突出问题。本文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措施: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是基础工程;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是治本之策;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是有效手段;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是重要保障。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防范对策

留所服刑罪犯是看守所依法监管的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随着新《刑法》实施以来,留所服刑罪犯逐年上升,基本占了在押量的 分之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危害看守所安全;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后继续在社会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监管安全是看守工作的基石。本文从分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入手,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措施。
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观因素
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要是由于其主观因素。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四方面因素:
1、放荡不羁的生活习惯与严格的管理发生冲突。罪犯之所以犯罪,一般地说是因为他们受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受资产阶级剥削阶级思想以及腐朽没落的思想毒害而走向犯罪的。他们的行为具有贪婪性、残忍性和疯狂性。他们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恶不作,过惯了放荡生活。而入监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家庭隔离,在严格的管制和严密的监管下强迫改造,接受审查。艰苦的生活环境更与入监前的花天酒地的生活有天壤之别。他们自然而然地留恋旧生活,厌恶监房生活。尽管留所服刑罪犯被判处了较短的刑期,但当这种心理超过了对短期监禁的忍耐时就会产生脱逃的念头。
2、企图逃避惩罚。在所有罪犯当中,从他们被拘押之日起,其社会地位和环境就发生根本变化。人身自由的丧失、环境的刺激、罪责感的压力、严格的管理,对前途、工作、社会地位、家庭的忧虑等,在他们身上造成孤独无援、惊恐不安、心绪紊乱等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心理。再加上有的罪犯由于自己余罪没有彻底坦白交待,还留有尾巴,又怕别人或同伙揭发他的罪行,因而在监内整日惴惴不安。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规律支配下,逃避惩罚成为罪犯在实施犯罪到释放前各诉讼阶段始终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不因罪犯的被抓获、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在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逃避惩罚仍然是罪犯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留所服刑罪犯亦不能例外。
3、消极的意志品质。罪犯在被羁押后一般都会有脱逃的闪念。但绝大部分罪犯仅仅是一种想法,这是因为他们在分析评价主观条件、看守所安全警戒力量对比和脱逃后的被抓获的比率后而想脱逃但并不敢脱逃。而少数罪犯则将想法进一步发展为脱逃动机,难以抑制,继而千方百计付之行动。这类留所服刑罪犯往往具有动摇和顽固的消极意志品质。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留所服刑罪犯有时也会确定“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目标。但是,由于他们头脑中过去所形成的犯罪意识与所沾染的恶习太深,阻碍他们产生正确的人生态度,因而对稳固正确改造目标的意志脆弱,信心不足,缺少韧劲,坚持性差,反复性大。另外,有些留所服刑罪犯在被捕前就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犯罪意志。在被捕后,出于认识上的偏拗,对自己的行为不作理性反思,反而将犯罪作为自己长久性的行为目标,屡教而不思悔改;而且,往往较高地估计自己的力量,较低地估计看守所安全警戒和公安机关的追捕力量。这样,或具有动摇意志品质,或具有顽固意志品质的留所服刑罪犯在产生脱逃动机后,一意孤行地进行脱逃准备,直到孤注一掷。
4、抵触报复心理。认罪是服法的前提,服法是认罪的同。一个罪犯只有真诚认罪,才能老实服法。少数留所服刑罪犯的恶习较深,他们在原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作用下,往往把犯罪原因推向客观,或者是归咎于某种偶然的情景因素。他们要么怨恨政策法律对其太严,自己被判刑“冤枉”,要么怨恨别人检举揭发,使自己“挨整”,要么怨恨自己作案手段不高明,走了“霉运”,就是不考虑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内心不认罪、不悔罪,没有或者缺乏罪责感,思想上的抵触情绪较大。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在投狱前感觉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投狱后,与其他罪犯刑期相比,感觉司法机关对自己处理过重,便以局部代替整体,从个别推断其余,把对司法机关的怨恨集中到对看守所干警上,抗拒、排斥改造,甚至作出严重违反监规和监管秩序的举动,不听劝阻和教育。当监管干警训斥和对其加戴戒具时,仇恨心理更重,萌发出报复心理,决心脱逃重新犯罪,报复社会,报复司法机关,甚至报复认为对自己故意刁难的监管干警个人。
二、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客观因素
主观方面的因素是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要因素,而客观方面的因素则是诱发剂、催化剂,促使其将想法转化为具体行动。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监管工作有漏洞。这是促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诱发性因素。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监管的时间短,一般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被认为是“放心犯”,不会出事;再加上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监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有些看守所对重视对未决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漏洞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普遍认为看守所关押的留所服刑罪犯余刑大多数只在一年以下,要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是难度很大的。因此也懒得多动脑筋。有的民警过高地估计和看待留所服刑罪犯的觉悟,放任自流,使留所服刑罪犯成了“自由犯”,可以不受检查地自由出入监区。二是管理力量薄弱。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人数少,由于各看守所警力紧张,而近几年来留所服刑罪犯的剧增,给看守警力带来很大压力,大多数看守所限于警力只安排一名民警管理,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相比悬殊;另一方面,是人员素质上低,公安机关领导对看守工作不够重视,认为看守所的任务就是关关放放,看看守守,只要保证安全就行了,对看守民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存在“干不好工作到看守所”的思想,在人员安排上往往是把工作上不适应刑侦治安等重要岗位的或年老体衰的等人员安排到看守所。三是管理制度松懈。有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外出劳动时押解力量不足,有的甚至没有警戒押解力量就派留所服刑罪犯单独外出劳动。可见,宽松而漏洞百出的监管环境只会成为强化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动机的催化剂,客观上为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创造了良好条件。
2、改造环境不良。改造环境是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重要客观因素。监管改造理论告诉我们,对罪犯教育的过程,实际上是看守的正面教育(正效应)与罪犯原有恶习以及不良外界影响(负效应)问“正负效应抵消”的过程。留所服刑罪犯是一个个消极的个体,每个人都是“带菌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就势必构成一个教育基础最差、起点最低、改造难度很大的消极群体。在这样的消极群体中,犯罪类型、方式五花八门,犯罪心理千差万别,人生观、道德观、是非观、荣辱观扭曲,真假、美丑、善恶颠倒。看守管教警察的正面教育效应与留所服刑罪犯群体交叉感染效应相交锋比较,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处于劣势。他们聚集在一个范围狭小的空间里,朝夕相处,耳濡目染,各种不健康的品行、心理、犯罪伎俩和抗拒改造的情绪,在在互动过程中会产生“共鸣强化”,发生“深度感染”或“交叉感染”,可见,罪犯群体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强弱与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看守所如果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健康,就会形成多数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端正的良好氛围,留所服刑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就少,他们受到良好的改造环境的熏陶和感化,就会形成积极向上的改造心理,就不大可能产生脱逃心理,即使少数留所服刑罪犯想脱逃也难以得逞。反之,管教不力、制度不严、秩序不好,造成大量而密集的不良心理交流,导致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内不求上进,得过且过,混刑度日,忽视改造,直至相互受到“传习”、“感染”,或是个人产生脱逃心理,或是相互拉拢、勾结脱逃,或是受拉拢、勾结、教唆、威胁而参加脱逃。另外,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尊,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向政府靠近,服从管教,而遭到落后留所服刑罪犯的讽刺甚至打击却得不到管教干部的帮助而产生脱逃心理;有的不愿跟“牢头”、“狱霸”做坏事而他们的虐待,打骂等等,但却因各种原因正不压邪而产生恐惧心理,希望逃跑脱险。总之,不良的改造环境能刺激留所服刑罪犯萌生脱逃思想。
3、留所服刑罪犯家中发生重大情况。大部分留所服刑罪犯入监后产生一种被社会、家庭抛弃的孤独感,迫切希望得到亲人的关怀和谅解。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突变,如家庭与其断绝关系,妻子闹离婚,家人生重病或死亡,家人被欺负等等,都使留所服刑罪犯情绪产生波动和影响,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会焦躁不安,心急如焚,难以控制内心的痛苦,思家心切,便想方设法逃跑回家看看。也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为脱逃后能得到家庭的包庇纵容,有亲友处落脚,就会千方百计脱逃,逃避惩罚。
4、过度重视劳动改造,忽视思想改造。毛泽东同志在依据马克思主义劳动改变世界的伟大理论的基础上,在如何改造罪犯这一现实性世界难题上,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罪犯要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教育他们,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被依法确认的我国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经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看守所的显著标志。但是,一些看守所版面追求经济效益,让留所服刑罪犯承担大部分的生产劳动任务。留所服刑罪犯大部分的改造时间和精力都被用去参加生产劳动,无法系统地接受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再加上经常参加超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生活卫生条件太差,容易产生规避劳动的脱逃心理。当面对包括脱逃在内的各种危害看守所安全因素的“诱惑”和刺激时,违法犯罪的思想观念没有知名度转变的留所服刑罪犯是很难抵御的。对此,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毛泽东同志1962年3月22日在听取原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第一,搞奴隶劳动,越搞越坏,对立情绪很厉害,生产也没有搞好。” 周思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在《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长联系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这些指示虽是三、四十年前作出的,但至今仍振聋发聩,富有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客观因素还有管教干部的管教方法不当,简单粗暴以及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自然因素等,这些虽然不是主要因素,但也构成其脱逃心理形成的条件,也应予以注意。
三、留所服刑罪犯脱逃防范对策
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基础工程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我们必须严格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这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程。
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不但看守所领导要重视,而且全体看守干警也要重视。要切实转变以往的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平时表现“好”、“不会脱逃”而可以放松或适当放松管理的麻痹心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安全意识,从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脱逃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管理。这是前提。如果思想上不重视,即使建立完善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也会在管理中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要落实各项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并严格按制度管理、约束留所服刑罪犯的言行,严密看管留所服刑罪犯,防止“自由犯”等现象的出现。要特别重视在一些容易出现脱逃的环节如押解、出所劳动、就医、探亲、会见等的制度建设,并不折不扣地按制度的内容和规定实施管理。凡是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和执行,确保安全。
第三,要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力量。要挑选政治素质可靠、业务能力强的民警从事留服刑罪犯监管工作。要根据实际需要,佩足数量保证民警有精力在现场进行管理,有时间进行因人而异的教育,有时间备课,有时间开展文体活动。有条件的看守所,可成立留所服刑管理组,专门担任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职责。同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管教民警的管理和教育给予特别的关注,不断教育民警提高对工作任务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鼓励他们外出到监狱、兄弟所参观学习,取人之长。在添置教育用的书籍和办公用品方面,尽力给予保障。领导要经常找他们谈话,与公检法司等单位联络,从内外了解民警的思想和工作状况。发现有不良倾向的及时予以指出,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立即予以岗位调整。
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治本之策
科学证明,没有天生的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毛泽东曾多次说过:“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还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罪犯改造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个方针,看守所监管留所服刑罪犯要把改造其成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守法公民作为最终目的。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维持监所的安全与稳定,管理也只是治标的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维护监所安全的治本之策。因此,在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要始终把其思想改造放在第一位。留所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在模式上,既要确立大的思想政治教育观,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改造罪犯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之中,体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精神;又要在具体的操作中加强基础性常规政治教育课,同时做到紧扣各个时期、各个单位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围绕罪犯思想出现的新的变化,加强专题性、应时性、阶段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在内容上,既要突出“人生观、法制纪律、道德品质、认罪服法、爱国主义”等五大重点内容,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新观念、新思维,使其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在方式上,既要坚持正面灌输,努力形成高压态势,又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使罪犯听得进、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入耳入脑。在导向上,既要大力宣扬主旋律,弘扬改造正气,又要及时抓住罪犯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做到因势利导,化瘀解惑,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针对当前罪犯思想改造“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实,要把思想改造工作指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思想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各级领导要支持职能部门按规定和制度进行督查,在职能部门工作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为他们助威、撑腰。
当然,加强思想改造并非说就要不要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这是矫枉过正。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不至因畏惧劳动而脱逃。具体地说,首先,要从有利于改造人教育人的原则出发,选好劳动项目。劳动基础上必须符合技术系数低、安全系数高,有利于劳动改造等特点。特别是要防止危险物品和违禁品等带入监区,给管理埋下祸根。其次,要明确生产任务、落实生产指标,不能为了抓经济效益抓创收而一味地压任务、下指标。下达生产任务要从在押人员的具体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因人而宜分配任务,既起到约束在押人员,又促进思想改造的效果。第三,要加强生产劳动管理工作,措施要到位并切实可行。要确定专人负责抓生产劳动日常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做到按时开工、按时收工,劳动人数要随时清点,劳动工具定期检查,及时收缴。要建立相应的生产劳动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考核标准,对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的罪犯适当进行表扬、记功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以提高劳动改造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效果。
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
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
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
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
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
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
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乘之机。
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

主要参考文献:
唐兢,胡凯:《论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防范》,《政法学刊》,第18卷,第3期,2001年6月。
王守军,吕泰明:《防逃四法》,《监狱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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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

浙江、广东、福建、湖北省分行、上海市分行,宁波市分行:
为加快出纳管理工作改革步伐,以适应出纳业务发展的需要,提高农业银行的业务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总行决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出纳业务工作中推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实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行领导要高度重视,摆上行长议事日程,认真做好组织工作。财务会计管理部门要按照“柜员制管理办法”要求,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做出规划。待总行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未经总行同意不得自行试点或进行推广。
二、试点工作。凡被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其主管行长要亲自过问,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单位在试点以前,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以及各项具体管理办法;要做好有关人员上柜前的培训工作;要做好有关机具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以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搞了出纳柜员制试点的行也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
三、试点单位。总行决定在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浙江省分行桐乡支行;宁波市分行余姚支行;福建省分行莆田支行;广东省分行顺德支行;湖北省分行鄂州支行进行试点。请各行试点单位按照要求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紧进行试点。请将试点情况于明年3月底前书面报告总行。
各试点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财会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随着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业务经营中的管理方式需要加大改革力度。为适应业务发展和提高业务竞争能力的需要,以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节约人力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出纳柜面业务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行单人操作的工作制度。各级行的领导和会计出纳部门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单位,都要成立由领导牵头,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方案,完善管理办法,检查督促落实和认真总结经验。
第三条 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各项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日人均现金收付量(不包括内部现金调拨)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营业机构;
(三)营业机构必须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主管出纳业务工作的领导必须懂业务和熟悉规章制度;
(五)临柜人员必须具有柜员资格证书;
(六)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七)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行先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各分行要将批准实行柜员制的单位汇总上报总行,以配备相应设备。
第六条 凡符合条件的营业单位,要加快实施步伐,以改变目前管理手段落后状况。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单位,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行,应向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实施方案;
(四)实施柜员制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五)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除柜面业务由双人收付改为单人收付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业务印章实行自用、自管原则。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月至少不定期查库三次;主管行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五)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人民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柜员资格证书。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十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综合柜、复点柜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风险补贴,应视其业务量情况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也由各分行自行确定。
上岗柜员不再执行超定额劳动补贴办法,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风险补贴在业务管理费其他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对公出纳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比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满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须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文汉文并用。
自治县隶属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选拔培养满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调剂外,报上级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优先招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在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配备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体制,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实行综合开发,强化农业,大力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发展交通、能源及对内对外贸易,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资,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企业的产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给予产品分成或优先供应产品的照顾,支持带动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农村经济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组织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农村的基础产业,不断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管理水平。保护土地资源,挖掘增产潜力,大力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天然林为基础,以营造人工林、农田防护林为重点,实行普遍护林,计划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提高森林覆盖率,严防森林火灾。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谁造谁有或合理分成。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同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壮大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种养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引导和促进农村经济
的健康发展。
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逐步建设和完善粮豆、畜禽、黄烟、水果、水产和特产等生产基地,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依法确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利用本地的资源及农副产品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产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工业。重点发展机械、化工、食品、饲料、建材、采矿等工业,形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对企业实行简政放权,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的优惠照顾。新上工业项目、新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事业,努力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地区之间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重大专项外,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和军事单位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商品粮出口基地建设和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比例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分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的基数或者购留比例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在资金、计划、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办好社会福利院,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鳏寡孤独的老人和失去生活能力的残疾人有可靠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同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经济联合。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为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实行定额上缴,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补助定额要逐年递增。
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及其他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或事业、企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预算收入或支出受到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可以根据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自治县完成税收的超收部分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专项开发贷款的优先照顾,对有民族特色的经济开发项目,金融部门应予以贷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重点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中学、小学,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批准,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生人均教育费用和公用费逐年增长。
自治县鼓励事业、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机关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职工技术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为满族中小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进行满族历史和满族日常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学生来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
加强对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搞好普教工作。
第六十条 国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均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的照顾。享受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策课的重要内容,认真施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视其贡献给予特殊奖励。
凡外地国家机关、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俗馆、科技馆、民族艺术团、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少年宫
和乡(镇)文化站,丰富民族的文化生活。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设施建设,净化文化生活,逐步改善文化工作条件。
保护和加强文物管理,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民族理论、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加强对伊通火山群等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加强对满族语言、文字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事业,加强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队伍的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多发病和地方病,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实现人人享受卫生保健。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加强中医队伍建设。
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盲目流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尊重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帮助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进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不断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0日